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黃寶珠
訴訟代理人 王韻筑
相 對 人①姚應龍
②姚宇森
③蔡沛宜
④白朝棠
⑤蔡瑞璿
⑥陳涵蓁
⑦王承紘
⑧廖文城
⑨柯淑敏
⑩童皓偉
⑪姚玉玲
相 對 人⑫順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宇森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234萬6,16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0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 不服,表明抗告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經原法院已將抗告狀繕 本寄送相對人(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送達證書),且順詠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順詠公司)提出答辯狀陳述意見(見本院 卷第63至19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爲抗告人 與郭俊輝、郭如茨、沈郭如梁、郭鳳娥、郭嘉欣、鄭郭秀銘 、林杏洳、林伊芬、林佳靜、姚應龍、蔡沛宜、姚宇森所共
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姚宇森於110年12月17日將 其應有部分其中132/100000,以贈與爲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 白朝棠、蔡瑞璿、陳涵蓁、王承紘、廖文城、柯淑敏、童皓 偉、姚玉玲(下稱白朝棠等8人及系爭贈與行爲,移轉情形 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於111年11月10日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之條件,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出賣予姚宇森擔任法 定代理人之順詠公司,並於112年3月7日移轉登記爲順詠公 司所有。
㈡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500.57平方公尺,姚宇森於110年12月17 日同日以贈與爲原因將極小範圍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 白朝棠等8人,與常理不符;且依系爭土地實價登錄申報之 交易日期爲「110年12月17日」,與系爭贈與行爲恰爲同一 日,之後姚宇森、姚應龍、蔡沛宜(下稱姚宇森等3人)與 順詠公司簽立出賣系爭土地全部之買賣契約,足見系爭贈與 行爲之目的係爲了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條件,並無贈與 之真意,爲通謀虛僞意思表示,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 無效。
㈢抗告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贈與行爲及 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則白朝棠等8人非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自無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其等與姚宇森將系爭土 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順詠公 司之物權行為亦無效,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爲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包含物權關係變動,且 涉及不動產之喪失、變更,爲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 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之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 告人亦同意以擔保金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應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
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 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 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 之擔保金額(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贈與行爲及移轉登記行爲無效,及依民法第71條前 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行爲無效,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 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案訴訟卷第13至21頁)。 是抗告人係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自屬基於 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經登記,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裁定就系爭 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就其本案訴訟之請求業已提出系爭土地歷次登記謄本 、實價登錄交易資料以為釋明(見本案訴訟卷第25至38頁、 本院卷第37頁),惟其釋明仍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 未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為宜。茲審酌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 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 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其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 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困難,是相對人因登記所受之損害 ,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 損失。再依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最終主張,係請求塗銷系爭 土地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1,125萬2,56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500.57㎡ ×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4,500元=11,252,565元),係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 訴訟繫屬登記期間為4年4個月,扣除本案訴訟於112年3月20 日繫屬於原法院(見原審卷第11頁),迄今已逾2個月,依 上開規定計算辦案期限尚餘約4年2月,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 率5%計算,認相對人因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訴訟繫屬登記可 能遭受之損害為234萬6,160元【計算式:11,252,565元×5﹪× (4+2/12)=2,346,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抗告人所 應供之擔保金額酌定以234萬6,160元為適當。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應酌定上開擔保予以許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 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黃寶珠 308/2600 2 郭俊輝 5/100 3 郭如茨 5/100 4 沈郭如梁 5/100 5 郭鳳娥 212/2600 6 郭嘉欣 4/75 7 鄭郭秀銘 4/75 8 林杏洳 4/150 9 林伊芬 1/150 10 林佳靜 1/150 11 姚應龍 1/30 12 蔡沛宜 235/1000 13 姚宇森 235/1000 姚宇森於110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32/100000如下: ①白朝棠2/10000 ②蔡瑞璿2/10000 ③陳涵蓁15/100000 ④王承紘15/100000 ⑤廖文城15/100000 ⑥柯淑敏15/100000 ⑦童皓偉14/100000 ⑧姚玉玲18/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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