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45號
TCHV,112,抗,145,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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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俊明


相 對 人 張原維
張郁敏
張郁苑
張瓊璇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張原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096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701,895元。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訴訟,先位聲明為:確認 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即抗告人)不成立;第 一備位聲明為:確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二次會員 大會就討論事項「㈡案由: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分配結果草案,業經研擬完成,提請認可」所為之決議(下 稱系爭決議)無效。抗告人據系爭決議於111年4月12日公告 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下稱系爭分配圖冊)無效;第二備位聲 明為:確認系爭決議,製作本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關於相對 人部分無效。系爭分配圖冊關於相對人部分亦屬無效。原法 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定之,限期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下 稱原裁定)。抗告人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而應以相 對人於重劃前、後之土地價額差額為準,經抗告人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9,116,095.26元,是原裁定就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自有違誤等語。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 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土地重劃決議,請求確認無效或撤 銷之訴,其訴有理由時,即回復其土地未重劃時之原有狀態 ,從而,原告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亦即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自應以其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面積及價額之差額而核 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 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第一備位聲明係求為確認系爭決議及 系爭分配圖冊無效,第二備位聲明則求為確認系爭決議及系 爭分配圖冊關於相對人部分無效,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均應依相對人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面積及價 額之差異而核定之。又本件先位聲明係求為確認抗告人重劃 會不成立,既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即 屬財產權訴訟,相對人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固難 以金錢量化,惟其目的亦在回復土地未重劃前之原有狀態, 是以,同應依其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面積及價額之差異 據以核定之。
(二)相對人主張其等所有重劃前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5筆土地,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見原法院卷第15至17頁)。依「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見原法院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所載: 1.就重劃後○○段00地號土地:相對人所有重劃前○○段00、00-0 (取配部分面積,如后列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合計為3,949 平方公尺(計算式:2,932+53.8×5+39+9+16+351+113+104+1 16=3,949,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評定單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20,300元,是重劃前土地價額合計為80,164,700元(計算 式:3,949×20,300=80,164,700);依系爭決議及系爭分配 圖冊參與重劃後,相對人分配取得○○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 1974.51平方公尺,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4,874元(見本 院卷第25頁),是重劃後土地價值為68,859,061.74元(計 算式:1974.51×34,874=68,859,061.74),且相對人於重劃 後尚可領取差額地價合計551,910元(見本院卷第31頁), 則相對人於重劃後獲配土地之價額應為69,410,971.74元( 計算式:68,859,061.74+551,910=69,410,971.74)。因此



,相對人就此部分土地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價差應為10 ,753,728.26元(計算式:80,164,700-69,410,971.74=10,7 53,728.26)。
 2.就重劃後○○段000地號土地:相對人所有重劃前○○段00-0、0 0-0(取配部分面積,如后列計算式)、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合計為1,900平方公尺(計算 式:32+4.2×5+320+476+712+259+80=1,900,見本院卷第27 至28頁),評定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300元,是重劃前土 地價額合計為38,570,000元(計算式:1,900×20,300=38,57 0,000);依系爭決議及系爭分配圖冊參與重劃後,相對人 分配取得○○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50平方公尺,評定單價 為每平方公尺40,2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是重劃後土地 價值為38,190,000元(計算式:950×40,200=38,190,000) ,且相對人於重劃後尚應繳納差額地價合計4,568,167元( 見本院卷第37頁),則相對人於重劃後獲配土地之價額應為 33,621,833元(計算式:38,190,000-4,568,167=33,621,83 3)。因此,相對人就此部分土地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 價差應為4,948,167元(計算式:38,570,000-33,621,833=4 ,948,167)。
 3.基上,相對人本件土地因重劃而變動前後之土地價差合計為 15,701,895.26元(計算式:10,753,728.26+4,948,167=15, 701,895.26),故本件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15,701,89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抗告人主張本件土地重劃前、後之價額分別以土地 公告現值、評定單價之不同標準為計算,前後估價基準不一 而無從比較,且有失公允,是其據此計算本件土地重劃前、 後之面積及價額所得差額139,116,095.26元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自非可採。
(三)相對人所主張之上開數項請求,其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使相對人不受抗告人 所做成土地分配結果決議之拘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 一即15,701,895元核定為已足。
五、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701,895元。原法院以 其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2,以165萬元定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亦失所附麗。另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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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