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白至傑(即白明龍之繼承人)
白沛淳(即白明龍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渝玲(即白明龍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盧淑滿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定全字第2號裁定均廢棄。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 伊等已依法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白明龍(於民國 111年10月30日歿)之債權人於6個月內陳報債權,在此之前 伊等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故不得以伊等經其催告而未清償系爭債權, 遽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白明龍所遺8筆不動產之土 地公告與房屋稅課稅現值合計為1,857萬8,781元,且其中臺 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000 建號房地)與同段00之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 建物(下稱0000建號房地)設定有合計1,8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然該2筆房地依相鄰房地之實價登錄價格之推估 市價分別為2,722萬5,000元、5,603萬7,000元,再加計所遺 存款1,467萬7,760元及投資242萬9,091元後,白明龍之遺產 價值合計高達1億36萬8,851元,顯足以清償系爭債權。是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112年1月3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號( 下稱2號)裁定誤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且 未審酌白明龍所遺財產價值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並無不足 以清償情事,而准予假扣押,顯有不當。原裁定未予廢棄, 亦屬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2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收受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均未與伊 聯繫協商還款事宜,確有拒絕清償之情事。又白明龍所遺8
筆不動產之土地公告與房屋稅課稅現值固合計約1,857萬元 ,但已設定合計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價值所剩無 幾。且白明龍所遺銀行存款為訴外人白萬春夫婦借名使用, 所遺合會投資則為相對人借用白明龍名義所參與,均非屬白 明龍所有財產。況白萬春已於白明龍死亡之翌日111年10月3 1日指示訴外人白明麗(白明龍之妹)將白明龍存款帳戶內 之1,240萬元匯出,自難認白明龍所遺財產現仍足以清償系 爭債權。另抗告人白至傑、白沛淳為美國人,且已出境至美 國就讀中學,而抗告人黃渝玲則持有美國留學簽證,得以依 親身分長期居留美國。是系爭債權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 予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之規 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 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主張其對白明龍有系爭債權 ,其於白明龍死亡後,以存證信函向白明龍之繼承人即抗告 人催討返還,但未獲清償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提出 支票、line對話擷圖、銀行存摺、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及戶 籍謄本為證(見2號卷第11至21、31頁),復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於第2號卷第33至35 頁可參,堪認相對人就此部分已為釋明。
㈡至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陳明白明龍於111年10月14 日(見2號卷第17頁)向其借款200萬元「前」之同年月12日 ,有就其所有000建號房地,設定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 證(見2號卷第23至29頁)。惟白明龍在向相對人借款200萬 元之「前」,即已完成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故其此部分所為 是否為其對系爭債權所為之財產上不利益處分,尚非無疑。 況白明龍死亡時遺有8筆不動產,土地公告與房屋課稅現值 合計為1,857萬8,781元,另遺有存款30筆,金額合計1,467 萬元7,760元,及投資54筆,價值合計242萬9,091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 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分附於
原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卷第21、29至31頁、112年度 司執全字第16號卷第9至27頁、本院卷第95至99頁可稽。縱 經扣除其中000與0000建號房地所設定合計1,800萬元(960 萬+84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白明龍所餘遺產之價值仍顯 逾系爭債權,更遑論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尚未以市價計算,而 僅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至相對人主張白明 龍名下所遺存款及合會投資係屬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非其 所有一節,已為抗告人所否認。就兩造此部分實體事項之爭 執,並非本件假扣押事件形式上得以審查之範圍。又白萬春 於白明龍死亡之翌日111年10月31日,指示白明麗將白明龍 所遺臺灣銀行存款帳戶內之1,240萬元匯出之行為,難認屬 抗告人就白明龍所遺財產所為之不利益處分行為(此部分業 經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68、91頁)。況抗告人 已提出白明龍所遺臺灣銀行存款、玉山銀行存款,及國泰世 華銀行存款、投資部分,於112年5月3日、同年月3日,及同 年月4日、5日,仍有合計1萬6,985元、11萬0,242元、178萬 元6,238元、40萬0,514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結存餘額證明 書、即時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7、115至117頁) ,益徵縱扣除上開己遭白明麗匯出之1,240萬元後,白明龍 所遺存款及投資目前仍有231萬3,979元,價值亦逾系爭債權 。基上所述,實難認相對人就白明龍或抗告人於白明龍向相 對人借款200萬元「後」,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而無法清償系爭債權之假扣押原因部 分,已盡釋明之責。揆之上開說明意旨,應認其假扣押之聲 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既未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則 其聲請假扣押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漏 未詳查,誤依相對人之聲請,以2號裁定准許由其供擔保後 ,得對抗告人繼承白明龍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核有未洽。原裁定未予糾正,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亦屬不當。是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及2號裁定有所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並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