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黃維源 黃文車 黃春營 黃文炳 視同抗告人 黃永成 相 對 人 黃吳月芳(即甲○○之繼承人) 黃志勝(即甲○○之繼承人) 黃美莉(即甲○○之繼承人) 黃美菁(即甲○○之繼承人) 李興旺(即乙○○之繼承人) 李芳任(即乙○○之繼承人) 李玉琴(即乙○○之繼承人) 游福建(即丙○○○之繼承人) 游杉寶(即丙○○○之繼承人) 游四種(即丙○○○之繼承人) 游浚科(即丙○○○之繼承人) 游紳泰(即丙○○○之繼承人) 游紳瑋(即丙○○○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附表各「繼承人」欄所示之人,為各該「被繼承人」欄所示之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如附表「被繼承人」欄所示之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 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各如附表所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全戶除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兩造迄未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附表各「繼承人」欄所示之人 為各該「被繼承人」欄所示之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表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備 註 1 甲○○ 黃吳月芳(○○) 黃志勝(○) 黃美菁(○) 黃美莉(○) 應由黃吳月芳、黃志勝、黃美菁、黃美莉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2 乙○○ 李興旺(○○) 李芳任(○) 李玉琴(○) 應由李興旺、李芳任、李玉琴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3 丙○○○ 游福建(○) 游杉寶(○) 游四種(○) 游浚科(○,代位 繼承) 游紳泰(○,代位 繼承) 游紳瑋(○,代位 繼承) 應由游福建、游杉寶、游四種、游浚科、游紳泰、游紳瑋為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