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抗字,112年度,9號
TCHV,112,家抗,9,2023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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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黃維源
黃文車

黃春營
黃文炳



視同抗告人 黃永成

相 對 人 黃吳月芳(即甲○○之繼承人)

黃志勝即甲○○之繼承人)

黃美莉即甲○○之繼承人)

黃美菁即甲○○之繼承人)

李興旺(即乙○○之繼承人)

李芳任(即乙○○之繼承人)

李玉琴(即乙○○之繼承人)

游福建即丙○○○之繼承人)

游杉寶即丙○○○之繼承人)

游四種即丙○○○之繼承人)

游浚科即丙○○○之繼承人)

游紳泰即丙○○○之繼承人)

游紳瑋即丙○○○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附表各「繼承人」欄所示之人,為各該「被繼承人」欄所示之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如附表「被繼承人」欄所示之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 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各如附表所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全戶除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兩造迄未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附表各「繼承人」欄所示之人 為各該「被繼承人」欄所示之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備 註 1 甲○○ 黃吳月芳(○○) 黃志勝(○) 黃美菁(○) 黃美莉(○) 應由黃吳月芳、黃志勝黃美菁黃美莉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2 乙○○ 李興旺(○○) 李芳任(○) 李玉琴(○) 應由李興旺李芳任李玉琴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3 丙○○○ 游福建(○) 游杉寶(○) 游四種(○)   游浚科(○,代位 繼承) 游紳泰(○,代位     繼承) 游紳瑋(○,代位     繼承) 應由游福建游杉寶游四種游浚科游紳泰游紳瑋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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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