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原上更一字,112年度,1號
TCHV,112,原上更一,1,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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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高明彰
高明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追 加被 告 何若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明照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原
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
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7年2月11日與被上訴人陳明照、訴 外人高明吉等人簽訂股份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陳 明照向伊購買所持榮高育樂股份有公司股份,約定移轉上訴 人高明彰所有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高明史所有同 段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為 原住民保留地,無法移轉登記予非原住民之陳明照,故於系 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陳明照指定之人。 嗣經陳明照指示,伊於87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陳福連(已歿),陳福連於 92年9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具原住民 身分之被上訴人郭親妹郭親妹再於95年12月18日將系爭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被上訴人高明華陳明照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渠等,指示渠等通謀虛偽成 立買賣契約並移轉土地所有權,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依民法第71條、第87條規定,均為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規定,求為:㈠確認上訴人與陳明 照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與物權關係均無效。㈡確認上 訴人與陳福連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與物權關係均無效 。㈢確認陳福連郭親妹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與物權 關係均無效。㈣確認郭親妹高明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債權與物權關係均無效。㈤高明華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㈥郭親妹就系爭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㈦陳福連之繼承 人陳王連枝陳楓萍陳楓寧陳鳳君陳元將就系爭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二、嗣因高明華於111年4月13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追加被告何若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何若雯為被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規定,求為:㈠確認高明華與 追加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與物權關係均無效。㈡ 追告被告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追加被告,須經被 告同意,或對被告之審級利益或程序權保障無所妨礙時,始 得為之。
㈡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追加何若雯為被告,對其審級利 益及防禦權自有妨害,而追告被告已具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 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57、258頁)。且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之上開 請求間,經核並無該等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 形,自非屬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揆之上開說明,上訴 人訴之追加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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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