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許湘青
再 審被 告 楊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8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5 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二審確定判決),及111年7月1 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8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 (下稱原一審確定判決),一併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 3頁)。然原二審確定判決已就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為本案 判決(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揆之首開條文規定,再審原 告對於原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顯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對於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 另行以判決駁回之,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