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112年度,11號
TCHV,112,再,11,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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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李玉鵬
李玉崑
李玉龍

李意蓮

李玉珍


李玉珠

再審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7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 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 ,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 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 14號裁定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0年4月7日108年 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故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由 再審原告李玉珠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前 往臺中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下稱國資館)翻閱:54年間關於 ○○路拓寬住戶抗爭及臺中市政府發放補償費相關新聞資料(



下稱系爭新聞;見本院卷第31-70頁),始知悉有此未經斟酌 之證物。是自112年3月14日起算,再審原告於112年4月14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 間。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再審原告發現系爭新聞,足以證明臺中市政府將○○街土地( 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發給再審原告與其他 被拆遷戶,與○○○○學校(現已裁併為國防部軍備局)無關,原 確定判決認定○○○○學校以臺中市政府發放補償費購地建屋, 供再審原告及其他被拆遷戶居住,而判令再審原告應拆屋還 地(即拆除門牌○○街00號房屋及返還坐落基地)、返還不當得 利,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 之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未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 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先例 參照)。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 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 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 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以發現 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 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六、查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新聞,主張系爭新聞如經斟酌,可證 臺中市政府將○○街土地發給再審原告,而使其等受較有利之 裁判等語。然系爭新聞分別為54年7、8、9月間徵信新聞報 、臺灣日報之剪報資料,再審原告既可自國資館輕易查閱取 得,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應無不能知悉或提出之情。況再審原告就其等何以不知 或不能提出系爭新聞,既未舉證證明之,即難認再審原告客 觀上不知或不能提出系爭新聞之情。是其等以發現系爭新聞 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定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
七、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依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 可認顯與法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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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