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73號
TCHV,112,上易,73,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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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徐德益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6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更正為「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現已變更為張介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臺中地檢署112年5月11日中檢介國逸110求償32字第157766號函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99、3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 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300號 裁定意旨參照)。反之,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 僅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不論有無理由,均不及於其他共同 訴訟之連帶債務人。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丁○○徐德益原審共同被告王閔正林宥廷張集喬童睿明宋文達趙子真(下稱王閔正等6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由,對上 訴人、王閔正等6人提起連帶給付之訴,經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核其等上訴理由僅係主張 基於其等個人關係之抗辯,則其等之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王 閔正等6人,故於當事人欄未併列王閔正等6人為上訴人,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徐德益以從事土地買賣、貸款為業,於民國105年間僱用王 閔正為其工作,又於107年初因辦理放款認識林宥廷、張集 喬,並招攬童睿明宋文達趙子真及訴外人張承倫等人為 其工作。嗣於000年00月間,徐德益林宥廷張承倫經訴 外人乙○○(下稱被害人)介紹,向訴外人何建良佯稱可代為 辦理其○即訴外人戊○○名下土地貸款事宜,惟竟將該土地過 戶登記予張承倫而詐得土地。徐德益林宥廷因上開土地詐 欺案件,恐遭尋仇,由林宥廷張集喬購得仿不明廠牌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約10顆。嗣戊○○對林宥廷張承倫徐德益及被害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被害人與徐德 益於108年5月20日在臺中地檢署出庭說明委託貸款經過,徐 德益聽聞後認被害人之證述恐對自己不利,而於次一偵訊日 (即108年6月5日)之前某日,夥同丁○○、王閔正等6人共同 基於妨害自由、殺人之犯意聯絡,謀議於108年6月5日開庭 當日,將被害人帶走並將其殺害。嗣於108年6月5日上午, 徐德益駕車搭載丁○○、王閔正前往臺中司法大廈(下稱司法 大廈)準備開庭,經徐德益發現被害人後,即聯繫童睿明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宋文達趙子真,林宥 廷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司法大廈會合 ,其後趙子真見被害人離開司法大廈前往搭乘公車,即通知 王閔正等人,由王閔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童睿明宋文達林宥廷另駕駛自小客車,一路尾隨被害 人所搭乘之公車,見被害人下車後,宋文達童睿明即下車 攔住被害人,向其佯稱何董要找其泡茶,被害人誤認是何建 良找其洽商即同意上車,童睿明即以紅色衣服將被害人眼睛 綁住遮蓋,宋文達以束帶綁住被害人雙手,以此方式限制被 害人人身自由,途中返回司法大廈附近接趙子真上車,再將 被害人載往張集喬位於○○區○○○巷之養狗場與張集喬、林宥 廷會合。進入養狗場後,王閔正宋文達趙子真童睿明林宥廷等人拉被害人下車,宋文達持甩棍毆打被害人腿部 ,經被害人掙脫束帶,拉下綁住眼睛之衣物,欲還擊時,林 宥廷隨即以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指著被害人,致被害人 不敢反抗。嗣同日傍晚,徐德益、丁○○駕車抵達養狗場會合 ,王閔正林宥廷童睿明宋文達趙子真等人復將被害 人之眼睛蒙住,雙手捆綁,由童睿明留在現場看守被害人, 其餘人前往門口與徐德益、丁○○碰面,徐德益當場向在場之 宋文達趙子真林宥廷王閔正張集喬、丁○○重申表示



今天來就沒有要讓被害人回去,要在那邊把他處理掉之意, 其等為執行殺害被害人計畫,由張集喬將事先購買疑似海洛 因之物質裝入針筒交給趙子真徐德益告知趙子真自被害人 之脖子注射,趙子真宋文達即走至被害人所在,約5分鐘 後,林宥廷亦持槍枝至被害人所在之處,林宥廷持槍站在被 害人斜前方,以手勢指示趙子真對被害人注射毒品,趙子真 即持針筒朝被害人頸部注射,被害人遭注射後身體前後搖晃 ,約20至30秒後,林宥廷持槍朝被害人頭部射擊,致被害人 因槍傷貫穿大腦實質,受有挫傷併硬腦膜上腔、下腔出血, 蜘蛛網膜實質明顯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其後, 徐德益、丁○○及王閔正等6人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 ,先用黑色垃圾袋包住被害人屍體並倒入鹽巴,放置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由童睿明駕車駛往臺中市○○區 ○○○○0段與0段間交界處之快車道陸橋下停放。數日後,徐德 益決意將被害人之屍體裝桶埋屍,即由童睿明駕車與趙子真 前往上開陸橋下,將被害人屍體載回徐德益戶籍地,童睿明趙子真宋文達王閔正徐德益、丁○○再共同將屍體裝 入橘色塑膠桶內,另倒入2至3包之水泥粉後,將塑膠桶蓋以 膠帶封住,處理完畢後,張集喬王閔正宋文達前往苗栗 縣銅鑼鄉山區挖掘欲埋屍之坑洞。上訴人及王閔正等6人於1 08年6月9日清晨會合,將裝有被害人屍體之橘色塑膠桶套以 黑色塑膠袋,搬上租用之貨車,由張集喬徐德益輪流駕駛 貨車,搭載丁○○、王閔正童睿明宋文達趙子真,林宥 廷則自行駕駛自小客車跟隨,欲前往苗栗縣銅鑼山區原先 挖好之坑洞,因天雨路滑,貨車無法抵達,其等即就近在苗 栗縣○○鄉○○○段000-0地號路邊竹林旁重新挖洞後,將裝有被 害人屍體之橘色塑膠桶推入,復以土、石掩埋,另鋪上水泥 粉利用雨水讓水泥凝固而共同遺棄被害人之屍體,並由童睿 明前往前開陸橋下,拆下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棄置該 車。
(二)徐德益、丁○○及王閔正等6人上開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業經 伊提起公訴,並已支付新臺幣(下同)813,607元之犯罪被 害補償金予被害人之○丙○○(為未成年人),伊自得依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徐德益、 丁○○及王閔正等6人連帶如數償還等情。爰求為命徐德益、 丁○○及王閔正等6人應連帶給付813,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丁○○自110年8月10日、徐德益王閔正張集喬童睿明宋文達趙子真均自110年8月11日、林宥廷自11 0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丁○○則以:伊否認有參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事件,伊並 無原法院110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雖遭本院111年度少上訴字第5號刑事 判決駁回,然伊會再上訴三審,伊從頭到尾均未參與犯罪。 徐德益王閔正等6人於108年6月5日前一日,在徐德益住處 謀議隔日殺人時,伊雖有在場聽聞,但並未參與討論,更未 受指示而有所分工,伊與渠等並無何犯意聯絡;而渠等處置 被害人屍體時,伊亦僅係在旁觀看,並未就此有何行為分擔 ,原法院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亦認伊並非渠等 妨害行動自由、殺害被害人之共犯。被上訴人請求伊連帶償 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丁○○連帶給付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徐德益於原審主張:伊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對賠償部分沒 有意見。上訴後主張:伊希望等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來處理民 事部分,伊沒有參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關於命徐德益連帶給付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王閔正等6人強押殺害棄屍之犯行,經原法院110年度矚重訴字第466號判決認定其等犯殺人罪,分處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在案(下稱矚重訴案,現均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審理中),而丁○○則經原法院110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7年,經本院111年度少上訴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下各稱少重訴案、少上訴案,現上訴中)等情,有各該判決在卷可佐,並經調閱上開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誤,徐德益王閔正等6人於原審就此部分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1至218、223至224、315至316頁),應堪認定。(二)徐德益於上訴後改稱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然查: 1.林宥廷於矚重訴案中結證稱:伊承認被害人是先被注射海洛因後,伊再持槍朝被害人頭部射擊而死亡,注射的海洛因是徐德益張集喬準備的,是在案發前一天準備的,海洛因就是要對被害人注射,是趙子真執行注射的行為;前一天伊等全體有聚會,說要去押被害人到張集喬的養狗場,後來徐德益張集喬去準備海洛因,要對被害人注射過量海洛因讓他死亡,當時總共開了3輛車到法院押被害人,都是同案被告一起去,當時已經對被害人注射海洛因要讓他致死,當時伊跟被害人講好了,本來打算讓他走,但當下在現場除了伊以外的其他人說要聯絡徐德益,他們聯絡徐德益之後,徐德益到場,伊等下去找他,徐德益叫伊等上去把被害人處理掉,不然所有人都會有事...6月5日當天徐德益叫伊帶槍過去,說如果被害人反抗時要拿出來嚇阻他,當天開完槍後就把槍交給徐德益了...在殺害被害人之前,伊跟徐德益及其他共同被告在徐德益家有一兩次事前謀議,最後一次是徐德益開庭前一天,再之前的時間伊忘記了,當時謀議時同案被告都在場...前一天晚上在商議要殺害被害人時,就有提議要使用毒品,那時原本是說要處理何建良,是後來伊等到現場時徐德益進去開庭,打電話出來給伊等說何建良沒有來,只有看到被害人,徐德益就說趕快把被害人押走;案發前一天伊等原本說要用毒品處理的是何建良,是要對他注射毒品,原本伊等在講的時候,只是想要找到何建良,請他撤告,但講到後來徐德益就說乾脆把他們處理掉;徐德益是在案發前一天商量時就說乾脆把他們處理掉,前一天是說何建良,不是被害人,改成被害人是開庭當天在法院外決定的,徐德益進去開庭時看到被害人才決定的,那時伊等在法院外等徐德益電話,伊忘記他打給誰,他電話中跟伊等說何建良沒有去開庭,被害人有去,並說被害人就是伊等認識的宗祺(音譯)。至於要怎麼處理押到的人,是伊等前一天就商量好,但是主要目標是伊等到法院之後才更改對象。那天伊等到法院,徐德益進去開庭,開完庭徐德益說他看到被害人就是宗祺,伊等問徐德益何建良沒有到怎麼辦,那時伊等本來準備要先走,徐德益打電話出來給伊等,說先把被害人帶走,伊等是當下才決定的。徐德益開庭時,打電話出來叫伊等把被害人帶走,後來伊等把被害人帶到養狗場,伊等都在養狗場等徐德益,後來徐德益帶他○○丁○○回到養狗場時,徐德益才決定要處理掉被害人;徐德益那時是跟在場人宋文達、伊、王閔正童睿明趙子真,說要處理掉被害人,那時張集喬在養狗場的上面照顧狗。徐德益來的時候,先問伊等為什麼被害人還在這裡、為什麼被害人人還好好的,伊跟徐德益說有跟被害人講好,麻煩被害人去跟地主商量看能不能撤告,講完之後伊忘記徐德益怎麼跟趙子真他們說的,趙子真他們就先上去打針,那時伊有要求徐德益可不可以先放被害人走,讓被害人先去處理看怎麼樣再說,但是徐德益說現在放被害人走伊等大家都會有事。後來徐德益來到現場,伊等下去找他,徐德益才指示趙子真先上去處理,之後才跟伊說事情就是要處理掉,不然到時候伊等都會有事情,看伊自己怎麼想,叫伊上去把被害人處理完,後續有事情他會處理。那時伊等都在底下,徐德益跟伊說「不然你上去把他打掉」(台語),後續的事情他會處理,他叫伊拿槍上去處理掉。徐德益有跟伊或其他人交代說要如何殺害被害人,原本說要注射海洛因,但後來徐德益叫伊上去把他處理掉,要不然到時候連伊都會有事,要就把他處理完,不然大家都不用走了,所以伊才上去處理掉被害人。徐德益是說被害人應該要當天死在張集喬的養狗場,不然大家都會有事。是徐德益叫伊上去開槍的,當下在現場伊原本要放被害人走了,是到徐德益來之後真的不行,而且伊等大家沒辦法走。不可能是伊自己解讀錯誤徐德益的意思,因為徐德益知道槍枝在伊身上。在殺害被害人前一天在徐德益○○街租屋處,伊當下曾拿槍抵著王閔正,伊不知道王閔正怎麼跟徐德益說,是他們談完後徐德益王閔正要害伊等,所以伊等拿槍去嚇王閔正。伊知道他們注射毒品後被害人就一定會死亡,但徐德益指示伊上去開槍,伊知道自己跑不掉,當下如果伊沒上去處理連自己都會有事,所以伊才上去開槍。在前一天○○街討論時,徐德益講注射海洛因一定會死亡,伊等前一天有討論到注射海洛因,但是當天針筒裡面是什麼伊不清楚。前一天晚上在徐德益家就討論要用注射過量海洛因方式處理何建良,當天趙子真拿出裝有海洛因的針筒朝被害人脖子注射時,童睿明宋文達也在旁邊,依照前一天的計畫,大家也知道注射下去就是殺人的行為,那時伊和童睿明宋文達並無阻止的行為等語(見矚重訴卷四第277至313頁)。 2.宋文達於矚重訴案中結證稱:從事前謀議到殺害被害人的過程,事前全部的人都有參與謀議,是在徐德益的租屋處,當時有談到是用毒品殺害被害人。在徐德益跟被害人開庭的時候,在法院押走被害人,押到張集喬的養狗場,是先用毒品注射,再用槍殺害被害人。毒品是張集喬準備的,趙子真下手注射毒品,林宥廷開槍射擊被害人。在押被害人之前的事前謀議包括伊、趙子真童睿明徐德益林宥廷張集喬、丁○○、王閔正都有參加。當時徐德益只有說要處理一個人,要用注射毒品的方式,他要從張集喬那裡取得毒品,叫張集喬去找毒品,當時就謀議要用注射毒品方式殺害被害人,毒品是由張集喬去購買的,至於購買毒品後,是由何人調製海洛因就不清楚,是到養狗場時才調製的,記得趙子真拿到手之前,毒品只有在徐德益張集喬身上。當初已經謀議要以注射毒品方式殺害被害人,至於為何後來還會開槍槍擊被害人,當初謀議時是沒有,趙子真是注射被害人頸部,注射完毒品被害人的反應就是坐著、身體前後搖晃,還有意識,只是身體前後搖晃,沒有講話。在趙子真注射完毒品後,伊等兩個轉身要往養狗場的鐵門走,走沒幾步才聽到槍聲,伊不知為什麼林宥廷要開槍,也不知道是誰指使的,是林宥廷槍殺被害人的。伊到法院押人時才知道是押被害人,伊等就依照事前謀議把被害人帶到養狗場,並以注射毒品方 式殺害他。該槍枝大部分時間都是在林宥廷身上,第一次看到林宥廷帶該槍枝在身上是在事前謀議時,他拿槍押著王閔正。在108年6月5日之前,曾在徐德益住處討論到要綁架、殺人的事情,當時伊知道徐德益要開庭,但尚不知道要綁的對象是何人?是徐德益林宥廷說要處理的,就伊當下的理解,處理就是要殺掉這個人。關於如何殺害被害人,在開庭前聚會時只有說要用毒品注射,當時是說用海洛因,但是實際上那天是不是海洛因伊不知道,是徐德益張集喬去買的 ,在開會時是聽到要用海洛因殺人,是說沒用過毒品的人一次用高劑量會致死。6月5日當天徐德益與被害人開完庭出來,他們有講一些話,伊不知道內容,之後被害人先離開,徐德益就跟伊說伊等今天要抓這個人,徐德益親口跟伊說的。是6月5日當天說要處理或殺害被害人,是徐德益說沒有要讓被害人走,就是要處理掉的意思。張集喬拿針筒給伊時,針筒裡面已經有液體了,那個液體有點濁,在伊拒絕對被害人注射後,趙子真就拿起來,後來往被害人的脖子注射,伊對於林宥廷開槍,覺得沒必要,因為如果他們一開始就計畫要用毒品注射讓被害人死的話,為什麼要開那槍。事後張集喬有拿6,000元給伊,是在KTV給的,張集喬說因為伊等做這件殺害被害人的事,徐德益沒有給伊等什麼報酬,所以就包紅包給伊等,另外還拿錢給童睿明趙子真張集喬有給伊、趙子真童睿明一人6,000元紅包,是親眼看到的,當時是張集喬給伊等3人一人一個紅包,打開看裡面都是6,000元等語(見矚重訴卷五第76至130頁)。 3.據上所述,本件於108年6月5日實施殺害被害人行為前,均在徐德益住處聚會,並謀議隔日如何進行殺人過程之各項準備與分工,包括提供養狗場場地、開車押解被害人至養狗場、準備注射之海洛因及針筒、向被害人注射海洛因、林宥廷攜帶改造手槍押被害人等情,嗣於6月5日當日再行各自分工行事,徐德益指示林宥廷帶槍去押人、徐德益開車載林宥廷到養狗場、命王閔正開車押解被害人至張集喬之養狗場、宋文達出手毆打被害人、徐德益到達後就說被害人已經來了就沒有要放他走,並向林宥廷指示今天要處理掉被害人,命趙子真張集喬所準備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向被害人左邊脖子注射,林宥廷徐德益指示後,隨即向被害人頭部開槍殺死被害人,其後再由徐德益指示共同處理被害人屍體等情,復為徐德益王閔正等6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可見徐德益就本案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與其他同案共犯,就實施殺害被害人之犯行,雖有不同之分工,然依其等事前即進行殺人之謀議,各自分工內容固非相同,既係以完成殺害被害人為目的,是徐德益就殺害被害人之侵權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徐德益上訴後空言否認參與上情,委無可採。(三)丁○○雖一再否認參與本件犯行,然查: 1.丁○○於少年事件調查時自陳知悉徐德益王閔正等6人於案發前之策劃過程,且於渠等策劃時及棄屍過程在場等語(見原法院109年度少調字第1607號卷【下稱少調卷】第395至397頁)。且查,宋文達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害人部分,你們事先討論當天如何處理?)大致上有說,前一日晚上,在徐德益位於○○街的租屋處,有伊、林宥廷王閔正徐德益、丁○○、童睿明。(問:當晚討論的結論?)等被害人開完庭,在法院外等他出來,要把被害人帶走,沒有説要帶去哪,只説要堵被害人,帶走被害人後,伊才打電話問徐德益説要帶被害人去哪裡,徐德益説要帶去張集喬的養狗處。...(問:被害人掙脫後,你們沒有把被害人的眼睛、手綁回去?)沒有,林宥廷的槍一直拿在手上,處於警備狀態。他們在講時,伊等一直在等徐德益、丁○○、王閔正王閔正是跟徐德益、丁○○一起來。...到法院來堵被害人的前一天,伊等在徐德益的家大致上計畫這件事,在場計畫的有徐德益、丁○○及王閔正等6人。主要是徐德益提議,計畫是明天開庭後,要處理一個證人,要伊等明天跟徐德益一起去法院堵這個人,丁○○就跟在徐德益旁邊。因徐德益、丁○○是○○,兩人站在一起,一開始有跟林宥廷討論,之後才跟伊等一起討論,徐德益、丁○○、林宥廷決定一個方向後,直接告訴伊等該怎麼做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537號卷【下稱35537號偵卷】第106、109、110、112頁);並於矚重訴案中結證稱:從事前謀議到殺害被害人的過程,事前全部的人都有參與謀議,是在徐德益的租屋處,當時有談到是用毒品殺害被害人。...在押被害人之前的事前謀議包括伊、趙子真童睿明徐德益林宥廷張集喬、丁○○、王閔正都有參加等語(見矚重訴卷五第76、78頁)。童睿明亦於偵查中證稱:殺害被害人的前2至3天,徐德益林宥廷王閔正、丁○○4人在講,當時伊在徐德益○○街的住所外抽菸,他們4人在客廳講話,伊可以看到他們4人講話的狀況,隱約聽到要殺害誰,但不知道要殺誰,沒有聽到方法等語(見35537號偵卷第266頁),核與宋文達所證丁○○有參與事前謀議乙節大致相符。足認丁○○並非僅係單純在場旁聽而已,而係就討論事項已參與其中。雖童睿明嗣於少年法庭調查及審理時分別陳稱:討論時沒有特別注意丁○○是否在場,沒有印象丁○○有無在場等語(見少調卷第630頁、少重訴卷二第63頁);及宋文達於少年法庭調查及審理中改稱:丁○○當時沒有講話,只是他們在討論的時候,有站在一起而已,她沒有講話;在場沒有聽到丁○○表示意見說要如何殺被害人等語(見少調卷第507頁、少重訴卷二第73頁)。然童睿明宋文達前開於偵查時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且先前陳述時因丁○○未在場,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所為陳述較為坦然,可排除陳述人因丁○○在場時有所顧忌或同情之困擾,相較之下,自以渠等先前之陳述較為可採,況宋文達於矚重訴案審理中重申事前謀議者包括丁○○等人都有參加等語明確,要難採其2人翻異改稱之含糊說詞遽為有利丁○○之認定。 2.張集喬亦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前2至3天,伊有到徐德益租屋處,當時徐德益叫伊去買海洛因,徐德益說押被害人時若反抗會對被害人注射一些毒品,且要以海洛因注射過量之方式處理被害人。伊是後來才去徐德益租屋處,當時有林宥廷趙子真王閔正宋文達童睿明徐德益、丁○○在場,徐德益說被害人開庭時,會去法院押被害人,伊問押被害人要做什麼?有必要嗎?是後來林宥廷才跟伊說,因為被害人的供述對徐德益不利,所以徐德益有交代要押被害人,不讓被害人出庭,當初説要押去伊的狗場,但伊說不要。以上都是第一次開庭前說,也就是6月5日開庭的前一次,但後來沒有做,6月5日開庭前2天,林宥廷趙子真王閔正宋文達童睿明徐德益、丁○○又在與徐德益討論,他們討論完又叫伊去,徐德益交代林宥廷要伊去買5千元海洛因。林宥廷告知伊是徐德益要伊去買海洛因、被害人反抗要注射毒品等,徐德益要伊買5千元海洛因,伊當天就去買海洛因,買好後交給林宥廷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034號卷【下稱35034號偵卷】第134至135頁)。林宥廷於偵查中證稱:處理本件之前,這一些人,伊、王閔正這些小弟,都知道徐德益有說過之前處理過一個女的,還說丁○○比較兇,拿鐵鎚把那個女的頭打破,伊記得聊天時,徐德益說若人處理掉,屍體王閔正他們都會處理,因為王閔正之前有處理過了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877號卷【下稱34877號偵卷】第241頁)。王閔正於少重訴案中證稱:丁○○的經濟來源都是徐德益拿錢給她,徐德益有叫伊匯買車的錢到丁○○帳戶,伊是徐德益小弟,也要聽丁○○的話,有看過小弟張承倫不知道做錯什麼事,丁○○就打他等語(見少重訴卷二第171至173頁)。由上開相關陳述,可知丁○○平日即有介入徐德益事務之處理及小弟之指揮管理,與其他共犯並非素不相識,非不管事務之單純○○○○,且與徐德益同財共居,徐德益所涉土地詐欺案件之走向,與其休戚與共,其他共犯亦知悉其存在具有一定之分量,是依其角色、地位,當非僅係在旁招待、陪伴,其於討論時在場,本毋庸多所言語,即可與其他共犯建立一定之連結而達成共識,已非單純得知犯罪計劃之第三人。是亦難以部分共犯曾稱其未為出言參與討論云云,即認丁○○不具犯意聯絡。 3.再者,丁○○除自承於案發前之討論在場,已知悉欲對被害人被害人不利之計劃外,其於案發日亦陪同徐德益至臺中地檢署開庭,庭期後再一同趕至被害人所在之處所即共犯張集喬之養狗場,於被害人死亡後,其餘共犯在徐德益之戶籍址將被害人屍體裝入橘色塑膠桶封裝,及嗣後載至苗栗縣銅鑼山區遺棄時均在場,亦即,丁○○除於事前討論時在場,聽聞整個犯罪計畫,於案發當日也在案發地點,且事後將屍體裝桶、棄屍時均在場,全程參與整個殺害被害人之犯罪計畫及過程,並非僅係聽聞殺人計劃而無後續作為。趙子真於少重訴案審理時雖陳稱不記得丁○○是否有協助處理被害人屍體云云(見少重訴卷二第89頁);然趙子真於109年11月19日偵訊時即明確證稱:處理屍體時,徐德益叫伊去○○路裝屍體,是在徐德益的老家鐵門正前方。當時有王閔正童睿明徐德益、丁○○、林宥廷及伊在場。丁○○在○○路有幫忙弄屍體等語(見35537號偵卷第223頁);嗣又於109年12月1日偵訊時結證稱:(問:後來你們將屍體裝到塑膠桶,當時有誰?)宋文達、伊、徐德益、丁○○、童睿明林宥廷張集喬王閔正伊不確定。林宥廷只在旁邊看,伊等其他幾人將屍體放到桶内,又倒粉狀東西進去,徐德益說不要加水,徐德益說本來就會出油。屍體當天在○○街地下室就有從腳套塑膠袋上去,伊跟童睿明天橋下把屍體搬到另外一台車上,沒有注意屍體有無包起來,但要裝桶時只有腳有套塑膠袋,但頭沒有,有倒粉狀東西進去後就封桶等語(見35537號偵卷第511頁)。趙子真二度明白證稱丁○○參與處理被害人的屍體,則其後審理時突改稱不記得丁○○是否有協助處理被害人屍體云云,已難憑信;況趙子真於上開109年12月1日之證述中,清楚陳稱其不確定張集喬王閔正是否在場,及林宥廷只在旁邊看等語,即就其可確定之人及何人動手、何人在旁看等情形詳予分述,顯無記憶不清之情形,是其於審理時改稱記不清楚云云,應係顧忌丁○○在場所為之廻護詞語,自以其前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基此,益徵丁○○就本件侵權行為並非毫無作為,而係確有部分之行為分擔。 4.又查,丁○○於少年法庭調查時自承:(問:你都知道他們謀議要殺害被害人,為何你也和徐德益到達養狗場的下面?)擔心,怕萬一警察來或是怎麼樣子,擔心徐德益會被人家弄掉等語(見少調卷第493頁),顯然丁○○非但無勸阻之行為,反於案發時偕同徐德益到場,並為之觀前顧後;再者,林宥廷於少重訴案審理時證稱:「(問:你說徐德益去處理屍體時,丁○○也跟你在下面,你們在下面做什麼?)伊等兩人都在車旁邊等徐德益他們處理屍體後下來。(你當時有無跟丁○○談甚麼?)當時我跟她聊天,我跟她說我剛才不小心殺人了,我心裡有點怕,她叫我不要想這麼多,就跟我聊其他事情,過沒多久徐德益他們下來,伊等就走了」、「(問:從你們在徐德益、丁○○○○街住處談要處理何建良或乙○○的事情,到後來去台中地院押乙○○、在養狗場殺害乙○○及後續處理屍體,整個過程中丁○○有無阻止你不要做這些事?)沒有」等語(見少重訴卷一第616至617頁)。綜上以觀,可知在場之丁○○始終對其餘共犯行為無攔阻、反對之意,且於知悉林宥廷將被害人殺害後,不僅無責備或恐懼之反應,反而安慰林宥廷不要想太多,可見丁○○不僅事前知悉計劃,且於計劃執行時到場鎮定人心、安撫成員,無論就其主觀意念及客觀行為上,均有協力、促成原定計劃之意,足認其與徐德益王閔正等6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丁○○一再否認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云云,顯無足採。至丁○○聲請再行訊問其他同案共犯調查其是否共犯本件犯行乙節,迭經渠等於刑事偵審中多次供證在卷,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 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 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 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王閔正等6 人共同對被害人為不法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 與王閔正等6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丙○○ 為被害人之○,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償,經被 上訴人審議委員會於110年3月25日決議補償丙○○扶養費533, 607元、精神撫慰金28萬元,合計813,607元,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110年度補審字第4號決定書、丙○○戶籍謄本、申請書、 付款憑單、收據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107至113、115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補償事件卷宗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4頁),亦堪認定。則被上訴人為保護因犯 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先行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依 前所述,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即對犯罪行為人有求償權。從 而,被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13,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丁○○自110年8月10日、徐德益自110年8月11日起(見原審卷第139、16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漏植利息起算迄日之顯然錯誤,爰併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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