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149號
TCHV,112,上易,149,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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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張信良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對造上訴人張玄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伍元。
理 由
一、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 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且同一訴訟,下級法院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不受下級 法院原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復有明文可參。二、經查,原審判決因上訴人張信良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1/2,而命張信良給付對造上訴人張玄學起訴時起回溯5年內 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4,200元本息,及自1 10年12月10日起,按月給付2,070元。張信良上訴求為廢棄 命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判決,自應就其上訴部分定上訴利 益之價額。前述自110年12月10日起按月給付2,070元部分, 為定期給付但期間未確定之型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上訴利益價額推定為248,400 元(計算式:20701210=248400),加計前述不當得利金額 124,200元(非定期給付型態),張信良之上訴利益合計為3 72,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扣除張信良已繳納1 ,995元(見本院卷8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125元。 茲命張信良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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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