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135號
TCHV,112,上易,135,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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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宋宜蓉
送達地址:
           
被上訴人 潘祈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許○○為配偶,育有2名子女。許○ ○於民國109年7月間與其好友即訴外人陳○○兩家一起露營而 認識陳○○配偶即上訴人。上訴人明知許○○為有配偶之人,仍 與其有逾越普通朋友正常社交之不正常往來行為,分別於10 9年8月10日、9月10日共同前往汽車旅館,第1次有身體親密 行為,第2次更發生性行為,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扣除許○○應分擔部分後 ,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逾上 開範圍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許○○於000年0月間因兩家一起露營而相識 ,係許○○一直主動聯絡伊,對伊主動表達關心,伊因而將許 ○○當成聊得來的知心網友。伊雖於109年間曾與許○○傳一些 談心的訊息,在許○○積極邀約下,伊亦曾兩次與許○○相約見 面聊天,惟並未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關係。縱認伊以自己名義傳送訊息予許○○ 之行為,有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情事,也 僅止於言語上行為,無任何肢體上接觸行為;且本件係許○○ 主動傳送訊息所致,許○○之可歸責性應大於伊,許○○應負90 %之責任。又伊與許○○為共同侵害配權行為,被上訴人既已 原諒許○○,足見被上訴人就許○○有免除債務之意思,故伊得



許○○所分擔部分免除責任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許○○為配偶,許○○於109年7月間因與其好 友陳○○一家露營而認識陳○○之配偶即上訴人,上訴人明知許 ○○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證(原審卷第19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許○○於109年8月10日、9月10日共同前往汽車旅館有逾越普通朋友正常社交之不正常往來行為,第2次更發生性行為情,業經證人許○○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有出去過,一開始是朋友一起去露營,後來開始有聯絡,曾經有2人一起出去,109年8月10日、109年9月10日有去汽車旅館,第一次有愛撫、親吻,因為被上訴人打電話過來而沒有性行為,第二次有發生性關係,伊曾在109年農曆7月7日送巧克力給上訴人,109年9月中旬後封鎖(指line通訊軟體)上訴人,未再與上訴人聯絡等語(原審卷第131-137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以其本人名義及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發訊息予許○○,並提出原證2簡訊截圖為證(分見原審卷第21、25頁;23頁)。上訴人雖不爭執其中以其本人名義所發訊息者為其所為(原審卷第60、117頁、本院卷第59頁),但否認有以「+000 000-000-000」發送訊息給許○○,惟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其所有,並自承無法證明上開訊息非其所發送等語(原審卷第140頁);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開訊息是他人未經其同意擅以其所有手機門號發訊息予許○○,堪認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簡訊截圖之簡訊,應為上訴人所發。上訴人雖抗辯伊傳給許○○的訊息有提到問許○○為何封鎖伊,是因為前一天伊還和許○○及其他朋友一起吃飯,隔天許○○卻封鎖伊,伊只是想知道為什麼,並沒有其他意思云云。惟查,上訴人以「+000 000-000-000」所傳簡訊另有表示「謝謝你這段日子的陪伴,我也希望你過的幸福。希望我們有一天能在(再)像朋友一樣聚在一起,祝你幸福。我只想問你你有愛過我嗎,還是只是跟我玩玩的」等顯然超過普通朋友社交對話並涉及感情、交往之內容(原審卷第23頁),可見上訴人辯稱其與許○○僅為一般朋友,應非實在。綜上,堪認證人許○○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許○○間有超過普通朋友一般社交之不正常交往情形,並發生性關係等情,應屬可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許○○有上開2次前往汽車旅館發生親密行為,第2次並有性行為,足認其2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行為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屬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㈣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明知許○○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前開逾越普通朋友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又被上訴人與許○○於94年4月11日結婚,已結婚逾15年,並育有2名子女,有戶口名簿可憑(原審卷第19頁),足認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上訴人與許○○上開交往時間、互動情形,及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高職畢業,有兩名子女;上訴人高職畢業,在醫院擔任行政工作,有3名子女;暨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如原審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置於原審卷證物袋,因屬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身分暨其他一切情狀,爰酌定被上訴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㈤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係與許○○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原諒許○○、就許○○有免除債務之意思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許○○於原審證述:伊有跟被上訴人承認這件事,伊對不起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原諒伊等語(原審卷第138頁),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本院斟酌許○○、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之態樣及方式,認其2人對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應負相同程度之責任,故扣除許○○應分擔部分後,上訴人按2分之1之比例應賠償被上訴人15萬元精神慰撫金。 ㈥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發現許○○有與伊傳送訊息之行為後, 被上訴人與許○○(下稱被上訴人等)即不停打電話給伊和伊配 偶,並打電話至伊任職場所,並傳送Facebook訊息給伊,打 擾伊生活,造成伊精神痛苦,而需要看精神科醫生及吃藥才 能睡云云,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Line通訊紀錄、110 年8月7日Facebook對話截圖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11、13-15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辯上情及上開通訊紀錄及對 話截圖之形式上真正。經查,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等上開行 為,至多屬於上訴人是否得依法另對被上訴人等行使權利之 問題 ,與本院所為上訴人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判斷,尚不生影響,故本件就上訴人所辯上情,無再予調 查認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上開准許部分,為兩造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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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