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65號
TCHV,112,上,65,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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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許高明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王幸宜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聲明第4項之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7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該部分反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 費者,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 ,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第2項後段、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訴與反 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 ,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二、經查,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以言詞向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卷第93至95頁),其中聲明第4項(聲明第3、5、6項另行處理)係主張,反訴原告依照兩造口頭及同意書約定,每月給付退休俸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反訴被告,自94年3月起至110年1月反訴被告領取勞保年金止,合計179個月,已給付反訴被告268萬5,000元,扣除原判決命反訴原告給付之202萬8,516元後,反訴被告尚應返還反訴原告超額給付之退休金65萬6,484元,並求為命反訴被告給付65萬6,484元。此與反訴被告依兩造所簽立同意書,求為命反訴原告給付退休俸金額半數之本訴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法應另徵收裁判費。又反訴原告聲明第4項之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5萬6,484元,應徵反訴裁判費1萬740元,未據反訴原告繳納,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該部分反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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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