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柏烽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趙財等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所為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35,803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95,144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定。次按提起第 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 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變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 定明確,而追加、變更之訴性質上亦為新訴之提出,可見於 第二審起訴者,亦應按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加徵裁判費十 分之五。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對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 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追加被告陳建曆應將○○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111年○登資字第0000000號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部分,尚未繳納裁判費。查追加之訴部分,因陳建曆買賣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231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三第241頁)。則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31萬元,應徵裁判費35,803元;第三審上訴利益即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對原訴之第二審上訴敗訴部分加計追加之 訴敗訴部分之總和即1,341萬5,000元(計算式:11,105,000 元+2,310,000元=13,415,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5,1 44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