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昀昇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鄭進田
紀秋燕
被上訴人 益昌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火進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章弘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日簽訂「玻璃工程採 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 玻璃安裝工程乙批,工程名稱為臺中捷運IJG031標玻璃欄杆 工程,工程地點為臺中市北屯區,採購金額依合約附件報價 單按玻璃施工圖及規範施工採實支實付計價,交貨日期為自 上訴人下單次日起14個工作日交貨。詎被上訴人依約完成系 爭工程後,按實作實算方式計算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200萬9576元,上訴人卻僅給付119萬元,剩餘81萬9576元未 給付。系爭工程係源於臺中捷運IJG031標案,並由○○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總體承攬,而○○公司將該標 案其中護欄及扶手部分另轉包予○○帷幕牆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公司再將該欄杆金屬施工部分、玻璃施工部 分轉包予上訴人。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下訂278組清膜 玻璃(合計78萬9161元)、364組白霧膜玻璃(合計122萬04 15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而清膜玻璃部分, 其中143組已請款40萬元,剩餘135組未請款共計38萬9161元 ,白霧膜玻璃部分,其中135組已請求79萬元,剩餘229組未 請款共計43萬0415元,是上訴人短付前開清膜玻璃、白霧膜 玻璃之工程款合計81萬9576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1萬9576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有爭議部分為清膜玻璃部分,依被上訴人 所提報價單之單價僅235元,惟其請款單之單價卻增為255元 。又系爭合約並無「吊車3萬元」、「車資2萬元」及「廢玻 」之項目,所謂廢玻應指加工耗損廢料,此應由被上訴人自 行吸收而不另計價。又關於未安裝之清膜玻璃135組部分, 工作既未完成,自不得請款。再者,本件係訴外人○○○未事 先向上訴人確認訂購品項及數量,致錯訂清膜玻璃而遭工地 退貨,且該等錯料未安裝之清膜玻璃,嗣遭○○○載走賣掉, 被上訴人就該等錯料玻璃不能以廢料為由逕行處理,而應還 給上訴人,讓上訴人得以退還業主,業主才會付款給上訴人 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玻璃安裝工程乙批,工程名稱為臺中捷運IJG031標玻璃欄杆工程,工程地點為臺中市北屯區,採購金額依玻璃施工圖及規範施工採實支實付計價,被上訴人嗣已依約完成系爭玻璃採購工程,按實作實算方式計算總工程款為200萬9576元,惟上訴人僅給付119萬元,尚積欠81萬9576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兩造間往來之存證信函、統一發票、請款單、報價單、○○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出廠加工證明書為證(原審卷19至23、43至49、141至143、209至215、225至227頁),堪信為真實。(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系爭清膜玻璃確為其訂錯 料等語(本院卷177頁),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現場技工○○○於 本院證稱:當初簽約的材料是6mm+6mm的清玻璃,我在現場 丈量好後就開始施工,第一批玻璃到現場後,我就先安裝上 去,第二批玻璃到現場還沒有裝上去時,○○公司監造人員發 現玻璃的材質錯了,應該要用霧膜的玻璃才對,我當下就打 電話聯絡上訴人方面的鄭進田,問他為何會出這種錯,因為 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的下包,我們是依照跟上訴人的合約內容 訂貨及施作。當時鄭進田請我將已裝上去的第一批玻璃拆下 ,再請吊車將拆下來的第一批玻璃及已到場尚未裝上去的第 二批玻璃吊走。我問鄭進田是否要運到上訴人公司,鄭進田 說他們公司沒有地方放,又因為第一批及第二批玻璃都已按 現場尺寸規格裁切了,故這兩批玻璃已無法再供其他工程使 用,我就說只好請玻璃廠商○○公司先載回去放,鄭進田就說 只能這樣,並說要先留著,萬一他的上包要驗貨或是要點數 量的話,才有依據,我就跟鄭進田說好,並聯絡○○公司暫時 先將這些玻璃運回存放。後來○○公司催說這批玻璃若一直放 在他們公司,就必須收保管費用,故後來被上訴人發存證信 函給上訴人,請求處理這批廢玻璃的費用,我有聯絡鄭進田 ,鄭進田本來說要把這批廢玻璃運到他們公司放,我跟他說 這需要運費2萬多元,他就說他不要了,要處理掉,因為他 沒有地方放等語(本院卷111至112、115頁)。可知系爭清膜 玻璃錯料問題,確係上訴人誤訂所致,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又系爭清膜玻璃之規格為6mm光板+0.76mm光膜+6mm光板
(雙片強化+膠合+熱浸處理),經現場狀況接受下單需求, 有鑽洞打孔加工製程,且皆為強化玻璃,其製程為玻璃經過 高溫(600度)後急速冷卻於玻璃產生内外應力,使一般玻璃 達到強化玻璃效果。若將此内外應力平衡打破(撞擊/敲擊) ,玻璃將會破裂成破粒狀,因此強化後之玻璃無法再作改切 縮小尺寸及鑽孔打洞等加工製程,也無法使用於其他工程。 廢棄玻璃屬於事業廢棄物,須支付處理費用委由合格特定玻 璃廢棄物公司處理,不得隨意棄置,此有○○公司函可憑(本 院卷137頁)。堪認系爭錯料清膜玻璃確已無法再供其他工程 使用,且屬須付費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從而○○○證述鄭進田 嗣表示要拋棄並處理系爭清膜玻璃等情,堪信屬實。上訴人 辯稱系爭清膜玻璃係遭○○○擅自運走賣掉,被上訴人應將該 等錯料玻璃返還上訴人云云,即無可採。
(三)○○○復證稱:關於系爭清膜玻璃請款單(原審卷211頁)所示已 安裝部分之單價255元,較報價單(原審卷215頁)所示235元 多20元,又前開請款單所示未安裝部分之單價僅130元,是 因為第一批已安裝上去的清膜玻璃後來發現錯料,必須拆下 來,此需拆卸費用,所以單價才會增加20元;而第二批清膜 玻璃玻璃到場尚未安裝前,就發現錯料,所以我們並沒有安 裝,故未將安裝施工費用計入。系爭清膜玻璃請款單所示吊 車、車資費用,確為系爭工程施作所需項目,此等費用應由上 訴人負擔,當時是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叫車,之後由被上訴 人先墊付費用,再向上訴人請款等語(本院卷113至114頁) ,可知系爭清膜玻璃請款單所示單價均屬正確,且吊車、車資 費用亦為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至於該請款單所列「廢玻」 即系爭清膜玻璃廢料處理費用一項,依前開○○公司函,可知 廢棄玻璃屬於事業廢棄物,確須支付處理費用,且依○○○前 開證述鄭進田表示要處理掉該等廢玻璃等情,及上訴人前於 000年0月間所支付系爭錯料清膜玻璃之部分費用中,即包含 「廢玻」一項,此有統一發票為憑(原審卷141頁),堪認上 訴人確有委請被上訴人處理系爭錯料之廢玻璃,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支付處理費用,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以前詞爭 執系爭報價單所列清膜玻璃單價之正確性,及否認應支付「 吊車」、「車資」及「廢玻」等項目之費用,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而上訴人所辯各 節皆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剩餘之工程款81萬9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4月23日(原審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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