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林裕展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儀婷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羿文律師
吳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原就其請求新臺幣(下同
)60萬元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主張係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見
本院卷第210頁),詎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具狀請
求更正為民法第597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13頁)。茲因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究屬有約定返還期限,或未約定返還期限
?及其究係寄託被上訴人90萬元,嗣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9年10
月15日返還30萬元(見本院卷第186頁),或僅寄託被上訴人60
萬元?均有再行調查之必要。爰裁定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
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31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