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72號
TCHV,111,上更一,72,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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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李昆榮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上訴 人 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晴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00年0月間由訴外人林子龍發起設立,被上訴 人股東於99年7月20日推選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唯一董事, 直至被上訴人之股東無意繼續經營,而於104年4月8日協議 推派上訴人擔任清算人,於104年4月30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 解散登記,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及清算人期間,係被 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依法應誠實申報稅務。
 ㈡被上訴人將公司部分收入款項存入上訴人及林子龍名義之臺 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分別爲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號,下合稱系爭2帳戶),在辦理101年度至103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短、漏報存入系 爭2帳戶之營業收入、稅後純益;復於前開年度未依規定取 得進、銷貨憑證及開立統一發票,逃漏銷售額之申報,而有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違章事實(下稱系爭違章事實),經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裁處書 分別裁罰各編號所示罰鍰,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6,660元,被上訴人業已繳納上開罰鍰。 ㈢系爭違章事實發生於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期間,上訴人受被上 訴人委任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 400萬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及對



原審被告林玉如之請求部分,未繫屬於本審,茲不贅述)。二、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係由林子龍所發起設立,林子龍掌握公司2,400萬元 出資額中之1,400萬元,上訴人則占有公司2,400萬元出資額 中之1,000萬元。被上訴人自設立時起之實際負責人為林子 龍(董事登記為林子龍之配偶李月嬌),所有會計作業制度 均由林子龍所建立。上訴人雖自99年7月起登記爲董事,但 實際查核財務之人仍爲林子龍,上訴人僅負責廠務及業務。 上訴人擔任董事期間,歷年所有財務報表均經過股東查核及 承認,各股東均無異議,並逐年接受公司分紅,依公司法第 110條準用第231條規定視爲被上訴人已解除上訴人之董事責 任。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全體 股東協議由上訴人擔任清算人,在辦理清算過程中,股東李 月嬌提出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明指被上訴人尚有系爭2帳戶 作為被上訴人公司營運資金調撥專戶,國稅局堅持將上開帳 戶內所有存入款項,全部列為被上訴人101年度至103年度之 公司營業收入,而遭國稅局命補稅及裁罰。李○○會計師於00 0年0月間召集全體股東開會,全體股東爲避免冗長行政救濟 程序及敗訴時倍數罰鍰,而接受國稅局之裁罰認定,被上訴 人遭國稅局裁罰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資爲抗辯。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82至84、117至118頁) ㈠上訴人自99年7月20日經被上訴人全體股東同意,擔任被上訴 人之董事(僅設董事一人)。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前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解散登記 ,辦理清算。
㈢104年4月8日股東協議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清算人,訴外人 林士晴自107年5月2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清算人迄今。 ㈣林玉如從99年3月到000年0月間擔任被上訴人會計人員(被上 訴人原名稱為順昌導線有限公司,99年7月20日更名為順昌 導線工業有限公司)。
㈤國稅局對於被上訴人之裁罰情形如附表所示。 ㈥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見一審卷二第37頁)及譯文 (見一審卷二第39至53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判斷:
㈠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爲公司負責人;又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



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 第1、2項及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公司董事對於公司應 踐行負責人之忠實管理及注意義務,謀取公司最佳利益,防 免公司蒙受損害;又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 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所謂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 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應包括公司負責人知悉並遵守法令規定之守法義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號 、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董事及清算人期間,在辦 理101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 申報時,短、漏報存入系爭2帳戶之營業收入、稅後純益; 復於前開年度未依規定取得進、銷貨憑證及開立統一發票, 逃漏銷售額之申報,而有系爭違章事實,致被上訴人遭國稅 局裁罰400萬6,660元等情,業據提出99年7月20日股東同意 書、104年4月8日協議書、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6 號裁處書、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7號裁處書、106 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9號裁處書、106年度財所得字第 55106100778號裁處書、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80號 裁處書、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879號裁處書、105年 度財營業字第55105100002號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等爲證(見一審卷一第33至39頁、第49至75頁),及原審向 國稅局調閱被上訴人101至103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違章裁處書及相關資料(見一審卷二第85至125頁),爲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㈤),堪予信實。 ㈢上訴人於101年至104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之唯一董事及清算人 ,依公司法規定爲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行政業務及經營決 策,有為被上訴人據實申報稅捐之執行義務,且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違法行為,詎上訴人 在辦理101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 盈餘申報時,短、漏報存入系爭2帳戶之營業收入、稅後純 益;復於前開年度未依規定取得進、銷貨憑證及開立統一發 票,逃漏銷售額之申報,而有系爭違章事實等情事,依首揭 判決意旨說明,上訴人違反誠實報稅之執行義務,即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裁罰400萬6,660元之 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之責。
 ㈣上訴人抗辯101年度至103年度之財務報表均經股東查核承認 ,並逐年就公司盈餘討論分紅,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231條



規定應已解除其董事之責任云云,爲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按公司之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 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 此限,公司法第231條定有明文。該承認效果,係指解除董 事之經營責任,惟應限於向股東常會提出之會計表冊所揭載 事項或自此等表冊得知悉之事項,藉此保護公司及股東之權 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 謂解除董事之經營責任,係指股東承認董事之經營成果,不 再追究董事對於經營成敗之責,亦即公司不得以董事經營績 效不佳為由,解任董事或請求損害賠償,要非指股東常會承 認前一年度之會計表冊後,公司即喪失各項法律關係之請求 權。若公司依法律規定得據以為主張時,仍得依各該法律關 係主張各項權利;另董事及監察人對公司之責任,雖得經股 東常會決議承認各項會計表冊而視為解除,然董事及監察人 若有不法行為,如營私舞弊或假造單據等,不因承認決議而 視為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仍須就該不法行為負責。準此,會 計表冊之承認與董事及監察人責任之解除為不同概念,其間 並無必然關連,董事、監察人若有不法行為,並無法因各項 表冊之承認而免責。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免責,應不足採 。
 ㈤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使用系爭2帳戶爲全體股東明知而無異 議,國稅局將系爭2帳戶之入款列爲被上訴人營業收入,被 上訴人爲避免冗長行政救濟程序及更高倍數之裁罰,經會計 師建議後接受國稅局之裁罰,被上訴人遭國稅局裁罰不可歸 責於上訴人云云,並提出李○○會計師函文及報告會議事錄爲 證(見一審卷一第227至231頁),爲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⒈依104年3月2日被上訴人之股東林士晴李月嬌李月娥委請 陳碩甫會計師至被上訴人辦公室查帳時,上訴人於查帳現場 表示:「稅金99、100、101、102,包括103年,現在的營業 所得它的稅務要不要據實報稅,如果要的話,那我就報了以 後,他才敢做下去」、「會計事務所那邊他目前不敢再繼續 做下去,這是說問題是我們之前那個和之前的營業稅要不要 據實報,如果要的話,沒關係,那我們就據實報,看股東的 意思啦」、「一般公司來講,一般公司都有這樣做,一般公 司這樣叫做節稅,節稅是爲了公司大家股東的利益下去做, 我相信會計師在這裡,也知道這是什麼情形,我說這樣是很 正確的阿,這是爲股東大家利益而做的,並不是爲我私人做 」、「我現在問我股東,你現在是要我據實報稅,還是說還 是要節稅,節稅以後這些金錢,這些金錢我還是一樣拿來是



跟股東大家分」、「這不是逃不逃漏稅的問題,這樣稅金省 下來,你有些憑證你沒去報,沒去報時變成,這樣國家會把 你…」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稽 (見一審卷二第37至51頁),上訴人對於上開錄音光碟及譯 文之真正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由上可知,上訴人 對於未據實申報稅務等情早已知悉,且於查帳現場辯稱係爲 股東謀取利益而爲之,則系爭違章事實係因上訴人之決策及 指示所致,堪可認定。
 ⒉證人李○○會計師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接到國稅局關於101年 度到103年度營業稅查核及罰款的公文後,上訴人委任他去 跟國稅局處理;他於106年1月14日召集公司股東,陳碩甫會 計師說明為避免冗長行政救濟程序及更高罰鍰倍數,建議被 上訴人的股東接受國稅局命補稅及裁罰,股東開會討論後達 成決議「授權李○○會計師與國稅局協商,補稅罰款越少越好 ,不要行政救濟」;他有核對101年度至103年度被上訴人短 (漏)報營業收入所得額,他覺得國稅局查核結果正確;就 101年度至103年度被上訴人漏報稅後純益致短漏報未分配盈 餘部分,他原本看法跟國稅局不一樣,他有請陳碩甫會計師 再查查看,陳碩甫會計師認同國稅局的看法;101年度至103 年度進貨金額規定取得憑證,同期間銷售額未依法開立統一 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未列入申報部分,印象中他有 向國稅局討論是否可以扣除部分金額,但國稅局表示必須要 有法令解釋才可以扣除,最後還是依慣例處理,所以沒有將 這筆錢省下來;依他當時判斷是不可能透過行政救濟而翻案 等(見一審卷二第64至71頁)。由上可知,李○○陳碩甫2 位會計師均認同國稅局之查稅結果,且判斷被上訴人若採行 政救濟之措施恐遭更不利之結果,而建議被上訴人接受國稅 局之裁罰。是以被上訴人股東聽從會計師之建議接受國稅局 之裁罰,係因被上訴人逃漏稅之事實已遭認定而難以推翻, 被上訴人股東退而求其次以減少公司之損失,上訴人將被上 訴人遭裁罰之因素歸咎於股東之決定,顯然昧於事實,上訴 人抗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亦不可採。
 ㈥至於上訴人抗辯林子龍係被上訴人實際管理財務查核之人云 云,並提出林子龍於103年11月16日在公司查帳之翻拍照片 、103年11月19日與上訴人之對話譯文、林子龍之資遣費證 明書爲證(見本院卷第137、139、221頁),均爲被上訴人 否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縱使林子龍坐於被上訴人 之辦公室內,亦無法認定其進行被上訴人之財務查核;又譯 文中林子龍雖自稱爲老闆,且林士晴林子龍於資遣證明書 上簽名而領取資遣費,惟上訴人既登記爲被上訴人之唯一董



事及擔任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即應承擔公司負責人之忠實 執行義務,要不能以林子龍亦有參與公司管理,即解免自己 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上開所辯,無礙於 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認定。
 ㈦基上,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遭國稅局裁罰400萬6,6 60元,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6,6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7日(見一審卷一第111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表】:
編號 裁罰金額 違章事實 1 49萬4,818元 被上訴人於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1,117萬3,973元,計漏報所得額363萬8,373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61萬8,523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6號裁處書裁罰49萬4,818元。 2 30萬1,985元 被上訴人於辦理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301萬9,850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301萬9,850元,漏稅額30萬1,985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78號裁處書裁罰30萬1,985元。 3 57萬7,743元 被上訴人於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923萬4,171元,計漏報所得額339萬8,485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57萬7,743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7號裁罰57萬7,743元。 4 28萬2,074元 被上訴人於辦理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282萬0,742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82萬0,742元,漏稅額28萬2,074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80號裁處書裁罰28萬2,074元。 5 23萬5,205元 被上訴人於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662萬3,345元,計漏報所得額138萬3,554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23萬5,205元,經國稅局國稅局以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9號裁處書裁罰23萬5,205元。 6 11萬4,835元 被上訴人於辦理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114萬8,349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14萬8,349元,漏稅額11萬4,835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879號裁處書裁罰11萬4,835元。 7 200萬元 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進貨金額計2,300萬4,706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另同期間銷售額2,703萬1,489元(101年度1,117萬3,973元、102年度923萬4,171元、103年度662萬3,345元),營業稅額135萬1,573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額135萬1,573元,國稅局以105年度財營業字第55105100002號裁處書裁罰200萬元。 合計 400萬6,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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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昌導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