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594號
TCHV,111,上易,594,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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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陳雪花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林士為律師
被上訴人 陳鉦凱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侑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
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原共有分割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3241.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為9分之1、被上訴人則為6分之1,嗣系爭土 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 24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下稱另案),因另案判決分割結果 ,被上訴人所受分配土地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短分105.59平 方公尺部分,另案確定判決乃依兩造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2萬7,225元之價格,由上訴人補償予被上訴人28 7萬4,688元(下稱分割補償金額)。兩造於另案審理時雖有 商議由上訴人負擔分割系爭土地之土地代書費用,但並未約 定由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或其他稅捐。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37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土地所有權有償 移轉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因共有土地分割 而應受補償者,亦屬有償移轉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因分割 系爭土地而取得分割補償金額,致稅捐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 82萬3,803元(下稱系爭增值稅額),被上訴人為系爭增值 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但拒不繳納,上訴人為執行系爭土地分 割登記,乃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增值稅額。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代墊之系爭增值稅額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82萬3,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另案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已載明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287萬



4,688元,兩造均已同意分割補償金額是被上訴人實拿價格 ,其餘包括但不限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登記規費、土地代 書費等一切辦理土地登記之相關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自行負 擔。上訴人自行繳納系爭增值稅額,為其依約應盡之義務, 上訴人並未受有何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增值 稅額,並無理由等語。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 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3,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000○000頁)一、另案訴訟中兩造合意如下(另案卷二第141頁): ⑴被上訴人分配少於其持分面積部分,上訴人願以每平方公尺2 萬7,225元補償。
⑵上開價格是被上訴人實拿價格,相關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⑶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要求,並請在另案判決中諭知上訴人應 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
二、兩造於另案110年1月6日審理期日均同意以109年12月2日複 丈成果圖(109年10月22日測量)之方案分割。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合意因分割系爭土地而由上訴人負 擔之費用為土地代書費用,不包括系爭增值稅額,系爭增值 稅額應由被上訴人依法繳納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同意 分割補償金額是被上訴人實拿價格,其餘包括但不限土地增 值稅、地價稅等其餘稅賦及登記規費、土地代書費等一切辦 理土地登記之相關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經查 :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另案審理時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之另案訴訟代理人吳俊龍律師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買被上訴人之持分等語(另案卷二第59頁)。被上訴人則表示:願意以一坪九萬元賣出,但要實拿,不要負擔任何費用等語(另案卷二第60頁)。嗣於另案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吳俊龍律師先表示:被上訴人分配少於其持分面積部分,上訴人願以每平方公尺2萬7,225元補償等語(另案卷二第141頁);被上訴人則回應:上開價格是我的實拿價格,相關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另案卷二第141頁);嗣吳俊龍律師接續表明:同意,並請在判決中諭知上訴人應該補償被上訴人的金額等語(另案卷二第141頁),且兩造均於上開言詞筆錄記載處簽名等情。有上開另案二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證(影印附於原審卷第253-254頁、第255-257頁)。 ㈢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係記載辯論 進行之要領,並非就當事人全程發言內容為照錄,兩造均已 就另案審理時之109年9月21日、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全程錄音內容及譯文如原審卷第293-296頁、299-301頁為不 爭執(本院卷第106頁),而吳俊龍律師於另案109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實有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買被上訴人之持 分等語,被上訴人則當庭表示:「那個跟藍先生(指上訴人 之子)買的話,我有跟他說過,我賣給他9萬我是要實拿的



,所以就不支付。一切費用,少賣他一坪四萬,包括其他土 地代書費用,我就全部就不支付,實拿一坪9萬,30坪就270 萬。」等語(原審卷第294頁)。嗣兩造於另案110年1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法官提問:「是否依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同意嗎?」;被上訴人應稱:同意。法官接續提問 :「那少的部分就給原告(指本件上訴人,下同),你們是 之後再洽談,由原告把差價給你,是這樣嗎?」等語;被上 訴人應稱:「之前就有跟他提過了。」;其間吳俊龍律師表 示:「他們已經有談到價格了。」、「陳鉦凱分配少於其部 分,原告以每平方公尺27,225元補償。」;而被上訴人隨即 補充稱:「這個要補充一下,就是說,我拿的就不負擔其他 費用。」等語;而吳俊龍律師再稱:「你的意思是說將來土 地代書費用都不負擔?」等語後,被上訴人應稱:「代書費 用我全部都不負擔。」,吳俊龍律師則稱:「沒關係你寫在 意見裡面。」等語;而法官則提問:「上開價格是我的實拿 價格,對不對?」,被上訴人答稱:「對 」,法官乃向兩 造提問:「然後相關費用,我寫這樣行嗎?」,吳俊龍律師 答稱:這部分沒意見,同意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另案110 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內容譯文可佐(原審卷第30 0頁),經核兩造上開對話及法院審理歷程與另案110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與當日進行辯論要領相符合,且經兩造 於該日筆錄上簽名確認無訛,足認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所支 付之分割補償金額為其「實拿價格」、「不要負擔任何費用 」之意旨,係指實際上取得之全部數額,即以每平方公尺2 萬7,225元所計算而來之287萬4,688元而言,該實拿價格並 不包含因分割土地辦理土地移轉、土地登記手續中所生應繳 納之一切金錢,而吳俊龍律師亦表示同意分割補償金額為被 上訴人之實拿價格,相關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於110年1月 6日當庭簽名確認之。故兩造就被上訴人因分割系爭土地而 取得分割補償金額,並不負擔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登記規 費、土地代書費等一切辦理分割土地登記之相關費用等事項 ,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所稱不負擔相關費用係指土地代書費用,而不包括稅捐部 分,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兩造並未約定由何人負擔系爭增值稅額云云, 並舉出吳俊龍律師為證,而證人吳俊龍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在另案審理期間,兩造沒有就一坪9萬元之畸零地買賣 部分為稅款負擔約定,被上訴人說相關費用由上訴人部分, 印象中在開庭時有跟被上訴人確認相關費用是上訴人負擔土 地代書費用部分;印象中兩造於另案審理時都沒有就土地增



值稅部分做討論,伊沒有同意或知悉土地增值稅要由上訴人 負擔,因為這部分沒有討論,是確認上訴人負擔土地代書費 用部分,才在筆錄上簽名,因與被上訴人並未對土地增值稅 為任何討論,所以也未詢問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49-151 頁)。吳俊龍固然否認有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 討論由何人負擔因找補金額而致生土地增值稅額一事,亦否 認有同意負擔系爭增值稅額等節,惟吳俊龍為上訴人在另案 之訴訟代理人,與上訴人間具有委任關係,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主張未同意負擔系爭增值稅額部分,涉及吳俊龍律師在另 案執行委任事務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攸關其自身 權益之維護,具有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尚難逕信為真 ;況且,依證人吳俊龍於本院證稱:「本件主要是陳雪花的 兒子藍先生與我接洽,也是藍先生跟被上訴人就協商購買上 開畸零地為協商」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及吳俊龍律師 於另案審理時表示:「他們已經有談到價格了」等語,可見 上訴人對另案審理之事務,亦有由其兒子藍先生與吳俊龍處 理之情事;且吳俊龍並非唯一與被上訴人談論因分割面積不 足而補償金額之人,上訴人兒子藍先生亦有與被上訴人接觸 協商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之109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伊有跟藍先生說過,伊賣給他9萬,伊 是要實拿的,所以就不支付。一切費用,少賣他一坪四萬, 包括其他土地代書費用,我就全部就不支付等語之情節,亦 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與上訴人兒子藍先生協商因分割土地 面積不足而找補金額之細節。故縱然吳俊龍未曾與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討論由何人負擔因找補金額而致生土 地增值稅額一事,亦不影響吳俊龍律師於另案審理時代理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由被上訴人實拿分割補償金額且不負擔 因分割登記而致生一切費用之合意。
 ㈤從而,兩造既已合意被上訴人因另案分割系爭土地所受應有 部分面積不足部分,上訴人所支付之分割補償金額即為被上 訴人之「實拿價格」,則被上訴人並不負擔因辦理分割登記 而生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登記規費、土地代書費等一切 辦理分割土地登記之相關費用。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僅 合意被上訴人不負擔土地代書費用,並不包括不負擔系爭增 值稅額一節,即無足採
二、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既已合意上訴人所支付之分割補償金額即為被上訴人之「實拿價格」,被上訴人並不負擔因辦理分割登記而生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登記規費、土地代書費等一切辦理分割土地登記之相關費用,則上訴人依約自行繳納系爭增值稅額,本屬管理處理自身事務,非屬於管理被上訴人之事務,且上訴人依約繳納系爭增值稅額,亦無受有何損害,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代繳之系爭增值稅額,即屬無據。三、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2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萬3,80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羽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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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