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曾蔡秋鄉
特別代理人 曾豐民
被上訴人 曾俊傑
曾怡珊
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氏金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氏金乖、曾俊傑、曾怡珊分別為被 繼承人曾順意之配偶、長子、長女。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 售房產後,將所得分別贈與伊二子曾順意新臺幣(下同)42 8萬元、曾豐民260萬元後,僅存400萬元現金並不足供養老 。曾順意於106年7月24日因購屋向伊借款100萬元,伊將定 存解約交與曾順意100萬元使其償還因購屋而向訴外人王翟 小妮之借款,斯時亦同時借與曾豐民100萬元,基於母子間 信任而未立借據、約定利息與還款期限,爾後雖時有向兩人 追討借款之言行,然曾豐民係為長子有處理伊身後事之責而 將借款轉作日後喪葬費所用,未再予追討,而曾順意因購屋 後經濟拮据,只得一再延後償還。曾順意已於111年1月20日 過世,伊急需用錢,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就繼承曾順意遺產範圍內給付伊100萬元及自106 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 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繼承曾順意 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請求100萬元自106 年7月24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利息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000年0月間起與曾順意、被上訴人 同住並受照顧。嗣曾順意與陳氏金乖向曾豐民購買房屋,因 購屋款不足另向訴外人王翟小妮借款100萬元,上訴人於106
年7月初知悉上情後遂表示願意贈與金錢予曾順意,惟因上 訴人另有兒子即曾豐民,為示公平,乃召集曾豐民、曾豐民 配偶袁瑞伶、曾順意、陳氏金乖,當場表示贈與曾豐民、曾 順意各100萬元,並由曾順意陪同上訴人於106年7月24日至 郵局提領200萬元,當日匯款贈與曾豐民100萬元,贈與曾順 意之100萬元則匯款予王翟小妮,以清償上開借款100萬元, 迄今約5年,上訴人從未向曾順意、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益 見屬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查上訴人於106年7月24日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轉匯兌100萬元至曾豐民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帳戶、100萬元至王翟小妮申設之金山地區農會金山○○分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63、65頁),堪認為真 。
四、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曾順意借款而匯100萬元至王翟小妮帳戶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曾順意 遺產範圍內給付100萬元本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曾順意 成立消費借貸,既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 自應就其於106年7月24日匯款100萬元至王翟小妮之帳戶之 交付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乙事負舉證責任。(二)上訴人雖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已將出售房屋所得分別贈與其 二子曾順意、曾豐民,自留現金已不足養老,當不可能於10 6年7月將定存解約再贈與其二子各100萬元云云,並提出上
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應給付借款之錄影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 第165-169頁),惟此僅是上訴人事後就其所為之片面主張 及借貸請求,而交付款項之原因,可能為借貸、贈與,甚或 為買賣、清償,或為當事人間其他法律關係而生,非僅囿於 金錢借貸一端而已,除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外,尚不 足以認定雙方必然屬消費借貸之意。況查王翟小妮借與陳氏 金乖100萬元,並沒有收取利息,已據被上訴人陳明(見本 院卷第54頁),上訴人既稱其現金已不足養老,依以常理, 當無為使曾順意償還王翟小妮之借款,而特地將定期存款解 約再分別無息貸與曾順意、曾豐民各100萬元之必要,況上 訴人所為解定存、借貸之舉又未減輕曾順意及其配偶陳氏金 乖原本債務負擔,實難推認上訴人匯款100萬元至王翟小妮 帳戶一事係本於上訴人與曾順意間之借貸合意。(三)證人袁瑞伶於本院固證稱:7月24日前兩三天之下午大概3、 4點左右,在上訴人3樓房間裡,有伊本人、上訴人、曾豐民 、曾順意,商量曾順意要借錢的事情,因為曾順意說陳氏金 乖向王翟小妮借100萬元,問為何房子不登記在陳氏金乖的 名下,上訴人很生氣,就主動說要借給曾順意100萬元,要 陳氏金乖不要吵了,又認為有借錢給曾順意,曾豐民貸款比 曾順意還多,沒有借給曾豐民有失公平,上訴人當時有講如 果要用錢時,伊等必須返還;2、3年前,上訴人跟伊提過, 有開口向曾順意要錢,但曾順意那時還沒有錢可以還她;有 跟曾豐民要回100萬元,但沒有像跟曾順意要錢要那麼勤, 因為上訴人考慮到身後事,且曾順意是娶外配,上訴人擔心 他的100萬元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以示上 訴人與曾順意間有借貸100萬元之情。惟上訴人倘因陳氏金 乖爭執房屋登記問題,為平息陳氏金乖負擔債務之不滿,出 於借貸之意提供100萬元予曾順意,何以未讓陳氏金乖在場 共同見證或要求曾順意簽立借款憑據以讓陳氏金乖知悉借貸 一事;借貸又非權利或無償獲取利益,借款人負有返還之義 務,父母為借貸人亦是,曾豐民並未要求借款,上訴人縱僅 出借款項予曾順意,亦與曾豐民自身貸款多少並無干係,殊 難想像對曾豐民有何不公平;況且,上訴人若為示公平而同 時借款100萬元予其二子曾順意、曾豐民,均未約定還款期 限,其既已講明需要用錢即應還款,於後卻因「考慮到身後 事」、「曾順意是娶外配」等無關曾豐民、曾順意兄弟間利 益較量之情事,僅對曾順意催討,曾豐民則可無庸返還上訴 人任何分文,說法前後不一。上開證述內容,既有可疑,衡 以證人袁瑞伶為曾豐民之配偶,與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利害關 係密切,難期待袁瑞伶為全然客觀之證述,而不能排除迴護
、偏頗上訴人之可能性存在,復無相關佐證以資證明,自難 僅憑袁瑞伶上開證述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從而,上訴人並未對其與曾順意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完 足舉證責任,則其本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曾順意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就繼承曾順意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