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唐偉智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上訴人 鍾力中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視為撤回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視為撤回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 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 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契約(詳後述)價金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50萬元,而於聲明合 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0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惟被上訴人 於本院就給付價金150萬元部分,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指 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自其在台新銀行建北分行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履保 專戶)撥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72頁),兩者 間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間之買賣糾紛,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可援用 ,堪認前開變更之訴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 諸上開規定,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又上訴人所為前揭訴 之變更既為合法,其於原審之前開之訴可認已因撤回而終結
,且兩造已就前述返還系爭履保專戶150萬元部分調解成立 (見本院卷95頁),本判決僅就違約金部分為審判,併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750萬元出售予伊。伊 已依約將簽約款、用印款共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 至指定之系爭履保專戶。詎上訴人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妹唐偉倫、唐偉琪(下稱唐偉倫2 人)共有,則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 伊即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8條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按已付價金150萬元之同額 違約金。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並加計自111年5月12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時,已告知被上訴人 系爭房地遭唐偉倫2人聲請假處分獲准,且另有所有權移轉 登記訴訟等節,被上訴人仍願與伊簽立延後交屋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足見被上訴人同意接受伊與唐偉倫2人間 訴訟之結果,伊並無違約情事。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6日 將系爭履保專戶內金額領剩10萬元,於110年11月8日方匯回 140萬元,則縱依買賣契約第8條以被上訴人所支付價金總額 計算違約金,亦僅為10萬元,而非150萬元。被上訴人計算 違約金之基礎有誤,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就違約金部分命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11年5 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違約金)部分,暨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年10月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750萬元 ,被上訴人並已將價金150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及兩造 於109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點交日期延後至110 年12月31日,系爭履保專戶僅保留10萬元,待狀況排除後再 行支付,被上訴人遂於109年11月6日將系爭履保專戶內金額 領剩10萬元,嗣上訴人與唐偉倫2人就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 31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下稱另案)成立調解,內 容為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唐偉倫2人共有,
被上訴人則於110年11月8日將140萬元再存入系爭履保專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 保證申請書、系爭同意書、調解筆錄、系爭履保專戶交易明 細資料(見原審卷17-51、53-56、59-64、65-67、57-74、1 11-112頁,本院卷63頁)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 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應返還買方已給付之價金,並同意 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等額做為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外 ,且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見原審卷 62頁)。查上訴人與唐偉倫2人就另案成立調解,上訴人同 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唐偉倫2人共有,有調解筆錄可憑 (見原審卷111-112頁),上訴人並於111年1月4日以調解移 轉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唐偉倫、唐偉琪名 下,亦有移轉登記後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可參(見原 審卷195頁),則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登記予唐偉倫2人,致 陷於嗣後主觀給付不能,而被上訴人己依民法第256條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193頁),是系爭買賣契約之 解除,實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得 以限期催告上訴人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付(即點交)系 爭房地,應以被上訴人己先完成全部買賣價金之給付事宜為 條件,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全部價金之給付,其解除契約不 合法云云,然本件上訴人有嗣後主觀不能情事,仍屬民法第 226條第1項之給付不能,並非給付遲延,自無被上訴人應先 給付全部價金才能催告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情事,上 訴人既己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無待給付價金 或催告,即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前揭所辯,於法不 合,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 第1項後段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伊已給付價金為150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同額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則辯稱: 系爭履保專戶內金額經被上訴人領取後,僅剩10萬元,兩造 約定價金付款期限為110年11月2日,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8 日才存回140萬元到履約保證帳戶,故同額違約金應只能以1 0萬元計算云云。查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價金付款期限為110 年11月2日乙節,係以證人王銘堯即房屋仲介於原審證稱: 原本是109年11月2日,既然雙方協議延後交屋履約1年,所 以就延至110年11月2日等語(見原審卷274頁)為憑,惟系 爭同意書就價金部分僅約定「狀況排除再行支付」,並無約 定被上訴人支付價金期限為1年後,且點交日期原約定109年
11月22日,後改為110年12月31日,展延之時間不止1年,是 證人王銘堯前揭證詞,顯與系爭同意書不符,自不足做為兩 造有約定交付價金期限為110年11月2日之證明。又本件係因 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兩造 始簽立系爭同意書合意延後交屋日期至110年12月31日,且 上訴人自承:因這筆錢繼續放在系爭履保專戶對被上訴人不 利,伊就同意被上訴人領回等語(見本院卷73-74頁),再 參以系爭同意書記載「狀況排除再行支付」,足見兩造並非 合意將己付價金從150萬元變更為10萬元,僅係約定暫時由 被上訴人領回以活絡其資金運用。況上訴人雖事後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唐偉倫2人,然在解除契約前仍不能免除兩造 相互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責任,被上訴人為表示仍有繼續履約 之意願,而於110年11月8日匯回140萬元,以明違約責任不 在買方,自屬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之合法行為,難認有權 利濫用情事,則被上訴人己付價金應認有150萬元,系爭買 賣契約第8條第1項所約定之違約金自應以150萬元計算,上 訴人辯稱應以10萬元計算云云,自無可採。
㈣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 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 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 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內政公告編印且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決議通過之成 屋買賣契約書範本(108年10月修正版)第11條第1項記載 :「賣方違反第7條(所有權移轉)第1項或第2項、第9條 (交屋)第1項前段約定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 解決,逾期仍未解決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 除應將買方已支付之房地價款並附加每日按萬分之二單利 計算之金額,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支付與已付房地價款 同額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 五為限。買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特別約定違約金 不得超過房地總價款15%,以平衡買賣雙方之權益。本件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150萬元計算, 己占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750萬元之20%,顯己逾成屋買賣 契約書範本所定15%上限,是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自 有所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實際登錄資料,同社區房屋於000年0月
間之交易單價為每坪19.5萬元,系爭房屋約45.254坪,則 伊若要購買相同條件之不動產,價格己漲至882萬元,價 差有132萬元,即受有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上漲利益132萬元 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為證。查被上訴人所提 實價登錄資料固記載與系爭房地同社區之「自強一街64號 6樓之3」房屋於111年1月交易單價為每坪19.5萬元(見原 審卷225頁),惟影響房屋交易價格因素甚多,諸如格局 、樓層、屋齡、屋況、有無重新裝修等,並非位於同一社 區所有房屋之中古屋交易價格均會相同,且該實價登錄資 料中,位於附近之「蓮園」社區109年間兩棟房屋交易單 價均不相同,足見該實價登錄資料僅可供做房屋買賣價格 議定之參考,尚難僅憑此而認定系爭房地價值實際上漲13 2萬元。又證人王銘堯雖於原審證稱:和系爭房地坪數相 同的,最近成交價是9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275頁), 然其未能提出相關交易資料供參,以致無從得知其所述最 近交易坪數相同房屋之格局、樓層、屋齡、屋況、有無重 新裝修等情況,自難單以證人王銘堯如此簡短之證詞,而 認系爭房地上漲利益有達150萬元。
⒊臺中市近年來房價上漲,為眾所週知之事,不論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房地係為供自住或轉售,因上訴人無法履約之行 為,當然受有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上漲利益之損害。惟卷內 資料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至被上訴人起訴時之上漲利益有 達150萬元或132萬元,業如前述,本院參酌上訴人於原審 自承:另案調解時是以800萬元計算房價,法官建議當作 唐偉倫2人應有部分1/2,伊的應有部分1/2,加上伊欠唐 偉倫50萬元,先扣掉後,伊再給唐偉倫2人350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278、279頁),等同上訴人於另案調解時係以80 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唐偉倫2人,與系爭買賣契約所定 750萬元價金相較,顯見系爭房地己有上漲利益50萬元, 自堪認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得此50萬元上漲利益之損害。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交屋日原為109年11月22日,而兩造 契約關係己於111年3月28日解除,伊因此受有491日上訴 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 定按己繳價金每日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云云。惟系爭買賣 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賣方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時, 每逾一日按買方己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 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經買方定7日期限催告逾期仍 不履行,買方得解除契約」(見原審卷62頁),從契約條 文中「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定7日期限 催告逾期仍不履行」等文字,足見「賣方違反本契約之義
務」係指賣方有給付遲延情事,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 嗣後主觀不能之給付不能事由,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 ,難認有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被上訴人 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⒌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 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 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並未特別約 定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依前開說明,自屬賠償總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未能使本院得其所受損害總額達150 萬元之心證,而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僅能認定之被上訴人損 害總額為50萬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50 萬元,顯然過高,應酌減至50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 兩造合意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見原審卷202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除視為撤回部分 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面積(坪)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121 711/10000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121 711/10000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149 711/10000 4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29.28 1/1 5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394.83 691/10000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