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張均嶾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被上訴人 陳淑芬
陳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 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 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 判決先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陳淑芬(下稱 陳淑芬,與被上訴人陳小惠合稱為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 下同)170萬9496元本息、請求被上訴人在○○堂進出等公開 處所張貼道歉公告,並邀集第三人於○○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親自道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各賠 償10萬元本息,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33頁),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陳淑芬與上訴人同為彰化縣○○鄉○○路000○ 00號○○堂之信徒,陳淑芬於不詳時間、地點夥同陳小惠以言 詞或通訊軟體等方式散播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男間有不正當 關係之不實內容(下稱系爭言論),試圖詆毀或汙名化上訴 人,使上訴人飽受他人異樣眼光並私下議論,影響身心甚鉅 ,因此出現重度憂鬱、嚴重焦慮、睡眠中斷等症狀等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 :㈠陳淑芬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營業損失、精神慰撫金共 計170萬9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金額係與陳淑芬妨害自由部 分合併計算)。㈡被上訴人應在○○堂之公開處所張貼道歉公 告,並邀集第三人在○○堂內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親自道歉。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妨害名譽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 時為訴之變更)。並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翌日即民國112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陳淑 芬妨害自由行為,判命陳淑芬給付上訴人2萬元本息部分, 因陳淑芬未上訴,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有散布系爭言論。上訴人於10 9年8月19日在○○堂當眾發誓說如果與陳○男有不正當關係, 出去會被車撞死等語,當時約有20個人在場聽聞,才會得知 此事,非被上訴人對外散布系爭言論。又被上訴人對此事所 為言論兼有事實之陳述及個人意見之表達,雖措辭較強烈, 然語意僅為表達被上訴人個人主觀見解及不安感受,被上訴 人並無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 知真偽卻仍為相關言論之情事,被上訴人係就可受公評之事 善意發表言論,屬於合理評論之範圍。況因名譽權受侵害請 求慰撫金限於情節重大,依上訴人所提事證,與情節重大仍 有差距,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 人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
除原證7、12外,他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12 月1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第89、133、186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散播上訴人與陳○男間有不正當關係之內容: ⒈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所提原證7由莊○瑋出具之聲明書( 見原審卷第157頁)、原證12由郭○華出具聲明書(見原審 卷第169頁)之真正。惟證人莊○瑋、郭○華於本院審理中 均證稱此兩份聲明書確為其二人所出具,形式上自屬真正 。其中莊○瑋出具之聲明書記載:「我在000年0月00日下 午約2點左右到○○堂載運鑼鼓車要準備離開時...陳小惠就 說○瑋我跟你說,你不要跟其他人說,你知道嗎,我跟我 媽媽還有淑芬阿姨在張均嶾的店外的停車場,看到○男叔 叔的車在那邊,我們去敲張均嶾店的門,淑芬阿姨順便打 電話問張均嶾說陳○男有在這嗎,張均嶾說沒有,結果張 均嶾門打開後看到陳○男從樓上走下來,○瑋你看拉,他們 是不是在店裡亂來,不然為什麼不直接說○男在店裡,為 什麼要說沒有,還過很久才把門打開,你看這說沒有問題
誰相信...」、「隔天8月15日晚上我去○○堂參拜,之後我 準備要離開時,陳小惠與陳淑芬女士說○瑋、郭胖(郭○華 )你們等一下再走,我們有事情要跟你們說...之後陳淑 芬說郭胖、○瑋你們知道嗎,我跟我媽媽還有小惠在張均 嶾的店外的停車場,看到○男叔叔的車在那邊,我們去敲 張均嶾店的門,順便打電話問張均嶾說陳○男有在這嗎, 張均嶾說沒有,結果張均嶾過了很久才把門打開後看到陳 ○男從樓上走下來,你們看,他們是不是在店裡亂來,不 然為什麼張均嶾不直接說陳○男在店哩,為什麼要說沒有 ,還過很久才把門打開...」、「後來有七月普渡後,我 的二姐莊○閔回到家跟我說,陳淑芬找他去講張均嶾跟陳○ 男有不尋常關係」等語;郭○華出具之聲明書記載:「本 人於2020年8月15日,晚上至○○堂參拜,至堂時就發現氣 氛不好,前堂主夫人就在數落現今堂主陳○男先生...本人 亦想離開時,陳小惠突然把我和莊○瑋叫住,說有話與我 們談...之後就提到張均嶾小姐和陳○男,並且說在張均嶾 員林個人工作室找到陳○男,按了電鈴後等了很久後才看 到張均嶾下樓開門,他們倆有不尋常之關係...」等語。 經核與莊○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那時候我協助載 運廟裡面的東西回廟,到廟後將東西歸置,陳小惠把我叫 住,跟我大概講她去張均嶾的按摩店,在店外面有看到陳 ○男的車子,陳小惠說有敲店裡的門敲很久,之後張均嶾 下來開門,陳小惠問陳○男是否有在這裡,張均嶾說沒有 ,後來問了很久,看到陳○男從店的旁邊走出來,陳小惠 說他們有不尋常的關係。我跟陳小惠回說不可能,因為以 我對張均嶾的認識,她不可能會這樣做。陳淑芬是有一次 我跟姐姐莊○淇去廟裡拜拜,準備要離開時,陳淑芬叫我 們留下來,講剛才陳小惠講的事情又再講一次,我們的回 應也都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郭○華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二年前的7、8月份,那時候我去 ○○堂拜拜,我拜拜完,陳淑芬、陳小惠說有事情跟我說, 說有抓到她弟弟陳○男在張均嶾的個人指壓工作室,陳淑 芬、陳小惠有去敲門張均嶾工作室的門,張均嶾很晚才下 來開門,然後陳○男才下來,說他們有不正當的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一致。可知陳小惠於109年8月14 日曾向莊○瑋、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5日曾向莊○瑋及郭○ 華、陳淑芬曾於109年農曆7月中元普渡後向訴外人莊○閔 一再描述上訴人與陳○男間有不正當關係之事。 ⒉陳淑芬辯稱其於109年8月15日有排班,不可能前往○○堂等 語,固提出排班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惟該排班
表僅能證明陳淑芬於109年8月15日有排班,但其是否確有 前往上班、或者雖有上班,但提早下班,尚非無疑。佐以 證人莊○淇(見本院卷第129頁)亦證稱:「當時我與弟弟 去廟裡拜拜,印象中當時氣氛不是很好,我印象中有人有 發生爭執,陳淑芬、陳小惠有講話...(當天在場之人有 誰?)我、我弟弟莊○瑋、郭○華、陳淑芬、陳小惠...」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亦指證被上訴人與莊○瑋、郭 ○華曾在氣氛不佳之情況下進行對話,且莊○瑋、郭○華甫 於此事發生不久後即書寫上開聲明書,記憶猶新,是認其 2人證稱陳淑芬係於109年8月15日晚間曾前往○○堂與渠等 有前開對話,應屬實在,陳淑芬所提排班表尚不足以作為 其不在場之證明。
⒊再莊○瑋曾受張均嶾之委託向訴外人盧○銘、「怡君」、「 千雲」等人詢問曾從何處聽聞上訴人與陳○男之事,盧○錫 、「怡君」、「千雲」等人回覆稱係透過陳小惠得知此事 ,有原證8至10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 -165頁),並經莊○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25頁)。所謂「上訴人與陳○男之事」雖未言明兩人間 有不正當關係,但由前後文表示「聽聽就好」及被上訴人 曾向莊○瑋、郭○華描述兩人間有不正當往來之過程,應是 指有損上訴人與陳○男名譽之事,被上訴人辯稱渠等應係 聽聞上訴人與陳○男間合夥之事等語,要與實情不符,不 足採信。至於原證11LINE對話紀錄之「淑貞阿姨」雖亦有 聽聞上訴人與陳○男之事(見原審卷第167頁),但依其與 陳小惠間之LINE對話紀錄,已明白否認係聽聞自陳小惠( 見本院卷第147頁),自難認為陳小惠亦有向其描述上訴 人與陳○男間不正當關係之事。
⒋又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曾在○○堂內公開發誓稱其與陳○男 間並無不正當關係,當時在場之人約有20多人,此為上訴 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4頁),則除前述莊○瑋、郭○華 、莊○閔、盧○銘、「怡君」、「千雲」等人以外之人縱使 得知上訴人與陳○男間有不正當關係之事,不能排除係當 天在場見聞之人對外一再傳述,此由原證11LINE對話紀錄 之「淑貞阿姨」言明其並非自陳小惠得知此事即可證明, 在欠缺積極證據佐證下,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向前述莊○ 瑋、郭○華、莊○閔、盧○銘、「怡君」、「千雲」等人以 外之人散布系爭言論。
㈡被上訴人所散布之內容不構成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⒈被上訴人自述其2人於109年8月11日晚間在上訴人店外發現 陳○男之車輛,詢問上訴人陳○男是否在其屋內,上訴人起
初否認,後來竟看見陳○男從屋內走出來等語,此過程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143頁)。可知被上 訴人係基於上訴人與陳○男兩人共處一室,又極力遮掩謊 稱兩人未在一起,才懷疑兩人間有不正當關係,並對莊○ 瑋、郭○華、莊○閔、盧○銘、「怡君」、「千雲」等人傳 述兩人有不正當關係之事,因陳○男為有配偶之人,被上 訴人此舉無異指摘上訴人為破壞陳○男家庭之第三者。 ⒉惟按名譽與名譽感不同,名譽感係個人主觀之感覺,名譽 感不在法律對名譽權之保障涵攝範圍內;故名譽是否受侵 害應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標準視之,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乃 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 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 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 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 ,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 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 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 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 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 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無侵害他人名譽,應綜觀發言人 發言當時之地位情況及全部內容,做全面性之審視判斷。 ⒊查莊○瑋、郭○華、莊○閔、盧○銘、「怡君」、「千雲」等 人聽聞被上訴人描述上訴人與陳○男有不正當關係之事後 ,均立即反應不相信此事,表示這事聽聽就好,畢竟沒親 眼所見等語,則依上開說明判斷,尚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 ,已達妨害上訴人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程度,則上 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難認 有據。
⒋上訴人另聲請通知陳○男之配偶祈○荷到庭作證,欲證明被 上訴人描述之事並非真實。惟本院既認被上訴人描述之事 未侵害上訴人名譽,則被上訴人描述之事是否真實即無再 予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變 更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 屬正當,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