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554號
TCHV,111,上,554,202305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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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賴昱蓁
送達代收人 蔡旻樺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翠霞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1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596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所為111年度上字第5 5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8萬6,61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596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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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