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施有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育涵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33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㈠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㈡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3822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第三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 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利益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3822 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