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433號
TCHV,111,上,433,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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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施有長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被上訴人 張育涵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6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持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4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分別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75萬元、185萬元、275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遂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3908號、第4042號、第5323號支付命令(下略稱第3908號、第4042號、第5323號支付命令,合稱系爭三紙支付命令)獲准。然系爭支票實與兩造相互間借貸無關,被上訴人無法說明系爭支票係擔保何筆借款,且上訴人僅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非發票人,且系爭支票所示款項係因上訴人介紹訴外人王○權並代為轉交借款予王○權,方由被上訴人要求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上訴人未實際取得相關借款。而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支票(下稱系爭9張支票)及票款共計1350萬元,即均為被上訴人交付王○權之款項,與上訴人無涉,故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32張支票及票款共計5535萬元,應扣除前開1350萬元。另上訴人先前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44張支票(下稱系爭44張支票)及票款共計6035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為清償上開款項,方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0至32所示支票(下稱系爭23張支票)及票款共計4185萬元作為償還之用。故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上訴人已清償完畢,系爭三紙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確認系爭三紙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105年6月24日止,陸續向其借款,經雙方彙算後,金額共計5535萬元,系爭三紙支付命令所提出系爭支票即係兩造結算上訴人所積欠借款金額後,為上訴人持以向被上訴人交換先前由上訴人所開立之票據而簽發,且僅做為借款證明,系爭三紙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未依據票據請求權請求。又上訴人僅交付附表三編號6至11、13、15、18、19、21至27、29、32至36、39、42、43所示26張支票(下稱系爭26張支票)及票款共計3900萬元,且附表三編號6至11所示支票(下稱系爭6張支票)票款,非清償上開上訴人積欠借款債務,至於附表三所示其餘支票(下稱其餘18張支票)及票款共計2135萬元並未交付。另附表三支票影本下方所蓋之被上訴人印章非屬真正,況被上訴人不認識王○權,未投資或借款予王○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判命確認系爭三紙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其中第4042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第3908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65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逾前開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㈡確認第3908號支付命令所載「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第5323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41、161至162頁; 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㈠兩造為國中同學。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聲請系爭 三紙支付命令:
1.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4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借款275萬元,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支票,詎被上訴人提示付款遭退票 ,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給付275萬元本息。第3908號支 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上訴人、○○○公司)應向債權人 (即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該支付命令已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未於法定 期間聲明異議,此部分支付命令已確定;另○○○公司部分則 因無法送達,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2.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借款185萬元,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支票,上訴人於該支票上背書,詎被上 訴人提示付款遭退票,請求上訴人給付185萬元本息。經第4



042號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上訴人)應向債權人( 即被上訴人)給付1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該支付命令已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 議,而告確定。
3.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7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借款275萬元,經○○○○公司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 支票,上訴人於該2張支票上背書,詎被上訴人提示付款遭 退票,請求上訴人給付275萬元本息。經第5323號支付命令 記載:「債務人(即上訴人)應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給 付2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該支付命令已 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告確定。 ㈡上訴人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並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 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現仍持有附表一編號1 、2、4支票,而附表一編號3支票已讓與他人。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黃家綺(上訴人配偶)、柯毓青提起詐 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88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票款共計5535萬 元。
㈤原審卷一第131至133頁上訴人附表左半部所列之支票款項, 支票影本如原審卷一第135至221頁原證10所示,相關情形如 附表三所示。
㈥兩造有合夥投資漁業養殖,被上訴人投資330萬元,投資金額 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
㈦原審卷一第305至329頁原證12、同卷一第541至544頁原證14 係上訴人與王○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右邊為上訴人,左邊 為王○權。
㈧除被上訴人爭執原審卷一第135至221頁原證10下方被上訴人 印章形式真正外,兩造對他造其餘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
 ㈨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系爭26張支票及票款共計3900萬元。 ㈩系爭6張支票所示發票日為103年11月22日至104年3月28日, 均在上訴人於104年5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前。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㈠兩造間就第3908號、第5323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是否存在? 1.上訴人得否撤銷其於原審自認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23張支 票所示4185萬元,且被上訴人有交付其4185萬元等語? 2.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有交付其餘18張支票及票款共計2135萬元部分, 已清償第3908號、第5323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一節,是否可 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 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 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 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祇須就該 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 證明之責任(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及64 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先例)。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 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及 流通性之本質。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 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 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 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查系爭支票之背書係上訴人親簽 ,並由上訴人親自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據作成之真實既已證明,關 於票據之給付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又上訴人就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既有爭執,依上說明,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自應先 負舉證責任。
 ㈡第按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以自認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撤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主張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惟被上訴人於抗辯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被上訴人有將系爭23張支票及票款共計4185萬元借貸予上訴人一節,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0頁),上訴人嗣主張系爭23張支票及票款共計4185萬元,係被上訴人之還款,非上訴人之借款,爰撤銷上開自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0至471頁)。查,上訴人交付該4185萬元款項之原因多端(如清償、無因管理、損害賠償、借貸等),上訴人先前既承認有該4185萬元的借款時,並無提及其與被上訴人有其他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之款項,嗣後再否認有收受該4185萬元借款時,復未能舉證證明該4185萬元交付係被上訴人償還其他消費借貸之債務款項,而與上訴人之借貸無關,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或已經被上訴人同意撤銷自認,故兩造間存有該4185萬元借貸關係,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撤銷上開自認,不應准許。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主張其亦有借貸上訴人如系爭9張支票及票款共計1350萬元一節云云,既經上訴人否認系爭9張支票所示票款共計1350萬元交付之性質為借款,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借貸意思合致而交付系爭9張支票所示票款共計135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憑取。 ㈢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被上訴人如系爭44張支票所示票款共計6 035萬元,作為清償之用乙情,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確 有交付系爭26張支票所示票款共計39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 五及附表三所示),惟否認系爭6張支票所示票款共計900萬 元係清償該4185萬元借款債務,且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其 餘18張支票及票款共計2135萬元,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其有交 付被上訴人其餘18張支票及票款共計2135萬元之此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13、15、18、19、21至27、29、32至3 6、39、42、43所示20張支票及票款共計3000萬元部分(計 算式:150萬元×20張=3000萬元),均係在清償對前開4185 萬元借款債務乙情,被上訴人並未爭執,應堪採信。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示,系爭6張支票之發票日均係在上訴 人於104年5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前,足認上訴人所主張



被上訴人之清償日期顯有疑義,難認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 爭6張支票及票款共計90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6=900萬 元),係在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該4185萬元借款債務 。上訴人主張系爭6張支票及票款共計900萬元係清償該4185 萬元借款債務一節,尚難憑採。
 ⒊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所示(見附表三「兌領人」欄),及 各該付款銀行及提示付款帳戶銀行之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409至451、559至561、569至581、595至597、601至6 11、729至749頁),足認其餘18張支票及票款共計2135萬元 之票款兌領人,係訴外人莊○宏(附表三編號1、2、3、5、1 7、37)、羅○凱(附表三編號4、14)、林奇贊(附表三編 號12、20、31)、林○論(附表三編號16、28)、張○哲(附 表三編號30)、張○琁(附表三編號38、41)、李○燕(附表 三編號40)、侯○泓(附表三編號44),均非被上訴人,此 與典型借貸關係通常都是由貸與人直接交付借款給借用人之 商業慣例悖反,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另依證人羅○凱、林○論、侯○泓於原審分別具結證述:其認識 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相關支票係上訴人交付予其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9、60至61、66至67頁),足見交付支票之 前手係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再依證人張○哲、李○燕、張○ 琁於原審證述:其不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且未見過附表 三編號30或40或38、41之支票,不清楚前開支票取得來源及 兌現原因,其所有個人帳戶係交由他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62至63、65、125頁),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經持有 前開證人所證稱支票,更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被上 訴人前開支票一節屬實。況且,羅○凱等人既不認識被上訴 人,其等是否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隱私存摺予陌生之被上 訴人使用兌現,顯有可疑,則上訴人主張其有將其餘18張支 票及票款共計2135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一節,顯難採信。復就 附表三編號16、28、44之支票交付事實,上訴人先主張係其 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復改主張:其事後用現金向被上訴人 贖回該三張支票,並將附表三編號16、28之支票交付林○論 ,及將附表三編號44之支票交付侯○泓等語,上訴人前後主 張陳述有所歧異,且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事後改稱之事 實是否屬實,自屬可疑,難以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被上訴人其餘18張 支票及票款共計2135萬元一節為真,自難採信,則上訴人主 張其以其餘18張支票及票款共計2135萬元清償被上訴人借款 ,自無可取。 
 ⒍至上訴人主張附表三支票業經被上訴人在支票影本下方用印



表示簽收云云,雖提出附表三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35至221頁),經被上訴人否認該被上訴人印章真正及其有 用印等情。參見上訴人所提出前開附表三支票影本,下方雖 蓋有「張育涵」之印文,然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該等支票 係由「張育涵」簽收之意,縱該等「張育涵」之印文係屬真 正,亦無從據此認定附表三支票係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 收執;況依據前開證人羅○凱等3人之證詞,足認證人羅○凱 係自上訴人處收受相關支票,衡情,若相關支票已由上訴人 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焉有可能再由上訴人交付相關支票予 證人羅○凱等3人收執?此時,蓋有該等「張育涵」印文涵意 ,應以被上訴人交付相關支票予上訴人收執,再由上訴人交 付相關支票予證人羅○凱等3人收受,方符合常理。則上訴人 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鑑定,並無法從鑑定之結果,確認附表 三支票業經被上訴人在支票影本下方用印表示簽收之事實為 真,則此部分即無審酌、調查之必要;況被上訴人亦陳稱: 其有問之前撰狀的律師,他跟我說沒有印鑑章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14頁),本院即無從囑託相關機關鑑定程序,附此 敘明。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在其餘附表三支票下方 用印簽收,則其主張業已交付被上訴人其餘附表三支票一節 ,難認屬實。
 ㈣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附表二編號10至32支票及票款共計4185萬元之時間為104年5月12日至105年6月24日,其中於105年1月底之前者,為附表二編號10至26支票及票款共計3285萬元,是系爭三紙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範圍應僅及於附表二編號10至26支票及票款共計3285萬元部分。則依上訴人所指定清償順序(見原審卷二第162頁),附表二編號10至24及編號25中之15萬元,共計3000萬元部分,應已清償,其餘附表二編號25中之135萬元及編號26之150萬元,共計285萬元尚未清償。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第3908號支付命令所載「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雖另稱系爭支票與兩造間之借貸無關,而係被上訴人 借款予王○權,王○權委由上訴人轉交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以資擔保王○權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等語,並提出上訴 人與王○權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卷一第541至544 頁)。惟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第3908號及第5323號支付命令所 載債權,乃本於兩造間借貸關係,並非基於附表一支票之票 據關係,故附表一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及附表一支票之票 款請求權是否消滅時效完成,均非所問,併此敘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第3908號支付命令所載「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及確認第5323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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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