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胡兩盛
訴訟代理人 辜倩筠律師
王乃民律師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郭庭妤律師
被上訴人 胡琬妮
胡顥
鄭蓉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5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胡○發(下略稱姓名)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資向訴外人郭○滿(下略稱姓名)購入如原審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作為胡○發經營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倉庫、員工宿舍使用等用途。嗣胡○發於108年11月2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告消滅,被上訴人為胡○發之全體繼承人,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得本於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有,當初僅係委託胡○發 出面向郭○滿洽談買賣簽約事宜,並非借名登記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以78年7月24日之買賣為原因,於同年 9月7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及胡○發已於108年11月2日 死亡,被上訴人為其之全體繼承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2頁、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一第75至85頁),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 胡○發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 爭房地係由其父親胡○興要求購買乙情等情。是本件應審究 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主張基於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是 否有理由?
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成立借名委任關係,於上訴人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之責任。苟其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上開利己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所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舉證猶有疵累,均難認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舉證責任,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胡○發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做為○○公司占有使用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證人胡○榮於原審具證稱:其之前擔任過○○公司之董事長,自 81年起至107年間,○○公司係由胡○興、胡○發、胡○旺、胡兩 盛及其大姊籌組設立,胡○興在開會的時候說,已經出社會 工作之人要自己拿出部分的錢,其他是用公司賺的盈餘去買 不動產;系爭房地有給○○公司當作員工宿舍,且相關稅賦, 例如房屋稅等,均由○○公司支出;系爭房地及其所有不動產 之權狀均由胡○發保管;我有看過原審卷一第469至471頁之 轉帳傳票及房屋稅繳款書,且當時的會計是陳○玲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95至202頁),核與證人即○○公司會計人員廖○ 嬌於偵查中證稱:105年間的財務經理陳○玲匯到其郵局帳戶 ,這些錢是每個月薪資及零用金,其與陳○玲都是聽從公司 股東指示,將○○公司之款項用於繳納公司負責人、股東之地 價稅、房屋稅、信用卡等費用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他字卷第2177號【下稱他2177】卷第144頁),則系 爭房地如有借名登記關係,胡○發為真正所有權人,自應由 胡○發自行處理繳納相關地價稅、房屋稅並保管各該稅單, 焉有由○○公司負擔之理?顯見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係有可能 出自於○○公司,且況胡○榮長期在大陸地區,台灣事務主要 係由胡○發管理,並由被上訴人胡婉妮於000年0月間擔任○○ 公司之負責人,自可能因而得以接觸保管系爭房地前開相關 文件資料。再者,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地購買之資金來源 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24頁),尚難僅以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過戶繳納地價稅、土地增值稅、規 費、契稅單據及所有權狀雖曾由胡○發或現由被上訴人持有 中,即據為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明。
⒉又徵之上訴人與胡○發間「LINE」之對話內容,即: ⑴時間為108年6月7日:「(上訴人)如果經營理念不合是不 是好聚好散。我們這一代就把資金資產分一分。各走各的 。都是親兄弟什麼都好談。你資金或公司任何一樣都不給 老六(按:指證人胡○榮)。現這時代哪有可能再白手起 家的機會。不要走到親兄弟變仇人。三思阿(啊)」…; ⑵時間為108年6月26日「(上訴人)老六說是不是能看他在 大陸幸(辛)苦打拼二十多年。獨立森林那房子也能給他 」、「(上訴人)有關公司業務的問題。是不是能考量一 下下。要放棄真的很可惜」、「(上訴人)是不是公司那 (拿)一筆錢出來。再成立一家新公司。因為都要人權認 證。這產品是妳創出來的。放棄他真的可惜若不繼續都要 坐吃山空」、「(上訴人)只能(要)能財務透明。相信 還能創造一番作為。我跟老六都希望妳去好好的治療」… ;
⑶時間為108年6月27日:「(上訴人)還是我也退出。給Ali ce全部處理」、「(上訴人)我希望也能有十萬美元跟20 6」、「(胡○發)太不要臉了」、「(上訴人)討論」、 「(上訴人)還是有什麼想法」、「(胡○發)多不用付 (負)責任的嗎」…「(胡○發)一人五萬走人幹氣死了」 …「(上訴人)責任也是要負責」…(見原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1716號卷一第275至283頁)。
⑷從而,對於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原因,兩造於討 論過程中係各說各話、毫無交集,被上訴人之上開陳述, 自無法推斷上訴人及胡○發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應屬當然。
⒊又胡○發雖曾於00年0月00日出面向郭○滿購買系爭房地,然洽 談買賣土地原因非僅單一,則出面洽談之人與是否確為實際 出資購買土地之人,本屬兩事,而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 其父親胡○興要求購買乙情,經參酌證人陳○寶於本院證稱其 自當時同住之公婆告知,系爭房地是要賣300多萬,公婆要 其先生明天跟胡○發去洽談;其先生說如果降不下來就不用 談了啦,直接買就好,因為後面有空地,工廠可以用到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10至18頁),互核相符,堪認購買系爭房地 之動機肇始於胡○興夫妻之要求而來,無從僅以胡○發曾出面 洽談系爭房地買賣之人,即逕推定系爭土地係由胡○發出資 所買受,被上訴人仍應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之。 ⒋另上訴人所抗辯胡○發原名下所有同段208號土地及建物,於00年0月間購買時,因法令限制,曾借名登記於陳○寶之兄陳○平名下因該208號土地土地變更,胡○發即移轉回其名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核與證人陳○寶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3頁)相符,則系爭房地既無法令限制之疑慮,胡○發實無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動機及目的,則縱認胡○發曾出面洽談系爭房地買賣及買賣契約書、過戶繳納地價稅、土地增值稅、規費、契稅單據及所有權狀等情均係真實,本院仍無從獲悉實際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確係來自於胡○發,故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胡○發及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係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則其等主張該契約於胡○發死亡時已當然終止,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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