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22號
TCHV,111,上,122,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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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張洲源
訴訟代理人 廖乾文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上訴人 梁木成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上訴人 楊灯木
梁水義
梁文
梁金生
梁志煌
賴志
賴志
侯瑤華
許思邦
林張秋香
林三

林桐模
林雪娥

林雪琴
謝添基
楊錦娩

梁錦堂
梁炳輝

梁君
梁國興
淑微
梁水勝
張世明
陳建雄(即林阿麵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
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土地分割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應予廢棄。
二、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及 附表二、二之一所示為分割。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 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在原審請求林阿麵(民國110年6月2日死亡)之繼承 人陳建雄陳建富陳淑妮林阿麵所遺彰化縣○○市○○段00 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41650分之5206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部 分,因上開繼承人已於110年8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 上訴人陳建雄所有(原審卷二第304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未據上訴人提出上訴,故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楊灯木、梁水義、梁文、梁金生梁志煌賴志農 、賴志、侯瑤華、許思邦、林張秋香、林三、林桐模、林 雪娥林雪琴謝添基、楊錦娩、梁錦堂梁君贊、梁國興 、梁淑微梁水勝陳建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附表一欄之被上訴人共有彰化縣○○市○○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20,202.27平方公尺)及與附表一欄之被上訴 人共有同段1208地號土地(面積2,684平方公尺),上開二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兩 造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乃於本審請求裁判合併 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二之一(下稱Ⅰ方案)所示{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甲案),嗣於本院審理 時改主張合併分割如Ⅰ方案},其中附圖一編號A部分由賴志 農、賴志、侯瑤華、許思邦(下合稱賴志農等4人)依附表 二之一項次1至4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一編號 F部分由梁國興、梁淑微(下合稱梁國興等2人)依附表二之 一項次5至6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一編號R( 即編號R1與R2部分)係供作道路使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一 項次7至27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其餘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取得 人則如附表二所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6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Ⅰ方案。嗣原審判 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即乙案)所示,上訴人不服, 提出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裁判分割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及 附表二、二之一所示。
參、被上訴人抗辯:
一、梁木成表示:同意合併分割,請優先依乙案為分割,但對Ⅰ 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二、楊灯木、梁文、林桐模謝添基梁炳輝、張世明表示:同 意合併分割及Ⅰ方案等語。
三、其餘被上訴人則未就Ⅰ方案提出意見。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同一 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 割合併部分,係關於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之其中一種例外規定,該規定非屬民法第824 條第5項之法令另有規定部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3 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1206、1208地號土地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欄所示,且系爭土地 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可佐(本院卷三第197、209 頁),系爭土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耕地,堪予 認定。而系爭土地相毗鄰,如附表一、欄所示共有1206、 1208地號土地之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者(詳如附表一 欄所載)之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參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 眾多,若將2筆土地各別為分割,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部分 土地僅能分得甚小之面積,不利於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並面 臨無路通行之窘境,不利於使用開發,實與經濟效益不符, 若系爭2筆土地整體合併觀之,地形較為完整,合計面積達2 2,886.27平方公尺;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但因共有人眾多,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其餘共 有人所不否認,則依民法第824條第5、6項規定,被上訴人 主張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 原則、經濟原則,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 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列 。經查:
㈠系爭土地面積、各共有人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欄所載 ,而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郊區山坡地,可經由彰化 縣○○市○○路0段000巷巷道○○○000巷道○○○○0000地號土地東北 側如附圖四編號M2、M3、M4所示,此外並無其他可供為道路 使用之通路;又被上訴人梁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四編號B 範圍;梁水勝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四編號C範圍;梁國興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四編號D範圍;梁木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四編號F、I範圍;梁君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四編號G範 圍;梁志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四編號H範圍;楊灯木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四編號J、K範圍;謝添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四編號L範圍,上開各共有人占用範圍均為果樹、樹木; 系爭土地其餘土地部分亦為果樹、樹木,亦經原審勘驗系爭 土地現場屬實(原審卷一第257-258頁、271頁)。 ㈡系爭土地屬於南北狹長,略呈「】」之地形,除其中東北側 部分有臨接486巷道外,其餘部分則未臨接既有巷道,故有 必要於合併分割之基地內設置分割後各筆土地得為通行之道 路,用以連接上開巷道,經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及連結既有 巷道之路徑後,以附圖一編號R(即R1、R2)之土地為道路 ,可以達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有道路使用之目的,以避免 形成袋地之不利益。梁木成雖主張優先依乙案為分割云云, 惟依乙案而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除附圖三編號J2部分得藉由



486巷道對外通行外,其餘各筆分割後土地均無適宜通路可 供通行,形成袋地之不利益,並不利於兩造利益,故不可採 。
 ㈢再考量系爭土地為耕地,以分割後各筆土地大致呈方正地形 為原則,以利於管理耕作;並梁國興等2人具狀表示其2人為 兄妹關係,同意就分割後之土地保持共有,有維持共有同意 書可證(原審卷一第377頁);而賴志農等4人係於89年1月4 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後之89年7月27日因向1206地號土地原 共有人鄭榮華買受應有部分20825分之3312(本院卷一第313 頁之登記謄本)而形成分別共有關係,屬於新共有關係,且 因該4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均不足0.25公頃,故其4人僅能共有 分配1筆土地,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1 11年4月18日函文可佐(本院卷一第205頁);另外,林張秋 香、林三、林桐模林雪娥林雪琴陳建雄公同共有1206 地號土地41650分之5206部分,尚未經分割,為使其6人受有 原物分配之利益,故有分配予其6人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之 必要;再者,系爭土地依Ⅰ方案之分割後之筆數為18筆(其 中R1、R2部分均為道路使用,合為一筆編號為R),合於農 業發展條例與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並無違背法令或逾越法令 規範得分割之筆數而不得辦理之情事,有彰化地政112年3月 9日函文、111年4月18日函文可佐(本院卷二第243頁、本院 卷一第205頁)。暨梁木成楊灯木、梁文、林桐模、謝添 基、梁炳輝、張世明等共有人均有同意上訴人主張Ⅰ方案之 表示;而其餘共有人則未提出反對Ⅰ方案之意見,可見系爭 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二之一所示,且其中附圖 一編號A部分由賴志農等4人依附表二之一項次1至4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一編號F部分由梁國興等2人依附 表二之一項次5至6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一編 號R(即編號R1與R2部分)係供作道路使用,則由兩造依附 表二之一項次7至27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其餘分割後各筆土 地之取得人則如附表二所載,並無違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 願。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Ⅰ方案為合併分割,核屬 可採。
伍、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6項 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及附表二、附表 二之一之方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 ,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陸、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上訴人主張之方案 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 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 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因此,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應有部分 1206地號土地 1208地號土地 同意合併分割出處 1 張洲源 20825分之4166 20分之3 同意合併分割(原審卷一第403-405、415-417、451-457、469-2至469-5頁;本院卷二第125頁)。 2 梁木成 20825分之2603 無 同意合併分割(原審卷一第369、373、375、407-411、423-425、445-447頁;本院卷二第125頁)。 3 楊灯木 20825分之3500 無 同意合併分割(原審卷一第392頁;本院卷二第125頁)。 4 梁水義 2499分之40 12分之1 未到庭表示意見。 5 梁文 2499分之40 12分之1 同意合併分割(原審卷一第369、373、375、379、407-411、421、423-425、445-447頁;本院卷二第125頁))。 6 梁金生 2499分之40 12分之1 未到庭表示意見。 7 梁志煌 2499分之40 12分之1 未到庭表示意見。 8 賴志農 104125分之6624 無 未到庭表示意見。 9 賴志 104125分之3312 無 未到庭表示意見。 10 侯瑤華 104125分之3312 無 未到庭表示意見。 11 許思邦 104125分之3312 無 未到庭表示意見。 12 林張秋香 公同共有 41650分之5206 無 林桐模同意合併分割(原審卷一第216頁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125頁)。 林張秋香、林三、林雪娥林雪琴陳建雄等5人未到庭表示意見。 13 林三 14 林桐模 15 林雪娥 16 林雪琴 17 陳建雄 18 謝添基 20825分之1600 無 同意合併分割(原審卷一第369、373、375、381、392、407-411、423-425、445-447頁主張合併分割之方案;本院卷二第125頁表示同意)。 19 楊錦娩 20825分之1041 無 未到庭表示意見。 20 梁錦堂 2499分之40 無 未到庭表示意見。 21 梁炳輝 2499分之20 24分之1 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卷二第291頁)。 22 梁君贊 2499分之20 24分之1 同意合併分割(原審卷一第369、373、375、383、407-411、421、423-425、445-447頁)。 23 梁國興 無 48分之7 同意合併分割(原審卷一第377、385、369、373、375、379、407-411、421、423-425、445-447頁)。 24 梁淑微 無 16分之1 同意合併分割(原審卷一第377、385、369、373、375、379、407-411、421、423-425、445-447頁)。 25 梁水勝 無 8分之1 同意合併分割(原審卷一第369、373、375、385、407-411、421、423-425、445-447頁)。 26 張世明 無 10分之1 同意合併分割(原審卷一第216頁;本院卷二第125頁)。 附表二
附圖一編號 面積(㎡) 受分配取得人 備註 A 3013.53 賴志農、賴志、 侯瑤華、許思邦 保持共有之比例如附表二之一項次1至4所載。 B 256.53 梁炳輝 C 513.09 梁水義 D 513.09 梁文 E 314.68 梁水勝 F 524.46 梁國興、梁淑微 保持共有之比例如附表二之一項次5至6所載。 G 513.09 梁志煌 H 513.09 梁金生 I 256.53 梁君贊 J 303.30 梁錦堂 K 2368.43 梁木成 L 251.74 張世明 M 947.19 楊錦娩 N 4168.17 張洲源 O 3110.75 楊灯木 P 2294.58 林張秋香、林三、 林桐模林雪娥林雪琴陳建雄 公同共有 Q 1381.97 謝添基 R R1 1420.50 全體共有人 兩造保持共有之比例如附表二之一項次7至27所載。 R2 221.55 合計 1642.05 合計 22886.27 附表二之一
編號 項次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A 1 賴志農 301353分之120540 2 賴志 301353分之60271 3 侯瑤華 301353分之60271 4 許思邦 301353分之60271 F 5 梁國興 52446分之36712 6 梁淑微 52446分之15734 R 7 賴志農 164205分之7978 8 賴志 164205分之3988 9 侯瑤華 164205分之3988 10 許思邦 164205分之3988 11 梁炳輝 164205分之1698 12 梁水義 164205分之3395 13 梁文 164205分之3395 14 梁水勝 164205分之2082 15 梁國興 164205分之2430 16 梁淑微 164205分之1041 17 梁志煌 164205分之3395 18 梁金生 164205分之3395 19 梁君贊 164205分之1698 20 梁錦堂 164205分之2007 21 梁木成 164205分之15673 22 張世明 164205分之1666 23 楊錦娩 164205分之6268 24 張洲源 164205分之27584 25 楊灯木 164205分之28459 26 林張秋香 林三 林桐模 林雪娥 林雪琴 陳建雄 公同共有 164205分之23058 27 謝添基 164205分之17019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賴志農 0000000分之128518 2 賴志 0000000分之64259 3 侯瑤華 0000000分之64259 4 許思邦 0000000分之64259 5 梁炳輝 0000000分之27351 6 梁水義 0000000分之54704 7 梁文 0000000分之54704 8 梁水勝 0000000分之33550 9 梁國興 0000000分之39142 10 梁淑微 0000000分之16775 11 梁志煌 0000000分之54704 12 梁金生 0000000分之54704 13 梁君贊 0000000分之27351 14 梁錦堂 0000000分之32337 15 梁木成 0000000分之252516 16 張世明 0000000分之26840 17 楊錦娩 0000000分之100987 18 張洲源 0000000分之444401 19 楊灯木 0000000分之339534 20 林張秋香、林三、 林桐模林雪娥林雪琴陳建雄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252516 21 謝添基 0000000分之155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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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