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詹文傑(即詹滋娟之承受訴訟人)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詹侑翰(即詹滋娟之承受訴訟人)
詹馥瑄(即詹滋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鳳山禪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6萬0596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本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352萬5401元【計算式:本院判決(附表一)2,96 2,500+2,775,000+515,300+515,400+(附表二)1,406,000/ 2+5,394,006/2+186,000/2(附表三)7,161,510+225,100+ (附表四)15,785,088+92,500=33,525,401】(見原審卷一 第73、77、79、85、89、91頁土地登記謄本、第116頁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萬0596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