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張志徽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貳、查上訴人於原審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11條前 段(原判決誤載為第11條第1項)、第11條之3第1項,及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83萬1,932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民國109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383萬1,932元本息); 嗣於上訴後,追加民法第577條、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經核其基礎事實均係下述買賣期貨 所衍生之爭執,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陳述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05年6月14日簽訂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從事期貨交易,並向 被上訴人申設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 訴人在系爭帳戶內10口○○○商業交易所(以下以英文簡稱000
稱之)之「○○小型輕原油期貨」(英文簡稱00;下稱系爭期貨 )5月合約(下稱系爭商品),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30分結 算每桶原油負37.63美元,系爭帳戶於是日結算後整戶權益 數為負388萬3,307元,經被上訴人3次通知上訴人應於109年 4月24日12時前補足保證金未果,系爭帳戶之整戶權益數最 終為負389萬6,315元。被上訴人遂申報上訴人違約,並以自 有資金補足之。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追償約定,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9萬6,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下稱389萬6,315元本息)【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關於自109年4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未繫屬於本院,業已確定 ,下不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即時公告系爭期貨 得以負值交易,未提供負值交易下單系統,交易系統未能於 盤中正確顯示負值價格,亦未依規定辦理帳戶高風險通知及 代為執行沖銷作業,該等過失行為使上訴人喪失正確判斷投 資訊息,致上訴人以均價1.175美元購入系爭商品,最終卻 以負37.63美元結算,而虧損19萬4,025美元【計算式:〈1.1 75-(-37.63)〉×500×100=194,025】,不能責令上訴人賠償。 縱認上訴人亦應負責,應僅承擔1.175美元跌至零元間之虧 損,即5,875美元【計算式:(1.175-0)×l0×500=5,875】, 其餘18萬8,150美元應比照美國證券商盈透證券(Interactiv e Brokers)之處理模式,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扣 除前日餘額131萬5,966元及存提60萬元(合計191萬5,966元) ,已逾上訴人最多應負擔金額5,875美元(折合17萬6,191元) 甚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89萬6,315元本息,應無 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陳述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系爭契約屬有償行紀契約,被上訴人違反契約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並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2條第2 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怠於公告負值交易等過失 行為,致上訴人受有191萬5,966元(即遭被上訴人扣除前日 餘額131萬5,966元+存提6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如數賠 償。又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同 額違約金之責任。爰依金保法第11條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 ,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57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3萬1,932元本息(詳如附表二所示)
。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非000結算會員,海外上手期貨商亦未告知000相關 公告內容,被上訴人實無從通知上訴人負值交易事宜,且00 0於109年4月21日前仍未正式公告可接受負值委託,亦與期 貨跌幅比例等交易限制無涉,難謂被上訴人有未盡契約風險 告知義務等情。縱認被上訴人應負告知義務,惟上訴人之損 失實因國際油價劇烈變動及商品流動性不足等市場因素所致 ,與被上訴人有無違反風險告知義務及其他注意義務間,均 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應無依據等語 ,資為抗辯。
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9萬6,315元本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上訴人之反訴,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含本訴及反訴)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3萬1,932元本息。 ㈣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 訴人從事期貨交易,並向被上訴人申設系爭帳戶【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0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36頁 】。
二、系爭期貨於109年4月20日晚間至翌日凌晨盤中價格不斷下跌 ,最後收盤結算價跌至每桶原油負37.63元美金(見北院卷第 37-38頁)。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帳戶於109年4月21日結算後之整戶權益數為 負388萬3,307元,經被上訴人3次通知上訴人,應依約於109 年4月24日12時前補足保證金未果,截至上開繳款期限,系 爭帳戶之整戶權益數為負389萬6,315元,被上訴人依規定於 109年4月24日申報上訴人違約,並以自有資金代上訴人先行 補足之(見北院卷第39-50頁)。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交易損失,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9 萬6,315元本息,是否有據?
三、上訴人依金保法第11條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及民法第18 4條第2項前段、第577條、第544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83萬1,932元本息,是否有據?
陸、本院之判斷:
一、與有過失部分:
㈠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原不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限,契約之損害賠償亦適用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 第2433號判決先例參照)。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若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 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 決參照)。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爰 此,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契約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交易損失,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 ,首應先究明被上訴人應否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是 ,已否盡其注意義務? 若否,則應再繼續探究未盡注意義務 之行為與系爭帳戶交易損失間,兩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
㈡次按「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 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行紀,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 第576條、第577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就現行我國 期貨交易之架構,期貨商與委託下單之期貨交易人間就下單 買賣係成立民法之行紀關係,即期貨交易人並非與其他期貨 交易人直接進行期貨交易,而係先向期貨商下單後,再由期 貨商以自己之名義與他期貨商就買賣部位進行交割結算,期 貨商再與個別期貨交易人間完成最終之交割結算,期貨商並 向期貨交易人收取手續費作為報酬。是期貨商既受有報酬, 就其受託買賣期貨事務之處理,即應依前揭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規定為之。爰此,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進行期貨交易 ,從中取得報酬,則被上訴人於處理上訴人委託買賣交易時 ,必須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疑義。 ㈢被上訴人固不具000結算會員資格,於受交易人委託執行國外 期貨交易時,應係以複委託上手國外期貨商(具000結算會員
資格)之方式經營國外期貨交易業務,是其上手國外期貨商 如未通知000針對能源類商品可能負值交易預備措施之公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被上訴人應向其上手國外期貨商求 償,惟不因此降低其對上訴人之注意義務。
㈣又按「期貨商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 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期貨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等期貨相關機構訂定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標 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 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期貨商應就其 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對於期貨交 易數量總額、應申報之交易數額、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 易之限制,應備製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期貨商對前 項交易限制之變更,應即於公告欄內公告」,管理規則第2 條第2項、第3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未於000公告油價可能產生負值交易後即時辦理公告 ,致交易人無法事先知悉系爭期貨可能產生負值交易或結算 之訊息,而有未能執行盤中風險控管作業之情事,違反管理 規則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項規定,前經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裁處48萬元罰鍰,此有金管會109年9月1 日金管證期罰字第1090351847號裁處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07-109頁)。準此,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管 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項規定,而有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之情,尚無不合。
㈤惟期貨價格之漲跌,繫於市場供求關係、經濟週期、政策因 素、政治因素、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系爭期貨之 價位變化受國際油價情勢等眾多因素影響,且系爭期貨跌到 負值亦涉及風險分配之問題,其價格既係隨市場之波動而漲 跌,其能否成交,更取決於市場供需,須待市場上有反向交 易始有成交之可能。此由系爭期貨自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9 分34秒出現負數成交價後,全球市場僅成交39口,盤中甚至 出現買價負100元美元之情,尤以自當日凌晨2時22分3秒以 負8.925元美元成交2口後,截至收盤時止,僅再成交2口(價 格各為負28.475、37.175美元;見原審卷第37頁),足見市 場流動性嚴重不足,價格亦已失衡,倘被上訴人貿然執行代 沖銷作業,反造成上訴人鉅額損失,至為明灼。另參以財團 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就系爭期貨負值交易糾紛爭議,均為 相同之認定(見原審卷第303-356頁),益臻明瞭。是系爭帳 戶交易損失,尚難逕認與系爭期貨出現負值價格未能及時公 告警示、被上訴人未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及未執行代沖銷等 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統無法負值下單,及被上訴人 營業員○○○之誤導,始蒙受鉅額損失云云。惟被上訴人已提 供國外期貨網路交易平台,其中ITradex、API、隨身營業員 IOS版本及KTrader共4個平台可接受負值委託交易,此有臺 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期貨公司)109年6月選 案查核報告所附查核報告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1頁 )。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憑證中心管理系統客戶憑證狀態查 詢表,其上顯示上訴人以「隨身營業員」手機(IOS版本APP) 操作之交易平台以負值交易下單成功紀錄,其交易時間分別 為:⑴109年4月21日凌晨2點16分30秒(委託以交易金額負4.4 25美元賣出10口,見原審卷第253、255頁);⑵109年4月21日 凌晨2點19分10秒(委託以交易金額負7美元賣出10口,見原 審卷第253、256頁);⑶109年4月21日凌晨2點27分48秒(委託 以交易金額負8.925美元賣出10口,見原審卷第253、257頁) 。以上交易紀錄,核與卷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營業員○○○電 話通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33-35頁),兩人曾於109年4月2 1日凌晨2時20分以後通話,上訴人多次提及「妳現在看一下 是負的嘛」、「負的那我出不掉」、「它現在是負的」、「 現在是負的,報價是負的」、「現在5檔跳動是負的!負!負 數!負數!」等語,顯示上訴人當時多次下負值單未能成交 各情,亦相脗合。茲依此等交易紀錄,堪認上訴人確曾多次 以負值交易方式更改交易金額下單,惟受限於當時原油期貨 交易市場價格劇烈變動,流動量不足及動態熔斷機制(000就 原油類相關商品交易所採之交易機制,即當特定商品價格異 動幅度加劇超過其上下限之價格區間時,將開始為期約2分 鐘的短暫交易)阻隔,始未成交。此由系爭期貨於109年4月2 1日在000數次觸發熔斷之紀錄,甚至當日收盤前短短30分鐘 內即3次熔斷停止交易紀錄(標示Indicative;見本院卷二第 190頁),應可明瞭其梗概。尤以上訴人前開第3筆負值下單 ,其下單時間係在其與○○○結束通話後所為,益徵上訴人抗 辯○○○誤導上訴人,致未能繼續交易,應非事實。至於上訴 人辯稱迄109年6月22日仍無法以手機下負值單,並提出手機 交易畫面擷圖為證(見原審卷第365-362、438頁),惟是日縱 有此情,其原因本屬多端,仍無法據以推翻前揭可下負值單 之客觀事證。準此各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供負值交 易系統,及前述負值交易紀錄係被上訴人事後編輯,暨因○○ ○之誤導行為,致其蒙受鉅額損失等情,尚難採憑。 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交易損失,應負與有 過失責任,應無依據,洵非可採。
二、本訴請求部分:
㈠按「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從事及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下 同)進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 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當地其他 相關法令之規定。甲方如違反上述法令規範所生之責罰,由 甲方自行承擔」、「乙方因市場行情劇烈變動或其他突發狀 況而乙方認為有必要時,逕行代為沖銷,乙方代為沖銷之交 易,其盈虧由甲方負責,沖銷後有超額損失(overloss),乙 方得向甲方請求清償」、「乙方於任何時期皆保有代被告沖 銷之權利,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是否已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 之通知而受影響」、「甲方不履行與乙方基於本契約所約定 之結算交割義務,或甲方部位經乙方依本受託契約代為沖銷 後,其保證金專戶權益數為負數時,甲方經乙方通知後未於 3個營業日内清償全數債務或為適當處理者,即屬違約。乙 方除依期貨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申報外並代 行交割、追償外,並得依違約金額7%為上限向甲方收取違約 金」,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見北院卷第23、25頁)。次按「委託人 之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數時,期貨商應向臺灣 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並應於權益數為負數時,以 自有資金存入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期貨商或結算會員應 於下列情況發生時以其自有資金支應:...㈥期貨商依本公司 業務規則第57條之1規定,遇期貨交易人保證金專戶權益數 為負數時」,臺灣期貨公司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及臺 灣期貨公司期貨商、結算會員以自有資金繳存保證金專戶應 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約定及規定,可 知被上訴人基於風險控管及保證金維持之目的,可為上訴人 為沖銷,而沖銷之盈虧,應由上訴人負擔。是以,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之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數時,應以自 有資金存入其保證金專戶內,並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如數請 求上訴人給付因期貨交易所生之超額損失。
㈡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凌晨以均價1.175美元購買系爭期貨, 系爭期貨於同日收盤結算價為負37.63美元,經結算後系爭 帳戶之整戶權益數為不足388萬3,307元,截至109年4 月24 日中午12時止,整戶權益數不足389萬6,315元,被上訴人即 依規定於109年4月24日向臺灣期貨公司申報上訴人違約,並 於同日以自有資金代上訴人先行補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買賣報告書、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客戶名單報表、高風 險追繳簡訊通知紀錄表、國外交易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書等 影本為證(見北院卷第37-50頁)。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有前述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事,其風險上限為零,頂多負擔1.175美元至零元間之虧損 云云。惟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系爭帳戶交易 損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無須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業如 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與有過失抗辯,即無須再行贅論。 ㈣經檢視系爭契約所載風險預告暨同意書(見北院卷第19-23頁) ,均無風險上限零元之記載。又佐以期貨交易市場之投資具 有本小利多之特性,反映至投資市場,選擇投入期貨交易之 投資人既得藉由投入較少之交易金額而獲取高額投資報酬, 顯見期貨交易本屬高風險之投資產品,上訴人選擇此投資管 道,即應承擔面臨市場發生劇烈變動情形下之特殊風險,而 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得以負值下單,且於密接時間迭以不 同負值金額下單未果,此期間交易風險仍應自行承擔,要與 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難採認。 ㈤上訴人抗辯應比照盈透證券之處理模式,由被上訴人負擔零 元以下之交易損失。惟上訴人並不爭執盈透證券是○○商業交 易所(以下以英文簡稱NYMEX稱之)結算會員,早已收受000負 值交易檢測相關通知,但未即時妥善因應,且行情報價軟體 無法顯示負值,除電子下單外亦未提供客戶其他下單管道。 以上核與被上訴人並非NYMEX或000之結算會員,事先未收到 000負值交易系統測試之通知,且被上訴人備有其他下單管 道,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交易系統報價亦正常呈現負值, 否則豈有上訴人為負值平倉委託之舉。爰此,被上訴人應無 前述盈透證券之疏失,是其主張無須負與有過失責任,亦無 須比照盈透證券之賠償方案承擔零元以下之交易損失,應可 採認。上訴人反此抗辯,應無依據,要難憑採。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389萬6,315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而原審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6月20日送達上 訴人(見北院卷第67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09年6月21日起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有憑據。
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如數給付389萬6,315元本息,即有憑據。 三、反訴請求部分:
㈠按「金融服務業(包括期貨業)與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 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
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 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 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 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 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金保法第10條第1 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金融服 務業須有違反前開說明及揭露風險之義務,致金融消費者受 有損害時(具相當因果關係),金融消費者始得依金保法第11 條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金融服務業損害賠償, 此觀金保法第11條規定「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 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 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 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 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及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 「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 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即可明瞭。經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所附風險預告暨同意書,已揭明係依期貨交易 法第65條第2項由主管機關所定風險預告書之記載事項及格 式所訂定。其上記載期貨交易具低保證金之財務槓桿特性, 在可能產生極大利潤之同時亦可能產生極大損失等情,是上 訴人於開戶前應審慎考慮本身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 此種交易。在考慮是否進行交易前,應詳讀並研析下列各項 事宜。其中第2條載明:期貨、選擇權及期貨選擇權之交易 條件如漲跌幅度或保證金額度可能隨時變動,此一變動可能 使交易人之損失超出原所預期。第3條前段則載明:當期貨 交易人從事期貨契約之交易,在市場行情劇烈變動時,交易 人所持期貨契約可能無法反向沖銷,致增加損失(見北院卷 第19頁)。再者,被上訴人承辦營業員○○○於簽約當面告知上 訴人期貨為高風險投資交易(見北院卷第36頁之開戶聲明書 暨同意書),堪認被上訴人已以風險預告書就期貨交易之條 件變動、行情波動乃至最後交易日未反向沖銷須辦理交割等 風險告知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前未盡金保 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定義務云云,洵非可採。 ⒉至於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未公告系爭期貨可負值交易或結算之 訊息,違反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項等規定,而 遭金管會裁罰乙節,核與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 定締約前應盡之說明揭露風險義務,截然有別,不可混為一
談。
⒊從而,被上訴人既未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 說明與揭露風險義務,可見系爭帳戶交易損失191萬5,966元 與被上訴人無涉,則上訴人猶本於金保法第11條前段、第11 條之3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易損失與同額違 約金,合計383萬1,932元本息,俱無憑據。 ㈡次按行紀人為委託人為交易而受有報酬者,以其交易具有過 失,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委託人受有損害者(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577條、第535 條、第544條參照)。查被上訴人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惟其未盡注意義務之行為與系爭帳戶交易損失間,兩 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併依民法第577 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83萬1,932元本息, 亦非有據。
㈢末按行為人須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負賠償責任,並得舉證其行為無過失 而免責(民法第184條第2項參照)。查被上訴人並未違反金保 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至於被上訴人雖違反管理規則 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項等規定,惟與系爭帳戶交易損失 並無相關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猶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83萬1,932元本息,同 屬無據。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389萬6,315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 依金保法第11條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3萬1,932元本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復追加民法第577 條、第544條規定,為相同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
捌、上訴人雖援引其他法院數則判決,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惟該等判決俱非最高法院判決,本院依法無須受其拘束;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表一(本訴;金額新臺幣元): 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 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 契約第10條第4項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9萬6,315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反訴;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權基礎 合併方式 反訴聲明 1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577條、第544條 選擇合併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萬5,966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 ----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萬5,966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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