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190號
TCHV,110,重上,190,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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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永憲(原名:王博顯


王羣元
王宇凡
江菊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王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佩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永憲王羣元王宇凡江菊英(下合 稱王永憲等4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 淑惠給付如原證7所示之13筆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980,3 91元本息(見原審卷第9、47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16日 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王淑惠給付王永憲等4人6,222,3 91元本息」(即撤回對原證7所示「105年10月25日轉帳支出 65萬元」、「105年10月25日現金支出100萬元」、「107年1 月19日現金支出108,000元」等3筆款項之起訴,計算式:7, 980,391元-65萬元-100萬元-108,000元=6,222,391元,見原 審卷第403至411頁)。原法院並以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為審 理範圍(即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判決命王淑惠應給付王 永憲等4人4,382,125元(即附表編號4至6部分)本息。王永 憲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王淑惠應再 給付王永憲等4人1,718,199元本息」(即附表編號1至3、7 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1頁),嗣於112年2月15日擴張上訴聲



明為「王淑惠應再給付王永憲等4人1,840,266元本息」(即 附表編號1至3、7至10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5、54、63頁) ,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擴張上訴聲明,非法所禁止,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王永憲等4人主張:訴外人○○○生前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聯邦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上開3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交由其胞妹王淑惠保管。詎 王淑惠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日期,以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方式侵吞○○○之存款共6,222,391元,侵害○○○之財產權。 王淑惠未經○○○同意或授權,其取得或處分上開款項自無法 律上之原因。○○○於108年5月27日死亡,伊等為○○○之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王淑惠給付6,222,391元本息之 判決(原審判命王淑惠應給付王永憲等4人4,382,1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定相當之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王永憲等4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 造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均提起上訴),王永憲等4人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王永憲等4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王淑惠應再給付王永憲等4人1,840,2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王淑惠之上訴駁回 。
二、王淑惠則以:伊並未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 物。附表編號1至3、8至9之款項均由○○○自行提領,附表編 號6、10之款項係由○○○自行轉帳。附表編號4、5之款項係經 ○○○同意或授權,由○○○與伊一同至銀行辦理轉帳,此屬○○○ 因贈與、清償債務所為之給付行為。附表編號7之款項係依○ ○○指示而提款,再匯款至訴外人○○○市之合庫銀行員林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市合庫帳戶),用以 扣款繳納○○○及○○○市包括水、電費在內之日常生活費用,伊 並未獲有不當利益。附表編號10之款項並非轉至伊帳戶。○○ ○於000年00月0日出具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伊 協助處理銀行以及日常生活一切事務。○○○生前未受監護之 宣告,其於出具系爭委託書及為附表編號1至10之交易行為



時,均意識清楚。伊並無侵害○○○財產權之行為,縱有構成 侵權行為,王永憲等4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 答辯聲明:㈠王永憲等4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淑惠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王永憲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 第54至57、64至66、116至11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於105年10月8日簽訂委託書(即系爭委託書)。 ⒉○○○於106年3月20日經員生醫院醫師診斷罹患「Dementia(癡 呆症)in other diseases classified elsewhere with be havioral disturbance」(伴隨肢體障礙之癡呆症),於10 7年4月3日經診斷罹患老年癡呆症。
⒊○○○於107年11月15日經存寬診所診斷疑似罹患失智症。 ⒋王淑惠有轉出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至其帳戶。 ⒌王淑惠單獨至銀行辦理附表編號7所示交易。 ⒍○○○於108年5月27日死亡,其子王永憲王羣元王宇凡及王 博譽為全體繼承人;王博譽於起訴前108年10月1日死亡,繼 承人為其母親江菊英及其兄弟即王永憲王羣元王宇凡。 ⒎附表編號1至10所列交易日期、金額、方式之記載內容。  ㈡本件爭點:
王永憲等4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 請求王淑惠返還或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方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為 要件。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 ,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 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 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王永憲等4人 主張:王淑惠持其所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 物,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存款侵占入己,侵害○○○之 財產權,且其上開行為未經○○○同意或授權,其取得或處分 上開款項自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為王淑惠所否認,並辯以 :伊並未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附表編 號1至3、6、8至10之款項均由○○○自行提領或轉帳;附表編 號4、5之款項係經○○○同意,且由○○○與伊一同至銀行辦理轉 帳;附表編號7之款項係依○○○指示而提款及匯款,用以扣款 繳納○○○及其同住母親○○○市之日常生活費用等語。依上說明 ,王永憲等4人既主張王淑惠有以其等所指之侵害行為致同 時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本應先舉證其等所述為 真實而具有上開請求權,必待王永憲等4人舉證王淑惠有如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後,再由王淑惠就其有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㈡附表編號1至3、8至10所示交易行為部分: ⒈王永憲等4人雖主張:○○○生前與其母○○○市同住在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王淑惠每天都會前往 系爭住處探視○○○市,而可取得、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 章、金融卡等物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即王淑惠之二姐、○○○ 市之女兒王淑珍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臺北成功郵 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本 院卷一第203頁)。惟查,王淑珍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係 供稱:王淑惠自84年間起與伊母親○○○市住在一起,與○○○住 同一棟不同樓層,○○○住2樓,王淑惠一家人與○○○市住3樓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與王永憲等4人主張「王淑惠每 天都會前往系爭住處探視○○○市」等情已有不同,且依王淑 珍上開所述,王淑惠係一家人與○○○市同住,並與○○○分住不 同樓層,各有起居空間,物品無相互保管必要,本屬常情, 況縱認「王淑惠與○○○同住在系爭住處」或「王淑惠經常前 往系爭住處」等情屬實,仍無從逕予推認王淑惠有保管系爭 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之事實。至王永憲於107年1 1月23日寄發予王淑惠之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 函(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僅能證明王永憲曾向王淑惠為 「請求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之意思表 示,亦無從證明王淑惠有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等物之事實。至王永憲等4人所舉王淑惠於刑案偵訊中所 為陳述(見原審卷第291至295頁),因王淑惠說詞反覆且不 明確,無以為王淑惠不利論證。故而,王永憲等4人主張王 淑惠有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乙節,自屬 無據。
 ⒉王永憲等4人又主張:附表編號1至3、8至10所示交易行為乃 王淑惠所為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合庫銀行職員○○○於另案刑 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108年5月14日合庫銀行櫃臺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427至437頁),然為王淑惠所否 認。經查,○○○於另案刑事案件中雖證稱:王淑惠有一段時 間常常到合庫銀行,大部分的同事都知道她是誰;伊知道○○ ○與王淑惠是兄妹關係,伊印象中都是王淑惠在處理○○○帳戶 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27至431頁),惟上開證詞至多僅 能證明王淑惠經常至合庫銀行辦理○○○合庫帳戶相關事宜; 而108年5月14日合庫銀行櫃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 第435至437頁),則僅能證明王淑惠有為附表編號7之交易 行為,均無從證明附表編號1至3、8至10所示交易行為確係 王淑惠所為。王淑惠既已否認附表編號1至3、8至10所示交 易行為係其所為,王永憲等4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王淑 惠確有為附表編號1至3、8至10所示交易行為,及受有附表 編號1至3、8至10所示款項之利益,僅空言主張○○○自105年 間起,因罹患失智症且行動不便,不可能自行處理儲匯事宜 云云,自屬無據。況○○○於105年10月8日曾出具系爭委託書 ,載明由王淑惠協助處理銀行及日常生活一切事務等語(見 原審卷第283頁、不爭執事項⒈),足見○○○有委託王淑惠處 理日常生活範圍內之銀行事務。雖王永憲等4人主張○○○罹患 失智症,所簽系爭委託書無效云云。惟觀之○○○105年8月4日 秀傳醫院心智衡鑑報告所載,○○○為員林某診所精神內科醫 師,於000年0月間尚在看診(見外放○○○秀傳醫院病歷資料



卷宗)。且○○○於105年10月5日看診並申報門診醫療服務點 數,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函附之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 397、399頁)。另據證人○○○於原審證稱:王中簽立委託書 時(即105年10月25日)行動不便需乘坐輪椅,手會抖,其 他身體狀況沒有問題,可以正常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326 頁),難認○○○於上開時間,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完全喪失 意思能力,故○○○簽立系爭委託書自屬有效。 ⒊王永憲等4人另就附表編號10之交易行為部分主張:王淑惠於 108年4月30日,自○○○合庫帳戶轉帳42,067元至王淑惠帳戶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6、118頁),並提出○○○合庫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原審卷第55頁),惟上開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僅能證明○○○合庫帳戶於108年4月30日 有轉帳支出42,067元乙節,至於該筆款項係由何人所為、轉 帳至何帳戶等情,均未見王永憲等4人提出任何主張及舉證 。王永憲等4人雖於112年4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調 查王淑惠於合庫銀行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 6頁),惟觀諸合庫銀行109年5月20日合金員林字第1090002 067號函所附王淑惠之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王淑惠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該帳戶於 108年4月30日僅有1筆以金融卡提款3,000元之交易紀錄,無 款項匯入紀錄(見原審卷第187頁),足見附表編號10所示 之款項並非轉帳至王淑惠合庫帳戶,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準此,王永憲等4人既未舉證證明王淑惠有為附表編號10所 示之交易行為,及取得附表編號10之款項,自難認王淑惠就 附表編號10部分有何侵權行為或受有何不當利益可言。縱認 王永憲等4人之主張為真實,附表編號10之交易金額僅42,06 7元,依一般交易習慣,尚在系爭委託書所授權之「日常生 活事務」範圍內(見原審卷第283頁),王淑惠係經○○○授權 提領該款項,自無侵權行為或侵害型不當得利可言。 ⒋王永憲等4人雖於112年4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具狀聲請 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附表編號1至3、10至12取款憑條上大寫 及阿拉伯數字與王淑惠筆跡是否相符,用以證明附表編號1 至3、10至12所示交易行為乃王淑惠所為(見本院卷二第125 至139頁)。惟關於取款憑條筆跡之鑑定,前經本院函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稱: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 ,需提供王淑惠於105至106年間(或相近時期)平日書寫之 其他不爭執「大寫數字」、「匯款、取款帳號數字」筆跡資 料(如取款憑條、匯款單、本票、支票等)原本多件,始能 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0月14日調科貳字第111032783 5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7頁)。而王永憲等4人僅提出



1封書寫時間不明之書信,且其內容並無上開鑑定所需之筆 跡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頁),本無從再送請鑑定。 況王永憲等4人並未爭執取款憑條所用印章之真正,既無證 據可證王淑惠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則○○○ 本人或授權用印本屬常態,該等用印取款即屬○○○所為交易 行為,故無論取款憑條上之數字是否為王淑惠筆跡,均無從 認王永憲等4人上開主張可採,益見此部分證據之調查,確 無必要。
 ⒌基上,王永憲等4人未能證明附表編號1至3、8至10所示交易 行為係王淑惠所為之交易行為,即未能證明王淑惠有何侵害 ○○○財產權之不法行為,或受有何不當利益,則其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淑惠賠償或返還 如附表編號1至3、8至10所示之款項,均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4、5所示交易行為部分:
 ⒈查,王淑惠有轉出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至其帳戶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參照),並有○○○聯邦帳戶之 存摺存款明細表、106年10月24日聯邦銀行匯款憑條、○○○華 南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06年10月24日華南銀 行取款憑條、華南銀行110年6月16日華員存字第11000122號 函暨所附106年10月24日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 至63、495至497頁);另王淑惠於107年12月6日自其華南銀 行帳戶提領2,466,282元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852號起訴書所附證據資料編號15,即 華南銀行109年4月21日華員存字第10900071號函附之107年1 2月6日華南銀行取款憑條所示內容可憑(見原審卷第269至2 70頁),而上開取款憑條及匯款憑條均有王淑惠簽名,足見 王淑惠確有為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交易行為,則此時應由王 淑惠就其受有附表編號4、5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王淑惠雖辯稱:106年10月24日聯邦銀行匯款憑條、106年10 月24日華南銀行取款憑條上除伊之簽名外,尚有○○○親筆簽 名,並蓋有○○○之印鑑章,足認附表編號4、5所示交易行為 係○○○所為,或經○○○在場同意或授權;況附表編號4款項之 來源是結算外匯,該次外匯結算是○○○親自到聯邦銀行辦理 ,則同日之附表編號5交易行為,亦應是○○○親自辦理云云。 惟經本院就「106年10月24日聯邦銀行匯款憑條上除王淑惠 之簽名外,尚有○○○之簽名及印文,是否表示○○○本人有親自 到場辦理該筆匯款事宜?若○○○本人未到場,是否仍可辦理 該匯款事宜?」乙節函詢結果,聯邦銀行函覆略以:「匯款 憑條無法確認存戶○○○本人是否有親自到場辦理,必須調閱 影像,惟影像資料已逾本行保存期限無法提供;若○○○本人



未到場,取款印鑑無誤,仍可由代理人辦理匯款事宜」等語 ,有聯邦商業銀行111年1月17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031 3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足見106年10月24日聯 邦銀行匯款憑條上雖有簽署○○○之名,並蓋有○○○之印鑑章, 尚無法證明○○○有於106年10月24日親自至聯邦銀行辦理附表 編號4所示之交易行為,亦無從據以推論該筆交易行為係經○ ○○同意或授權。且若○○○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有在場簽 名並填寫匯款單、取款單,則由其本人自行辦理相關業務即 可,何須另同意或授權王淑惠代為辦理,致王淑惠在匯款單 、取款單簽名之必要。同理,106年10月24日華南銀行取款 憑條,亦無法證明○○○有於106年10月24日至華南銀行辦理附 表編號5所示之交易行為,更無從據以推論該筆交易行為係 經○○○同意或授權。至聯邦商業銀行111年3月22日聯業管( 集)字第1111011172號函所附之106年10月24日外匯收支或 交易申報書(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未見檢附委託書、委 託人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等,固可推論該筆外匯結算是 ○○○親自到聯邦銀行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之中央 銀行111年1月20日台央外伍字第1110003556號書函),惟該 筆外匯結算與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交易行為乃不同之交易行 為,不得逕以該3筆交易行為之日期均為106年10月24日,即 推論其交易行為之方式均為相同。況附表編號4、5所提領取 之款項達1,479,407元、902,718元,數額非少,且均於領款 後隨即由王淑惠匯款轉至其本人帳戶,該2筆交易由王淑惠 主導並獲利情節明確。王淑惠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⒊王淑惠另辯稱:○○○於000年00月0日出具系爭委託書,委託伊 協助處理銀行以及日常生活一切事務;○○○因贈與、清償債 務而同意將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匯款予伊云云。然系爭委 託書授權範圍係以處理日常生活範圍內之銀行事務為限,有 如前述,而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分別高達1,479,407元、9 02,718元,依一般交易觀念,已難認屬「日常生活事務」之 範圍;且系爭委託書中並無關於「贈與、清償債務」等文字 之記載,則王淑惠空言辯稱其因贈與、清償債務等法律上原 因而取得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已難遽信。縱認王淑惠上 開所辯為真實,惟按民法第534條第3款規定,受任人受概括 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贈與行為,須有特別 之授權,則關於○○○所為之贈與行為,尚須另行授權,並不 包括在系爭委託書授權範圍內。王淑惠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
 ⒋基上,王淑惠未能證明其受領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有法律 上之原因,則王永憲等4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淑惠



還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又王永憲等4人 就其等主張之數請求權基礎係主張選擇合併型態,本院既已 就附表編號4、5部分認民法第179條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 關於王永憲等4人另援引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基 礎(含王淑惠所為之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本院 卷二第119頁),即無庸再為審酌。
 ㈣附表編號6所示交易行為部分:   
 ⒈王永憲等4人主張:王淑惠於107年11月19日,自○○○合庫帳戶 轉帳200萬元至王淑惠合庫帳戶等情,有○○○合庫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庫銀行110年6月18日合金員林字第11 00001875號函附之107年11月19日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款 憑條、王淑惠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5、489至493頁),堪信為真。 ⒉王淑惠雖辯稱:107年11月19日合庫銀行取款憑條上並無伊之 筆跡,附表編號6所示交易行為非伊所為云云。惟查,王淑 惠有為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交易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基於證據共通原則,附表編號4、5所示交易行為之相關證據 ,即106年10月24日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 06年10月24日華南銀行取款憑條(見原審卷第497頁,本院 卷一第355至356頁),應得作為判斷附表編號6交易行為之 依據。觀諸107年11月19日存入王淑惠合庫帳戶200萬元之合 庫銀行存款憑條所示王淑惠之簽名(見原審卷第491頁), 核與106年10月24日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 06年10月24日華南銀行取款憑條上所示王淑惠之簽名大致相 符,足見107年11月19日合庫銀行存款憑條所示簽名應係王 淑惠所簽署,王淑惠確有於107年11月19日存款200萬元至其 合庫帳戶之行為。又107年11月19日合庫銀行取款憑條(自○ ○○合庫帳戶取款)、存款憑條(存至王淑惠合庫帳戶)上所 載「交易日期」均為「107年11月19日」,「交易時間」均 為「11:52:32」,「交易金額」均為「200萬元」(見原 審卷第489至491頁),則該等證據所表彰「取款200萬元」 及「存款200萬元」之交易行為應係同時為之,且均為王淑 惠所為。王淑惠空言否認其有為附表編號6所示交易行為云 云,為不可採。
 ⒊基上,王永憲等4人既已舉證證明王淑惠有為附表編號6所示 之交易行為,則應由王淑惠就其受有附表編號6款項之法律 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惟王淑惠未能證明其受領附表編號6所 示款項有何法律上之原因(理由同上述附表編號4、5部分) ,則王永憲等4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淑惠返還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款項,即屬有據。至王永憲等4人另依選擇合併



援引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基礎(含王淑惠所為之 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本院卷二第119頁),即無 庸再為審酌。
 ㈤附表編號7所示交易行為部分:   
 ⒈查,王淑惠有單獨至合庫銀行辦理附表編號7所示之交易行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⒌參照),並有○○○合庫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市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108年5月14日合庫銀行櫃臺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425、435至437頁),足見王 淑惠確有於108年5月14日自○○○合庫帳戶提領518,199元後, 匯款至○○○市合庫帳戶。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生前與○○○市 同住在系爭住處,且○○○市合庫帳戶之大部分交易內容均係 扣款繳納水、電費等情(見原審卷第423至425頁),則王淑 惠主張:○○○市合庫帳戶係用以扣款繳納系爭住處水、電費 ,附表編號7款項係○○○居住於系爭住處所應支付之水電費, 伊並未受有附表編號7款項之利益等語,堪信為真實。 ⒉王永憲等4人雖主張:王淑惠將○○○市之存款侵吞入己,再動 用○○○之存款以填補此部分金錢漏洞云云,並提出○○○市之華 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資料為證(見原 審卷第221至231、423至425頁),惟此乃王淑惠有無侵害○○ ○市之財產權之問題,核與王淑惠有無受有附表編號7款項之 利益無涉。至王永憲等4人另主張:附表編號7款項係於108 年5月14日匯入○○○市帳戶,○○○於108年5月27日死亡,且其 死前長期住院,即使上開款項係用於繳納系爭住處水電費, ○○○亦未受益等語。然○○○既居住於系爭住處,支付系爭住處 水電費本即應當,況○○○是否受有利益與王淑惠是否得利本 屬二事,附表編號7款項之得利者既非王淑惠,則王永憲等4 人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
 ⒊王永憲等4人另主張:系爭委託書並非○○○所簽署,縱為○○○所 簽署,其當時已罹患嚴重之失智症,亦屬無效,附表編號7 之交易行為未經○○○授權或同意云云,並提出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11頁)。 惟查,○○○之失智症於105年5月即有認知功能退化之症狀, 自同年7月起,自理能力急遽變差,於同年8月4日經臨床心 理師鑑定為中度失智,故推測於105年下半年,病患就已因 失智而且重聽(聽力減退),反應較為遲鈍,日常生活勉強 可以自理,至於辨識其行為社會意義之能力,則無法得知等 情,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1年1月11日明秀( 醫)字第111000004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參 以證人即王淑惠之姊夫、王淑珍之配偶○○○證稱:系爭委託



書上見證人欄之簽名是伊親簽,系爭委任書是由○○○口述, 由伊太太王淑珍書寫,伊有看到○○○在其上簽名、蓋章,王 淑惠當時也在場;○○○原本有經營診所,原本領錢的事務是 由護士、藥劑師幫忙處理,後來因為○○○行動不便,寫字手 會抖,而且寫很慢,沒有辦法繼續經營診所,就改由王淑惠 幫忙處理領錢及銀行業務;伊於105年10月8日去探望伊岳母 時,建議王淑惠請○○○出具委託書,避免日後○○○的兒子有爭 執;○○○簽立系爭委託書時,手會抖,且腳不方便,要坐輪 椅,但是其他身體狀況沒有問題,跟伊聊天都很正常,伊不 知道○○○當時有沒有失智症;○○○於107年間有請王淑惠幫他 出租房屋,王淑惠因不懂出租事務,有請伊幫忙等語(見原 審卷第326頁),及兩造均不爭執○○○未曾受監護之宣告(見 本院卷一第129頁)等情,足見○○○雖於105年8月4日經鑑定 為中度失智,但於105年10月8日簽立系爭委託書時,仍可與 他人正常對話,並親自簽名、捺指印,堪認系爭委託書所示 內容與○○○內心真意相符。系爭委託書之授權範圍既包括處 理日常生活事務,有如前述,而在特定帳戶中存入款項,用 以扣款繳納水、電費等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尚與一般交易習 慣相符,堪認王淑惠所為附表編號7所示之交易行為,仍屬 系爭委託書之授權範圍,並未侵害○○○之財產權。 ⒋基上,王永憲等4人未能證明王淑惠受有附表編號7款項之利 益,或有其他侵害○○○財產權之行為,則其等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淑惠返還或賠償如附表編號 7所示之款項,自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王永憲等4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王淑惠返還4,382,125元(即附表編號4至6所示交 易金額總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8年1 0月15日(見原審卷第8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王永憲等4人勝訴判決,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王永憲等4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王永憲等4人、王淑 惠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民國)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105年3月15日 900,000元 自○○○合庫帳戶提領現金。 2 105年7月14日 100,000元 3 105年8月3日 200,000元 4 106年10月24日 1,479,407元 王淑惠自○○○聯邦帳戶轉帳至王淑惠華南帳戶。 5 106年10月24日 902,718元 王淑惠自○○○華南帳戶轉帳至王淑惠華南帳戶,王淑惠再於107年12月6日自其華南帳戶提領2,466,282元。 6 107年11月19日 2,000,000元 自○○○合庫帳戶轉帳至王淑惠合庫帳戶。 7 108年5月14日 518,199元 王淑惠自○○○合庫帳戶提領後,匯款至○○○市合庫帳戶。 8 108年4月30日 40,000元 自○○○合庫帳戶提領現金。 9 108年4月30日 40,000元 10 108年4月30日 42,067元 自○○○合庫帳戶轉帳。 合計 6,222,391元 備註: ⑴○○○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簡稱○○○合庫帳戶。 ⑵○○○之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簡稱○○○聯邦帳戶。  ⑶○○○之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簡稱○○○華南帳戶。 ⑷王淑惠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簡稱王淑惠華南帳戶。 ⑸王淑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簡稱王淑惠合庫帳戶。 ⑹○○○市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簡稱○○○市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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