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21號
TCHV,110,上,121,2023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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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李玉鵬(兼李鍾蘭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崑(兼李鍾蘭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龍
李意蓮
李玉珍
李玉珠(兼李鍾蘭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上訴狀內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同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提出合於同法第470條第2項程式之上 訴理由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 ,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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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