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192號
TCHV,109,重上,192,2023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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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洪雅鈴

王良丞

視同上訴何錦城
視同上訴李茂欽

李昆松
視同上訴郭振彬(郭榮欽之承受訴訟人)

何應鎮
何從樂
李銓
李佳
李健宏
梁明春
高清財


清山
王紹綺
李宗能

輔 助 人 李忠奇

視同上訴人 蔡其湖
李惠婷

李明峯(李文石之承受訴訟人)

李安倫(李文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視同上訴林李珠(兼鄭燊華之承當訴訟人)




張家芸
蔡煥文


蔡煥奎


被上訴人 林郁盛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 割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4 月28日甲土測字第04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編號000部分(面積1636.92平方公尺)分歸林郁盛林李珠張家芸等3人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共有;編號000⑴部 分(面積705.82平方公尺)分歸洪雅鈴何錦城李茂欽、何 應鎮、何從樂李健宏梁明春高清財王良丞、王清山王紹綺郭振彬李安倫李明峯等14人依附表二所示權 利範圍維持共有。並由林李珠林郁盛張家芸應按附表三 ㈠所載之金額分別補償予何錦城李茂欽李昆松洪雅鈴何應鎮何從樂、李佳、李銓、李健宏梁明春高清財王良丞、王清山王紹綺蔡煥文蔡煥奎郭振彬、李 安倫、李明峯
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 併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 1年4月28日甲土測字第04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 示:編號000部分(面積1466.02平方公尺)分歸林郁盛、林李 珠、張家芸等3人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共有;編號000 ⑴部分(面積2324.66平方公尺)分歸洪雅鈴何錦城李茂欽何應鎮何從樂李健宏梁明春高清財王良丞、王 清山王紹綺郭振彬李安倫李明峯、蔡其湖、李惠婷李昆松李宗能、李佳、李銓等20人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 圍維持共有;編號000⑵部分(面積104.90平方公尺)分歸蔡煥 文所有;編號000⑶部分(面積104.90平方公尺)分歸蔡煥奎所 有。並由何錦城李茂欽李昆松洪雅鈴何應鎮、何從



樂、李佳、李銓、李健宏梁明春王良丞、王清山、王紹 綺、蔡煥文蔡煥奎郭振彬李安倫李明峯張家芸按 附表三㈡所載之金額分別補償予林李珠林郁盛高清財李宗能、蔡其湖、李惠婷。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林郁盛(下當事人逕稱其名)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請 求准予分割,其訴訟標的對於第一審共同訴訟之被告各人間 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洪雅鈴王良丞二人提起 上訴,惟其二人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 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同造共同訴訟人,爰將其 餘原審同造共同訴訟人併列視同上訴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擔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鄭燊華即鄭 境華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業已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林李 珠名下,此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原審卷七第3- 281頁),並有林李珠提出承擔訴訟(本院卷二第435頁、卷 三第123頁),林郁盛已於111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當庭同 意(本院卷二第35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林李珠鄭燊華即鄭境華承當訴訟。
三、林李珠張家芸蔡煥文蔡煥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郁盛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等應有部 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 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系爭土地准予變價 分割(原審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表示如為原物分割,僅同意 附圖即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甲土測字第043000號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下稱A案)。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洪雅鈴王良丞何錦城李茂欽李昆松郭振彬、何應 鎮、何從樂、李銓、李佳、李健宏梁明春高清財、王清 山、王紹綺李宗能李忠奇、蔡其湖、李惠婷李安倫( 以上合稱洪雅鈴等20人):伊等祖先開始居住系爭土地已經 超過百年,且其上建物亦經核發合法建照,顯有分管協議存 在,故系爭土地分割應將建物坐落土地分配予該建物之所有 人,其餘土地分配則分歸林郁盛林李珠張家芸,可發揮 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請就附圖即A案,以及臺中市地政事 務所110年3月9日甲土測字第026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下稱B案)、110年9月24日甲土測字第1254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下稱C案)等所示分割方案,擇一裁判分割。 ㈡林李珠張家芸:同意林郁盛主張之分割案,如原物分割, 亦同意與林郁盛維持共有。
蔡煥文蔡煥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為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全部或部分共有,各筆土地 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 宅區,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臺中市○○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六第188-287頁,卷七第3-2 81頁,卷八第1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郁盛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
四、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分割 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 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6項定有明文。 是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 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 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情, 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一)系爭土地目前現況為:1.有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六戶相連,門 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00○00○00○00○00號 ,其中00、00、00號有辦理保存登記,而00號旁相連另有一 層樓水泥造建物為李佳所有,做倉庫使用。2.門牌號碼○○○ 街000巷00號水泥磚造一層建物,前有圍牆、圍牆內有小空 地,則為王良丞王紹綺、王清山使用,該建物為該三人共 有。3.門牌號碼○○○街000巷00號建物為三合院(僅一側有護 龍)為原共有人鄭境華與訴外人鄭漢梁繼承共有,正身無人 使用,護龍為鄭境華一人使用。4.門牌號碼○○○街000巷00號 位於00巷00號建物後方,為磚造一層樓建物,旁邊相連另搭 設石棉瓦倉庫及鐵皮倉庫。5.門牌號碼○○○街000巷0號為郭 榮欽(已歿)使用,為一層樓土角厝建物。門牌號碼○○○街0 00巷0號為何從樂使用,為一層樓土角厝建物。門牌號碼○○○ 街000巷0號為李健宏李安倫等人使用,為一層樓土角厝建 物,後方尚有一層樓磚造建物做倉庫使用,與前開建物未相 連。6.門牌號碼○○○街000巷0號建物後方尚有一層樓磚造建 物為郭榮欽(已歿)使用。7.門牌號碼○○○街000號為土角厝 ,為梁明春所有使用。8.門牌號碼○○○街00巷00號為土角厝 一棟,為李惠婷所有。9.門牌號碼○○○街000巷0弄0號為磚造 建物一棟,為李茂欽所有。10.門牌號碼○○○街000巷0弄0號 為磚造建物一棟,為蔡其湖所有,有增建石棉瓦倉庫等情, 業經原審於105年8月15日會同當日到場之兩造及臺中市大甲 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並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鑑定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19-132、139頁)。是依上現狀以觀,部分共 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並已居住數十年之久,顯然該 部分土地長年為數名共有人安身立命之處所,又房屋於物理 上無法與土地分離而單獨存在,為使其房屋與所坐落土地之 所有權之利用關係合而為一,避免日後房屋與土地之法律關 係趨於複雜,且洪雅鈴等20人已表示其等有原物分配之意願 ,是衡諸上情,本件應為原物分割,以維護共有土地之經濟



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林郁盛主張因系爭 各筆土地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無從為合併分割,應以變價 分割作為分割方法云云,尚無足採。
(二)關於原物分割之方法,洪雅鈴等20人乃提出A、B、C案,且 洪雅鈴等20人均表明可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 並就A案表列各共有人分割後之權利範圍(見本院卷二第369 頁),而林郁盛林李珠張家芸等3人表明僅同意採A案, 並願就此方案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另提出各共 有人分割後權利範圍表(見本院卷三第324頁)。本院審酌 如下: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未完全相同,且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與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 有000地號土地作為對外道路之用,並因此將之相隔開,而 未相毗鄰,此有地籍套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院卷一第47頁 ),是系爭土地即11筆土地並無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 規定合併分割之適用。而C案(見本院卷二第165頁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係將系爭11筆土地合併計算各共有之應有部分, 並僅將建物坐落之土地分配予各該建物之共有人後,其餘部 分土地則全部分歸林郁盛林李珠張家芸等3人繼續維持 共有,顯有違上開合併分割規定,且未考量合法建物尚有法 定空地保留套繪面積之情況,有損林郁盛林李珠張家芸 等人之權益,亦未經渠等同意,該C方案自非可取。 2、B案(見本院卷一第527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將系爭土地 個別按共有人應有部分予以分割,即每筆土地編號乙部分歸 林郁盛林李珠張家芸等3人繼續保持共有,編號甲部分 則分歸其餘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惟此將造成共有人分割後 各筆分得土地面積窄小,範圍交錯,難以單獨或整合規劃利 用,有損土地之使用效益,況林郁盛林李珠張家芸、蔡 煥文、蔡煥奎均未同意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此分割方法仍 不足取。
3、A方案即附圖(見本院卷二第411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乃將 000、000、000、000、000等5筆地號土地,及000、000、00 0、000、000、000等6筆地號土地各為合併分割之方案。林 郁盛林李珠張家芸等3人已表明同意採A案,並已陳報分 割後渠等3人之權利範圍(見本院卷二第479頁,本院卷三第 323-324頁),則除蔡煥文蔡煥奎(該二人所有各筆土地 中應有部分合計最高僅6/96)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共有人皆 已同意合併分割,是上開相鄰5筆土地及相鄰6筆土地之各筆 土地已有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依前述各為合併分割, 此方案於法即無不合。又A方案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係



將附圖編號000及編號000分歸林郁盛林李珠張家芸等3 人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繼續保持共有,此二編號土地各呈 四邊形狀,位置平行,中間僅隔000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 足利土地整體開發;另將未表明分割後維持共有之蔡煥文蔡煥奎,單獨分配於編號000⑵及編號000⑶即其等建物所在位 置,以其等建物一樓面積僅62.92平方公尺,依建蔽率推算 ,該編號000⑵及編號000⑶土地面積各104.9平方公尺,應足 符合法定空地之要件,此觀洪雅鈴等20人所提出之建物標示 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19頁);其餘編號000⑴分歸洪雅鈴何錦城李茂欽何應鎮何從樂李健宏梁明春、高清 財、王良丞、王清山王紹綺郭振彬李安倫李明峯等 14人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繼續保持共有,編號000⑴分歸洪 雅鈴何錦城李茂欽何應鎮何從樂李健宏梁明春高清財王良丞、王清山王紹綺郭振彬李安倫、李 明峯、蔡其湖、李惠婷李昆松李宗能、李佳、李銓等20 人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繼續保持共有,則可讓前揭共有人 所有之建物得以保存,發揮建物經濟效用。再查,000、000 、000地號土地曾領有64建都營字第028號及71建都營字第11 66~1171號建造執照,將來辦理合併分割登記為000⑴、000⑵ 、000⑶地號,則上開6宗建造執照基地內之建物仍應註記轉 載於編號000⑴、000⑵、000⑶地號土地之建築基地範圍內,係 將已申請建築執照範圍內土地予以套繪管制,避免重複使用 ,若要排除該地籍註記,應將上開其建築基地範圍內依各建 照範圍分割6筆地號土地,其餘土地即可排除該註記;至000 地號西北側部分土地(合併後為000⑴部分土地)為領有70建 都營字第5430號建造執照之整界建築基地,係為前開建照執 照之法定空地,仍屬建築物套繪管制範圍等節,有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月3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284037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5-226頁),可見依A方案分割後系 爭土地上建物依然合法存在,亦不影響林郁盛林李珠、張 家芸等3人就所分得土地之開發利用,此分割方法確能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4、綜合考量上情,採取A案如附圖所示原物分割之方法,較符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有助未來建 築發展之經濟效益,應屬公平適當。 
(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 定。查,本件依A案分割,兩造分得土地之坐落位置、面寬 、縱深、臨路狀況等因素各有不同,其土地價值自屬有別, 依上開規定,分得土地價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自



應補償分得土地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始得謂平 。本院囑託政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計算系爭土地依A 案各為合併分割後兩造找補之金額(見卷外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摘要4所示),而上開鑑定價格為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 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 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 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核屬 客觀可採,據此作為兩造各自獲分配土地及其等原應有部分 比例價值互為補償之計算,應為公允。又政澤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於112年5月15日以澤高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鑑定 報表(見本院卷三第337-347頁),兩造亦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三第355頁)。是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就A案中 就000、000、000、000、000等5筆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 如附表三㈠所示之應補償人林李珠林郁盛張家芸應按附 表三㈠所載之金額分別補償予何錦城李茂欽李昆松、洪 雅鈴何應鎮何從樂、李佳、李銓、李健宏梁明春、高 清財、王良丞、王清山王紹綺蔡煥文蔡煥奎郭振彬李安倫李明峯;就000、000、000、000、000、000等6 筆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如附表三㈡所示之應補償人何錦 城、李茂欽李昆松洪雅鈴何應鎮何從樂、李佳、李 銓、李健宏梁明春王良丞、王清山王紹綺蔡煥文蔡煥奎郭振彬李安倫李明峯張家芸應按附表三㈡所 載之金額分別補償予林李珠林郁盛高清財李宗能、蔡 其湖、李惠婷(附表三㈠㈡實際應給付之補償金額,與估價報 告所載之應給付補償金額,約有1至3元之差距,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林郁盛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 款規定,請求合併分割000、000、000、000、000等5筆地號 土地,及合併分割000、000、000、000、000、000等6筆地 號土地,應屬正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4月28日甲土測字第043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即編號000部分(面積1636.92平方 公尺)分歸林郁盛林李珠張家芸等3人依附表二所示權利 範圍維持共有,編號000⑴部分(面積705.82平方公尺)分歸洪 雅鈴何錦城李茂欽何應鎮何從樂李健宏梁明春高清財王良丞、王清山王紹綺郭振彬李安倫、李 明峯等14人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共有;編號000部分( 面積1466.02平方公尺)分歸林郁盛林李珠張家芸等3人 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共有;編號000⑴部分(面積2324. 66平方公尺)分歸洪雅鈴何錦城李茂欽何應鎮、何從



樂、李健宏梁明春高清財王良丞、王清山王紹綺郭振彬李安倫李明峯、蔡其湖、李惠婷李昆松、李宗 能、李佳、李銓等20人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000⑵部分(面積104.90平方公尺)分歸蔡煥文 所有;編號000⑶部分(面積104.90平方公尺)分歸蔡煥奎所有 ;並由附表三㈠㈡所示之應補償人按附表三㈠㈡所載之金額分別 補償予附表三㈠㈡所示之應受補償人。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由兩造依附表四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表一:
共有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1 何錦城 3/48 3/48 3/48 3/48 3/48 3/48 3/192 3/96 3/48 2 李茂欽 1/96 1/96 1/96 1/96 1/96 1/96 1/96 1/96 1/96 3 李昆松 1501/ 00000 000/ 000000 0000/ 00000 0000/ 000000 000/ 41600 1/16 1/16 1/48 3/74 1/36 1/16 4 洪雅鈴 1/12 1/48 3/48 5/48 1/48 47/1500 1/48 1/48 5 何應鎮 3/192 3/192 3/192 3/192 3/192 3/192 3/768 3/384 3/192 6 何從樂 9/192 9/192 9/192 9/192 9/192 9/192 9/768 9/384 9/192 7 李佳 2/48 1/48 1/48 1/48 1/48 1/00 00000/ 000000 00/ 57600 9/296 797/ 00000 0000/ 86400 8 李銓 2/48 1/48 1/48 1/48 1/48 103/0000 00000/ 000000 00/ 00000 000/ 6660 1/24 1/24 9 李健宏 1501/ 00000 000/ 000000 000/ 00000 0000/ 000000 0000/ 20800 1/16 10 梁明春 1/24 2/48 2/48 2/48 2/48 2/48 2/48 2/48 6/148 2/36 1/24 11 林李珠 85/288 311/576 239/576 167/576 311/576 85/288 103/288 127/288 607/ 0000 000/288 85/288 12 林郁盛 1/12 1/48 1/16 5/48 1/48 1/12 3/32 1/24 3/74 1/36 1/12 13 高清財 1/144 1/144 1/144 1/144 1/144 1/000 0000/ 000000 0000/ 00000 00/ 00000 000/ 43200 1/144 14 王良丞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3/148 1/36 1/48 15 王清山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3/148 1/36 1/48 16 王紹綺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3/148 1/36 1/48 17 蔡煥文 3/96 3/96 3/96 3/96 18 蔡煥奎 3/96 3/96 3/96 3/96 19 郭振彬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3/96 1/48 1/48 20 李安倫 98/ 00000 0000/ 000000 000/ 00000 000/ 000000 000/ 41600 1/32 21 李明峯 98/ 00000 0000/ 000000 000/ 00000 000/ 000000 000/ 41600 1/32 22 張家芸 3/64 3/64 3/64 3/64 81/1184 3/32 23 李宗能 13/000 0000/ 000000 0/48 3/74 1/36 1/16 24 蔡其湖 1/0000 0000/ 00000 00/ 00000 00/ 00000 000/ 00000 000/ 86400 25 李惠婷 10/74
附表二:
系爭土地 附圖暫編地號 面積(M²) 分歸者 權利範圍 000地號 (254.22M²) 000地號 (1190.55M²) 000地號 (142.83M²) 000地號 (549.93M²) 000地號 (205.21M²) 000 0000.92 林郁盛 11647/126172 林李珠 104734/126172 張家芸 9791/126172 000(0) 000.82 何錦城 16500/100000 李茂欽 2750/100000 洪雅鈴 12922/100000 何應鎮 4125/100000 何從樂 12375/100000 李健宏 6994/100000 梁明春 11000/100000 高清財 1834/100000 王良丞 5500/100000 王清山 5500/100000 王紹綺 5500/100000 郭振彬 5500/100000 李安倫 4750/100000 李明峯 4750/100000 000地號 (630.26M²) 000地號 (2154.47M²) 000地號 (306.25M²) 000地號 (272.35M²) 000地號 (209.27M²) 000地號 (427.88M²) 000 0000.02 林郁盛 31977/184125 林李珠 148322/184125 張家芸 3826/184125 000(0) 0000.66 何錦城 6173/100000 李茂欽 1763/100000 洪雅鈴 2718/100000 何應鎮 1543/100000 何從樂 4630/100000 李健宏 2492/100000 梁明春 8126/100000 高清財 4317/100000 王良丞 4063/100000 王清山 4063/100000 王紹綺 4063/100000 郭振彬 4416/100000 李安倫 976/100000 李明峯 976/100000 蔡其湖 9742/100000 李惠婷 1747/100000 李昆松 12695/100000 李宗能 7361/100000 李佳 9070/100000 李銓 9066/100000 000(0) 000.90 蔡煥文 1/1 000(0) 000.90 蔡煥奎 1/1
附表三:
㈠關於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林李珠 林郁盛 張家芸 何錦城 1,473,305 175,426 140,997 1,789,728 李茂欽 245,551 29,238 23,499 298,288 李昆松 3,321,504 395,489 317,871 4,034,864 洪雅鈴 1,153,895 137,394 110,429 1,401,718 何應鎮 368,326 43,856 35,249 447,431 何從樂 1,104,979 131,569 105,748 1,342,296 李佳 2,730,689 325,142 261,330 3,317,161 李銓 2,730,689 325,142 261,330 3,317,161 李健宏 624,485 74,357 59,764 758,606 梁明春 982,203 116,950 93,998 1,193,151 高清財 163,462 19,463 15,643 198,568 王良丞 491,102 58,475 46,999 596,576 王清山 491,102 58,475 46,999 596,576 王紹綺 491,102 58,475 46,999 596,576 蔡煥文 406,732 48,429 38,925 494,086 蔡煥奎 406,732 48,429 38,925 494,086 郭振彬 491,102 58,475 46,999 596,576 李安倫 424,283 50,519 40,604 515,406 李明峯 424,283 50,519 40,604 515,406 應補償金額合計 18,525,526 2,205,822 1,772,912



㈡關於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金額合計 林李珠 林郁盛 高清財 李宗能 蔡其湖 李惠婷 何錦城 925,084 373,696 5,650 33,648 44,441 7,989 1,390,508 李茂欽 123,010 49,000 000 0,474 5,909 1,062 184,897 李昆松 2,138,447 863,846 13,061 77,782 102,732 18,468 3,214,336 洪雅鈴 815,919 329,598 4,983 29,677 39,197 7,046 1,226,420 何應鎮 231,079 93,347 1,411 8,405 11,101 1,996 347,339 何從樂 694,005 280,350 4,239 25,243 33,340 5,994 1,043,171 李佳 1,817,121 734,043 11,098 66,094 87,295 15,693 2,731,344 李銓 1,816,686 733,867 11,095 66,078 87,274 15,689 2,730,689 李健宏 397,144 160,430 2,426 14,445 19,079 3,430 596,954 梁明春 444,188 179,434 2,713 16,156 21,339 3,836 667,666 王良丞 222,094 89,717 1,356 8,078 10,669 1,918 333,832 王清山 222,094 89,717 1,356 8,078 10,669 1,918 333,832 王紹綺 222,094 89,717 1,356 8,078 10,669 1,918 333,832 蔡煥文 718,976 290,437 4,391 26,151 34,540 6,209 1,080,704 蔡煥奎 702,590 283,818 4,291 25,555 33,753 6,068 1,056,075 郭振彬 206,842 83,556 1,263 7,523 9,937 1,786 310,907 李安倫 301,019 121,599 1,838 10,949 14,461 2,600 452,466 李明峯 301,019 121,599 1,838 10,949 14,461 2,600 452,466 張家芸 797,292 322,074 4,869 29,000 38,302 6,886 1,198,423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13,096,703 5,290,536 79,985 476,363 629,168 113,106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何錦城 416/10000 2 李茂欽 97/10000 3 李昆松 451/10000 4 洪雅鈴 253/10000 5 何應鎮 104/10000 6 何從樂 312/10000 7 李 佳 319/10000 8 李 銓 319/10000 9 李健宏 169/10000 10 梁明春 420/10000 11 林李珠 4013/10000 12 林郁盛 680/10000 13 高清財 172/10000 14 王良丞 210/10000 15 王清山 210/10000 16 王紹綺 210/10000 17 蔡煥文 165/10000 18 蔡煥奎 165/10000 19 李明峯 91/10000 20 李安倫 91/10000 21 郭振彬 228/10000 22 李宗能 258/10000 23 蔡其湖 373/10000 24 李惠婷 51/10000 25 張家芸 223/10000 合 計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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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