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83號
TCHM,112,附民,183,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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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83號
原 告 李淑蓉

被 告 李健偉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9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李健偉因加重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 國111年9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檢察官就被告李健偉部分及被告李健偉均未提起上訴;而上 開案件嗣經本院就同案被告許月榮郭泓陞陳信宏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93號審判,於112年5月9日上午辯論 終結,並定於112年5月30日宣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稽 。原告於本院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於112年5月22日 上午對被告李健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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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