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39號
TCHM,112,附民,139,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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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元宏
被 告 張軒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57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574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2 年4 月11日上午09時46分辯論終結在案,有本院錄音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提出於本院,亦有 本院蓋於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狀章戳可憑。則 原告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88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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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