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30號
TCHM,112,附民,130,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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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陳惠芬
被 告 楊莙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0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被告應於收到本案定讞公文書當 天在被告臉書使用帳號暱稱楊欣欣及楊小欣個人版面及馬總 統社團以公開發文方式,張貼對本人之道歉文置頂,為期七 天。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在刑事訴訟之陳 述,不承認有何公然侮辱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案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原審、本院均判決被告無 罪在案。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此部分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 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附,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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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