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22號
第8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孟
被 告 陳禹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849、95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43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1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本件公訴人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書孟、陳禹勳等2人(下 稱被告等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上 訴,有上訴書在卷可參,故本僅就前揭部分為審理,合先敘 明(其餘部分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審理範圍)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關於被告等2人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二㈠ 、㈡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2人所犯事實欄二㈠、 ㈡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等2 人之刑,於法不合,應予撤銷改判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等 2人所犯事實欄二㈠、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惟查,本件被告等2人係被認定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 任「收水」及「車手」工作,亦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詐術 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匯到人頭帳戶後,由被告陳禹勳從人頭 帳戶中領出,再由被告張書孟收集後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
手,而向詐欺集團按日收取報酬之人,被告等2人並非直接 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最後取得大部分詐欺款項之人,且被告 等2人此部分犯行,係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先行詐騙人頭帳戶 後,被告等2人持該人頭帳戶領取被害人匯入該人頭帳戶內 被詐騙之金錢,並領取該帳戶中被詐騙人頭帳戶內殘存且已 與被詐騙金錢混同後金錢,金額不多,本件亦未取得到報酬 ,其犯罪之情狀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如處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 1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張書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