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泓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 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 ,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檢察官所提刑事聲明上 訴狀,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含緩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9至1 0頁、第4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 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人 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一、原判決犯罪事實:
尤泓惟、鄭建維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由綽號「阿民」之成年人等所屬係由三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鄭建維擔任領取被害人財產之車手,尤泓惟則擔任接送車手及轉交贓款予上手之工作。尤泓惟、鄭建維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約定由鄭建維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由鄭建維將所收取之財物交予尤泓惟,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而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收取、平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日9時許,先後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警員撥打電話予賴順生,佯稱賴順生積欠電信費、身分證遭冒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須將現金及提款卡提出作為公證云云,使賴順生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1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大村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放入信封內,並將該信封放入三輪車置物箱後,再騎三輪車前往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旁停放後離去,而待命之鄭建維及尤泓惟收到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由鄭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三輪車停放處拿取上開現金及存摺等物,尤泓惟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監看,迨鄭建維得手後,再搭乘尤泓惟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鄭建維因而分得報酬5,000元,尤泓惟則分得其中之1萬2,500元嗣經賴順生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所犯罪名: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並未起訴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 資料可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法)。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自白,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雖然此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在決定 處斷刑時,仍應考慮輕罪之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參、撤銷關於刑部分之理由及本院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故意犯妨害秩序罪,於 111年11月2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此有被告之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案判決可考。則本案原審於112年1 月9日判決時,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 ,自不符合首揭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是以原判決漏未斟酌 上情,遽對被告為緩刑3年之宣告,已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形,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二、本院查: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年紀尚輕,思慮不周,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目前有 工作,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再犯可能性較低,因而 認為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3年,並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且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被告既前於110年間,因犯妨 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以 原審於112年1月9日判決時,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前述有 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以宣告緩 刑之法定要件,是以原判決漏未斟酌上情,遽對被告為緩刑 3年之宣告,顯有違誤,是以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肆、本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應以合法手段賺取 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 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本案被害人被騙財物為14萬及2 本金融帳戶存摺,損害非少,於「收水」後再將詐騙所得之 款項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金流斷點,進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後續追查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確保 不法利得,並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收水」之角色,且其於 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表示願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惟本案被害人已經過世,經原審通知 ,被害人家屬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另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見原審卷第16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