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610號
TCHM,112,金上訴,610,2023051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皇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協鴻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志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鉦峰


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禧年(原名蘇囍年)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李麗花律師(112年3月31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96、185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鉦峰犯如附表二編號6、7、蘇禧年犯如附表二編號3,及定其兩人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鉦峰犯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刑。
蘇禧年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邱鉦峰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蘇禧年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佳皇林協鴻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均經廖柏俊(暱稱 「招財進寶」,所涉本案犯行,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介  紹,邱鉦峰於000年0月間,經「林承霖」介紹,得知只需提 供金融帳戶收受並領取、交付款項,即可獲得報酬之工作;  蘇禧年(原名蘇囍年,以下以蘇禧年稱之)於110年1月初,  開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哥」之成年男子指示 ,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不明之款項,再交付「  陳哥」。陳佳皇林協鴻邱鉦峰均可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  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領取現金,再將之轉交與指 定之人,蘇禧年亦可預見持不明來源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 內不明之款項,再交付與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而提領及交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 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同時亦可能參與包含自己在內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詎其等仍各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陳佳皇林協鴻邱鉦峰負責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及持該等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詳如附表一所載),再將之轉交與指定之人,蘇禧年亦負 責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款項,  再將之轉交與指定之人,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參與廖 柏俊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約 明陳佳皇林協鴻皆以每提領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 0元,邱鉦峰則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各可獲得15萬 元及每月5萬元作為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含有廣告組、拉人 組及對話組之分工,其詐欺方式為:先由廣告組負責製作影 音廣告,並購買Youtube影音平臺的廣告刊登權,在平臺各 種影音節目穿插運彩分析廣告(分別設立「火力全開」、「招 財飛仙」、「Lucky-King 」、「Winner-King」、「Vlenti ne」、「Perfect-Sport」及「Fighter-Sports」、「奇蹟 飛哥」、「浴火重生」、「現金哥」、「BOSS」等不同名稱) ,以「分析賽事近百分百勝率」、「串關獲高額獎金穩賺不賠」 、「未中獎會保本退錢」等話術吸引瀏覽上開影音平臺廣告 之不特定被害人點選廣告中之網址,該網址則連結至本案詐 欺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設立與前開相同名稱之14個群組,再 由梁廣興、張溢麟、張溢誠及徐孟君(梁廣興000年0月間加入



、張溢麟108年3月8日加入、張溢誠110年7月19日加入、徐孟 君110年7月22日加入,4人所涉本案犯行,均由原審法院另 案審理)等10至15名集團成員所組成之
  拉人組進行鼓吹。嗣被害人經引導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與各 該版主聯繫,由「串關神」版主廖柏俊、「現金哥」版主莊旺家 、「BOSS哥」版主馮梓喻、「奇蹟飛哥」版主黃顗珈(莊旺 家109年8月加入、馮梓喻110年5月8日、黃顗珈109年11月19 日加入,3人所涉本案犯行,均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安」及「阿忠  」等版主佯以代操下注運彩,並提供由對話組成員以1人分  飾兩角之方式,持兩支行動電話相互傳輸訊息,製作自問自 答,成功獲取高額獲利之對話紀錄以取信之,待被害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委託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所謂下注 後,即由廖柏俊莊旺家馮梓喻黃顗珈、「阿安」及「 阿忠」等版主指示集團中負責美編之不詳成員、王柏翔(自 000年0月間加入,其所涉本案犯行,由原審法院另案審  理)變造向運彩公司下注之下注單【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被害  人下注款項後,每注均向運彩公司下注100元,卻變造下注 單號、賽事內容、結果及下注金額,王柏翔加入前,應係由 不詳成員處理】,傳輸予廖柏俊莊旺家等版主用以向被害 人虛稱所下注之串關賽事均以失敗收場(無證據證明陳佳皇林協鴻邱鉦峰蘇禧年知此詐欺模式),藉此謀取金錢 。其中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聽從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進行所謂之下注後,廖柏俊莊旺家再推由陳佳皇林協鴻邱鉦峰蘇禧年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將之轉交 與廖柏俊、「林承霖」、「陳哥」,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移轉犯罪所得。陳佳皇林協鴻並均 依提領次數計算獲得每次2000元之報酬,邱鉦峰則獲得提供 1金融帳戶之報酬15萬元及提領款項1個月之報酬5萬元。嗣 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遭騙報警,經警循線於111年 3月2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拘提陳 佳皇等4人到案,並扣得林協鴻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  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 等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本 院於被告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 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 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佳皇邱鉦峰蘇禧年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協鴻則除否認所犯為 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外,餘亦坦承不諱。另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他人詐騙之經過,亦經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董○暐、謝○樹、沈○駿、吳○梅、簡○葳、邱○婷、蘇



○智、孫○禧、蔡○記、林○志、葉○君蔡○汝等於警詢時指述 甚明(見偵18521號卷二第153至157頁、第171至172頁、第1 83至186頁、第205至207頁、第233至235頁、第313至317頁 、第329至333頁、第347至351頁,偵18521號卷三第11至13 頁、第79至81頁、第91至92頁、第141至143頁  ),並有被告陳佳皇指認廖柏俊林協鴻等人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林協鴻蘇禧年指認廖柏俊陳佳皇等人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協鴻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協 鴻,111年3月29日,臺南市○○區○○0號)、運彩分析詐欺團隊 被害人一覽表(含車手提款影像及對應提款車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 50488號函暨附件:⑴謝○旻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⑵林協鴻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⑶黃○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 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8868號函暨附件:張仕杰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儲字第1100158656號函暨附件:陳佳 皇善化溪美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 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11283號函暨附件:賓利企業社陳 奕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見偵14196 號卷一第79至87頁、第125至133頁、第145至151頁、第349 至357頁,偵14196號卷二第9至62頁,偵14196號卷三第191 頁、第225至233頁、第249至254頁、第279頁、第289至300 頁、第379至392頁、第393至410頁)及附表三所示卷證在卷 可參,復有扣案林協鴻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可佐。堪認被告陳佳皇邱鉦峰蘇禧年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 信。
二、被告林協鴻雖於本院改以上詞置辯,惟查:共同被告陳佳皇 於警詢中供稱:我跟林協鴻是在服刑時認識的,認識大概3 年了、廖柏俊是老闆,林協鴻也是幫他領錢、我是在廖柏俊  的詐欺集團底下工作,是廖柏俊叫我去提領被害人匯的款項 ,林協鴻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也負責領錢,我跟林協鴻一起 住,承租費用一人繳一半等語(偵18521號卷一第85至86  頁);被告林協鴻於警詢時亦供承:我是使用網路去幫被害 人下注,然後有時會請陳佳皇幫我下,我除了用我自己申辦 的帳號去幫忙下注之外,我也有使用陳佳皇所申辦之運彩分



析官方網站帳號去下注、(警方提示其他車手照片供你觀看 ,你是否知道這些車手是誰?是否也是你所屬的詐騙集團? )「火力全開」編號8、9是我,「火力全開」編號13、「浴 火重生」4-2、4-3是陳佳皇等語(偵18521號卷一第127、12 9頁)、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幫本案的詐騙集團提領贓 款,報酬怎麼算?)看提領金額,每領一次可以獲得一千多 到兩千多,約1700至2000元,總共獲得3千多元的報酬等語 (偵14196號卷第175頁)、被告林協鴻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 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追加起訴於你們各自部分之犯罪事 實有何意見?)我認罪,其辯護人亦表示:被告已經跟追加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坦承 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原審卷第200頁);於原審審理時 亦供承:(問:對於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沒有意見。確實有提供我的帳戶去領款,過程如我 在之前準備程序中所述等語(原審卷第365頁),已自白其 犯行,核與共同被告陳佳皇所述大致相符。則本案關於被告 林協鴻部分之共犯,至少有陳佳皇廖柏俊及被告林協  鴻自己以及其他參與詐騙之人,已達3人以上。並參諸被告 林協鴻之前即曾因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49至254頁),顯見其對於本案亦係3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應有所預見,惟仍執意為之,則其於本院改以上詞置  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陳佳皇林協鴻邱鉦峰蘇禧年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 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陳佳皇林協鴻邱鉦峰蘇禧年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陳佳皇林協鴻邱鉦峰蘇禧年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各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 一編號11、1、7、3部分併予論處。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 佳皇所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附表一編號 5所犯併予論處,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陳佳皇林協鴻邱鉦峰蘇禧年就犯罪事實一即附 表一編號11、1、7、3所為,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陳佳皇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被 告林協鴻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被告邱鉦峰就犯罪 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6、8、9、12、被告蘇禧年就犯罪事實 一即附表一編號4、10、11所為,則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陳佳皇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11;被告林協鴻 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被告邱鉦峰就犯罪事實一 即附表一編號6至9、12;被告蘇禧年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 編號3、4、10、1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各 與附表一共犯欄所載之共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四)又附表一編號3、6、7、9、11、12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匯款 後,被告邱鉦峰分於附表一編號6、7、9、12;被告蘇禧年



各於附表一編號3、11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該等告訴 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是基於同一目  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皆應 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五)另被告陳佳皇林協鴻邱鉦峰蘇禧年各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11、1、7、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及被告陳佳皇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 號5;被告林協鴻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被告邱鉦峰 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6、8、9、12;被告蘇禧年就犯 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10、11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被告陳佳皇所犯上開2次;被告林協鴻所犯上開2次;被告邱  鉦峰所犯上開5次;被告蘇禧年所犯上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累犯部分:
 (1).被告陳佳皇前於107年間分因詐欺、賭博罪,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95號、107年度簡字第2135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2案復經同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25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被告陳佳皇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檢察 官於追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陳佳皇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酌量加重其 刑,且提出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審理時為相 同之陳述(見原審卷第366至367頁),堪認已就被告陳佳 皇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陳佳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仍故意為本案犯罪,且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中,其中包括 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足認被告 陳佳皇仍未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 性,就其本案所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林協鴻前於103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5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43號駁 回上訴確定,於109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林協 鴻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林協鴻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酌量加重其刑,且提出其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卷 第366至367頁),堪認已就被告林協鴻上開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林協 鴻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 且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即為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犯罪類 型相同之詐欺案件,足認被告林協鴻仍未生警惕,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就其本案所犯,俱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陳佳皇林協鴻邱鉦峰蘇禧年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 一所示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 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其等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爰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至其等於偵查中均未坦認參與犯罪組  織之事實,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陳佳皇林協鴻、被告邱鉦峰關於附表二編號8 、9、12、被告蘇禧年關於附表二編號4、10、11部分均罪證 明確,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 聞,然被告陳佳皇林協鴻邱鉦峰蘇禧年均正值青壯, 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經濟收入,在可預見 所提領、交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之情況下,猶為謀取不 法錢財而允諾提領並交付之,並因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任車手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對附表一(除編號3 、6、7外)所示之告訴人等施詐,致渠等受騙將款項匯入附 表一(除編號3、6、7外)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被告陳佳 皇、林協鴻邱鉦峰蘇禧年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復將之 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致告訴人等各受有如附表一(除編號 3、6、7外)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衡酌被告陳 佳皇、林協鴻邱鉦峰蘇禧年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皆



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深, 另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自白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 制法相關減刑之規定,又被告陳佳皇林協鴻已分與附表一 編號5、11及1、2所示之告訴人簡○葳、葉○君、董○暐、 謝○樹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害(見偵14196號卷二第249至 255頁,原審卷第231至232頁、第301頁),被告邱鉦峰(除 編號6、7外)及蘇禧年(除編號3外)則未與自己有參與提 領款項部分之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被告邱鉦峰於本院供稱因  孫○禧無法與之取得聯繫,蔡○記、蔡○汝所受損害已於另  案由共犯賠付全部損害故而未再與之和解提出賠償),暨被  告4人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367至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除編號  3、6、7外)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陳佳皇林協鴻2人所犯  上開各罪,皆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  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等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等情,各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如原審主文所示。被告蘇  禧年之辯護人固稱被告蘇禧年並無前科,已坦認全部犯行,  深感悔悟,所犯情節非至惡,請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蘇禧  年參與詐欺集團對他人行詐,其與共犯所為嚴重危害社會交  易秩序及治安,迄今未與附表二編號4、10、11之被害人和 解,且其所犯在客觀上又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 在,自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二、沒收部分:
(一)本案扣得之被告林協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皆為被告林協鴻所有,供其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 於被告林協鴻本案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項下宣告沒收 。
(二)被告邱鉦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提供張仕杰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資料有獲得15萬元,另有獲得1個月提領款項5萬元 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均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附表一編號8、9、12所示之告訴  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提供張仕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資料獲得15萬元部分,平均於使用該帳戶提領款項部分,  故於附表二編號9、12部分犯行宣告沒收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提領1個月獲得5萬元部分  分,平均於其最初提領之月份,故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



支,雖為被告林協鴻所有,然其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原 審卷第357頁),其非違禁物,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與其本案 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陳佳皇林協鴻固均供 稱每次提領可以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14196號卷二 第43頁、第45頁),依此計算,被告陳佳皇應可獲得4000元 之報酬,被告林協鴻應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此部分雖皆為 其2人之犯罪所得,然考量其2人已分別與有參與提領款項部 分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損害,業如前述,若就被告陳 佳皇、林協鴻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再被告蘇禧年並未因本案獲得若干報酬,復無證據可證  其因本案確有獲得犯罪所得,當無從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末者,依被告4人之供述,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皆分經其等  提領並交付他人收受,是其等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其等實際掌 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4人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核原審關於被告陳佳皇林協鴻及被告邱鉦峰所犯附表一編 號8、9、12、被告蘇禧年所犯附表一編號4、10、11部分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被告陳佳皇林協鴻2人之執 行刑亦稱妥適。被告林協鴻上訴意旨,以否認加重詐欺犯行  ,惟此並無足採,已詳如前述。被告邱鉦峰上訴意旨,以其  關於提供張仕杰之金融帳戶之犯罪所得15萬元部分,其僅取 得5萬元,其餘10萬元則交由張仕杰所收取,故其犯罪所得 應僅5萬元。惟查,依張仕杰因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苗金簡字第2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5千元,惟以張仕杰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 該案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分受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而無從對 張仕杰宣告沒收或追徵,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243至248頁),而被告邱鉦峰亦供稱:(問:關於此 部分有無證據提出?)我錢是當面交給他的,可能要看之前 的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24頁),惟其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能提供任何對話紀錄供參,亦無其他證據足認 其確有交付張仕杰10萬元,從而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被告4人另均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原審對於被告陳佳皇林協鴻2人及被告邱鉦峰關於附表二 編號8、9、12、被告蘇禧年關於附表二編號4、10、11所為 之量刑,均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



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致告訴人等各受有如附表一(除編 號3、6、7外)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惡性非輕,  且原審已審酌被告4人在集團內分工所扮演皆僅為外圍車手 之角色,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深,於原審均坦承 犯行,且自白一般洗錢罪,及被告陳佳皇林協鴻已分與附 表一編號5、11及1、2所示之告訴人簡○葳、葉○君、董○暐、 謝○樹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害,及被告4人各自陳明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所為之量刑核無偏重之不當, 而就定被告陳佳皇林協鴻2人應執行刑部分,亦已考量其2 人所犯上開各罪,皆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情 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等所犯上開各  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所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定刑之內  部及外部界限,亦核無不當。被告4人再以上詞請求從輕量 刑,並無理由,其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邱鉦峰關於附表二編號6、7、被告蘇禧年關於附  表二編號3部分亦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亦非無見  。惟查:被告邱鉦峰於本院宣判前,已與附表二編號6、7之  告訴人邱○婷蘇○智2人達成和解,並已部分賠償其2人,  有和解書2紙附卷可稽;被告蘇禧年亦與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  人沈○駿達成和解,已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  ,此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被告邱鉦峰蘇禧年2人  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等有意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賠  償,請求從輕量刑,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邱鉦峰所犯附表二編號6、7及蘇禧年所犯附表二編號3部分  予以撤銷,而定其2人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
二、爰審酌被告邱鉦峰蘇禧年2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經濟收入,為謀取不法錢財而允諾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  集團其他成員,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並致附表一編號6、7、3所示之告訴人等各  受有如該附表編號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衡酌被  告邱鉦峰蘇禧年2人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皆僅為外圍  車手之角色,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深,於犯後均  坦承犯行,且自白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之  規定,及已與附表一編號6、7、3所示之告訴人成立和解,  賠償其等損害,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稽,暨其等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67至36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6、7、3所示之刑。並考量



  被告邱鉦峰蘇禧年2人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  ,皆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  時間相距不長,依其等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  ,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邱鉦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提供張仕杰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資料有獲得15萬元,另有獲得1個月提領款項5萬元 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均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故就提供張仕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獲得15萬元部  分,平均於使用該帳戶提領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另就提領1  個月獲得5萬元部分,平均於其最初提領之月份即附表一編 號7、8部分,惟因被告邱鉦峰已與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邱○ 婷、編號7之告訴人蘇○智達成和解並部分賠償,而賠償金額 已分別等於或逾其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 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再沒收其此部分犯罪所  得。被告蘇禧年並未因本案獲得若干報酬,復無證據可證其  因本案確有獲得犯罪所得,當無從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伍、被告蘇禧年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