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460號
TCHM,112,金上訴,460,202305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盛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4號、第40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下列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 或已達3人以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 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集團利用為收取、 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申辦如附 表一之1編號㈢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 用權限)、存摺等資料,交給所示之收取人。嗣許芳彰、郭 奕良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於附表一編號5 之「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乙○○,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5之「匯 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丙○○之上開帳 戶以購買虛擬貨幣,郭奕良則將虛擬貨幣匯予,藉以取信, 嗣再經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乙○○之電子錢包位置,郭奕 良旋於附表一編號5之「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 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轉帳帳戶」,復於附 表一編號5「第二次轉帳或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將所示金額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乙○○察覺有異,該詐欺集團成員或通訊軟 體LINE投資平台隨即將其封鎖,關閉所下載之APP,致其求 償無門。
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部分:
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 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 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 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郭奕良等,前因由被告丙○○提供附表一 之1編號㈢所示金融帳戶予同案被告郭奕良,再轉交詐欺集團 使用,而詐騙告訴人乙○○,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丙○○ 上開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嗣告訴人乙○○知悉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移送同案被告郭奕良涉犯詐欺罪及洗錢罪,被告丙 ○○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丙○○及同案被告郭奕良犯罪嫌疑不足, 以110年度偵字第7398、7905、8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前案,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05號第4 1-44頁),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丙○○提供附表一之 1編號㈢所示帳戶予不詳人,使詐騙份子詐騙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被害人乙○○,而用以收受被害人乙○○所匯款項,並由郭 奕良轉匯之犯罪行為,與前案所指為同一提供帳戶及轉匯行 為,而同案被告郭奕良於前案供稱係向被告丙○○收受上開金 融帳戶資料,惟於本案改稱並非自被告丙○○取得,而係共犯 許芳彰所交付,且係共犯許芳彰邀其擔任幣商角色,並提供 虛擬貨幣及相應之報酬,本身也另向黃耀明取得帳戶作為上 開轉帳使用,顯見同案被告郭奕良除供稱本案尚有其他共犯 之外,亦增加與前案不同之證據資料,足以認為上開帳戶間 之輾轉匯入、匯出等不符合交易常情行為,已涉有詐欺及洗 錢之犯罪嫌疑,參酌首揭所述,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丙○○有犯罪嫌疑,自



得再行起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之限制。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帳戶資料 )我是交給郭奕良,單純是朋友借用,說要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跟我簽讓渡書,我就相信郭奕良,出自朋友的信任云云 。經查:
 ㈠如附表一之1編號㈢所示帳戶資料,係被告丙○○所申辦,而由 同案被告郭奕良持用等情,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  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3915 號函附被告丙○○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355卷 第32-38頁)。又詐欺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5「詐騙時間、方 式」欄所示詐騙方式向告訴人乙○○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由郭奕良持用之被告丙○○上開帳戶,嗣遭轉帳一 空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355卷第23 -26頁),並有郭奕良與丙○○簽立之讓渡書、對話紀錄擷圖 (含乙○○與郭奕良、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霖宇」) 、交易明細、購買聲明、認證信息(見警355卷第4-6、40-49 、10-12、14-22、27-2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 區分行110年12月3日合金新竹科學字第1100003918號函附黃 耀明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 分行111年6月16日合金新竹科學字第1110001920號函附黃耀 明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63卷第26-27頁;原審卷一第 167-185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丙○○提供之上開帳戶,確 係由詐欺成員使用而作為詐騙告訴人乙○○之用。 ㈡被告丙○○一再辯稱係因朋友關係,信賴被告郭奕良,故借予 帳戶云云。惟其於警詢中供稱: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



嘉義市東區宣信街一帶,將金融卡交給我朋友郭奕良云云( 見警355卷第2頁),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訊時供稱:認 識3、4年,情義相挺,提供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11 0年3月22日上午簽讓渡書後交付帳戶資料..(把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交給郭奕良使用,不怕他拿去做犯法的事?)是有一 點擔心等語(見偵8361卷第30頁),迄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偵訊時,改稱:不記得何時何地交帳戶給郭奕良使用等語 (見他330卷第65頁),再辯稱:與郭奕良在嘉義市文化路 認識,認識多久忘記了,逛街時朋友介紹認識,哪個朋友忘 記了,何時地交給郭奕良忘記了,一共只交1個金融帳戶給 別人,不太想記起這個回憶(原因?)因為這有關於未來我 人生的路(讓渡書,何時地交給你簽)忘記了等語(見偵40 92卷第60、61頁),於原審訊問時辯稱:與郭奕良認識2、3 年,忘記何時地交付,不清楚郭奕良做什麼工作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19、220頁,原審卷二第26頁),顯見被告丙○○之 辯解前後不一,且空泛模糊,多有瑕疵可指,已難採信。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奕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一再供稱被告丙○○ 之帳戶係共犯許芳彰所交付(見原審卷一第60、250頁,原 審卷二第1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丙○○的帳戶是 許芳彰交給我,沒看過丙○○本人,在台中拿給我,110年3月 底左右,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之前所以說是自己向丙○○借 的,是不想講出許芳彰這個人,許芳彰叫我這樣講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09-113頁),參以其於原審具結擔保其所證內 容之真實性,則其豈會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上開證述?甚 且,以同案被告郭奕良本身亦涉犯本罪之情況下,供出否認 犯行之共犯許芳彰對其並未有利,卻仍堅稱並非自被告丙○○ 處取得帳戶,可徵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與事實較為相符 。
 ㈣被告丙○○雖又辯稱:因雙方有簽署讓渡書,所以相信云云, 並有該讓渡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355卷第4-6頁),然關 於該讓渡書之交付及簽署時他方是否已經簽名乙情,被告丙 ○○與郭奕良之證述已有不一(見原審卷一第222頁、原審卷 二第109頁);再觀之讓渡書首行記載「甲方(郭奕良)因 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乙方(丙○○)情義相挺,借銀行帳戶給 與甲方使用,絕無租賃,買賣客戶價金代收之合法用途..」 等語,又第1條約定「甲方並無參與任何募資、賭博、洗錢 等非法項目..甲方每筆交易與客戶方確認資金皆為合法、正 當取得,非詐欺或竊盜等..」等語,倘被告丙○○辯稱純因友 誼而借出帳戶資料並無其他理由等情屬實,讓渡書上何需刻 意記載上開文字,凸顯帳戶資料之用途,反易遭致起疑?甚



且,讓渡書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等語,惟其2人均設籍嘉義,被告丙○○又辯稱在嘉義認 識郭奕良並交付資料,雙方竟約定合意管轄法院在與其2人 及本件行為毫無地緣關係之台北地方法院,實不利於被告丙 ○○,原審以此訊問後,被告丙○○竟稱:郭奕良拿給我,我不 太懂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2頁),可見被告丙○○對於讓渡 書之內容是否已明瞭或已足擔保其權益,顯屬有疑。況從事 虛擬貨幣僅須使用交易者本人之帳戶即可,當無刻意簽立讓 渡書而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由此適足見簽立上開讓 渡書以取得被告丙○○前開帳戶之舉,即係刻意用以迴避法律 責任。
㈤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與同案被告郭奕良並無過節,也 不認識許芳彰(見原審卷一第221、217頁),則被告丙○○是 否係因與同案被告郭奕良間有堅定之情誼,足以讓其單純因 為「相信」而交付帳戶資料,或係另有其人,即屬可疑,況 被告丙○○辯稱其將帳戶資料交與許芳彰郭奕良,甚至是其 他不詳人,其行為模式所涉犯行均屬相同,對其不利之程度 並未因此增加,何以一再堅稱交予郭奕良,反有刻意迴護之 嫌?是被告丙○○所辯,尚難採信。
㈥按刑法上評價之犯罪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 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 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 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 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 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 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或投資理財、購 買虛擬貨幣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出款項至 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 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 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 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



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查被告丙○○於行 為時係已滿22歲之成年人,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過工地、園 藝類、送貨員等工作(見原審卷一第222頁),可見其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而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 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丙○○將附表一之1編號㈢所示帳戶資料等 交予他人,則其主觀上有將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或轉帳 使用之認知,則其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將該等帳戶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交易功能辦理掛失、停用,否則已喪失實 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 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轉帳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 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 觀上亦有認識,且可能遭詐欺行為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用一事有所預見,縱淪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 交付之情形尚屬有別,則被告丙○○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丙○○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丙○○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成員詐欺被 害人之財物,再轉匯被害人之款項,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丙○○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 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身分,並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影 響社會治安,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乙○○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 罪,亦造成告訴人乙○○蒙受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暨被告丙○○自述 高職畢業,擔任牛奶送貨員,月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丙○○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丙○○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 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 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 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 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 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 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 告丙○○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 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告訴人乙○○2萬5200元, 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 (第119頁)可按,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轉帳帳戶 第二次轉帳或提領時間、金額 1 吳丹英 (編號1至4部分均與被告  丙○○無關;均略) 2 謝蘭櫻 3 王佳雯 4 林彗婷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IRS,與乙○○認識,並於110年4月9日以暱稱「陳霖宇」,「陳霖宇」與乙○○互相加入通訊軟體LINE,嗣於同年月14日介紹其火幣及「JINC」國際軟體的投資理財,陸續要求乙○○下載APP並透過投資平台儲值,並指定向LINE暱稱「沒天良」之郭奕良購買虛擬貨幣,指示其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金錢。翌日,「JINC」國際客服傳送line活動表示儲值累計金額有彩金回報,「陳霖宇」要求乙○○參加,並佯稱共同儲值金額,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俟乙○○表示要提現,「JINC」國際客服表示因「陳霖宇」已完成活動,若要提現需要繳稅,然乙○○因未繳稅金致無法領回現金,且上開APP、平台均已關閉,始悉受騙。 110年4月20日 16時40分38秒許:5,200元 附表一之1㈢丙○○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4月20日 18時24分37秒許起,轉匯2萬元及與本案被害人無涉之各次不等金額 附表一之1㈡黃耀明合庫帳戶 110年4月20日20時26分36秒許起:530,015元及包含其餘與本案被害人無涉之不等金額 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1日 21時21分53秒許:2萬元 附表一之1㈢丙○○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 1時1分26秒許:25,000元 (含與本案被害人無涉之金額) 附表一之1㈡黃耀明合庫帳戶 110年4月22日14時8分17秒許:85,015元 (含與本案被害人無涉之金額) 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之1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 收取人 ㈠ 劉義農 1.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綽號「悟」之成年人 ㈡ 黃耀明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郭奕良 ㈢ 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不詳成年人 ㈣ 陳榮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不詳成年人
附表一之2:證據名稱及位置
一、卷宗代號對照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299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2996卷)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00613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6133卷)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0001035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355卷) 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2號卷(下稱他32卷) 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0號卷(下稱他330卷) 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63號卷(下稱偵6663卷) 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98號卷(下稱偵7398卷) ㈧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05號卷(下稱偵7905卷) 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61號卷(下稱偵8361卷) ㈩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4號卷(下稱偵1254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2號卷(下稱偵4092卷) 111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下稱原審卷) 二、證據名稱及位置
㈠同案被告郭奕良
 0000000(00:06)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1254卷P149-153) 0000000(00:55)警詢筆錄(他330卷P7-10)  0000000(00:24)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330卷P54-56) 0000000(00:11)偵訊筆錄(他330卷P57-58) 0000000(00:06)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330卷P64-65) 0000000(00:40)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330卷P66-67) 0000000(00:03)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1254卷P203-205) 0000000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4092卷P59-63) 0000000法官訊問筆錄(原審卷一P58-64) 0000000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45-263頁) 0000000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7-18頁) 0000000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75-162頁)㈡被告丙○○
 0000000警詢筆錄(警355卷P1-3) 0000000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8361卷P30-31) 0000000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330卷P59-60) 0000000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330卷P65) 0000000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4092卷P59-63) 0000000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45-263頁) 0000000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21-32頁) 0000000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75-162頁)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健
 0000000警詢筆錄(警2996卷P5-8) 0000000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7398卷P43-44) 0000000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330卷P66-67)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耀明




 0000000(00:33)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32卷P22-26) 0000000(00:49)偵訊筆錄(他32卷P27-28) 0000000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03-210頁) 0000000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105、108頁)㈤證人劉義農
 0000000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6663卷P19-21) 0000000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6663卷P37-40) 0000000(00:23)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1254卷P105-108) 0000000(00:51)偵訊筆錄(偵1254卷P109-111) 0000000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6663卷P41-42)㈥證人張淑美(同案被告郭奕良之母)
 0000000警詢筆錄(警2996卷P12-13)㈦證人即告訴人吳丹
 0000000警詢筆錄(偵6663卷P4-6) 0000000(00:33)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1254卷P47-56) 0000000(00:49)偵訊筆錄(偵1254卷P57-59)㈧證人即告訴人謝蘭櫻
 0000000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1254卷P203-205)㈨證人即告訴人王佳雯
 0000000警詢筆錄(警2996卷P10)㈩證人即被害人林彗
 0000000警詢筆錄(警6133卷P10) 0000000警詢筆錄(偵7905卷P28-29) 0000000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330卷P67-68)告訴人乙○○
 0000000警詢筆錄(警355卷P23-24) 0000000警詢筆錄(警355卷P25-26)證人許芳彰
 0000000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原審卷一第377-381頁) 0000000原審法官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391-403) 0000000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75-10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號等裁判書(偵1254卷第3 19-40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Iphone 6s plus廠牌手機,見他330卷第61、62頁 ;三星廠牌及華碩廠牌手機,見偵1254卷第73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8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0 492號函暨附件(偵6663卷第12-1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3915號函暨附 件、存摺封面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19日台新作



字第11017188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 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2118號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4128號函暨監 視器錄影畫面(見警355號卷第32-39頁;警2996卷第27-32頁; 偵6663卷第23-24、29-30頁)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4月8日營存字第11150024401號函暨附件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6月21日營存字第11100029691號函暨 附件(見偵1254卷第187-197頁;本院卷一第193-197頁)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110年12月29日彰苑字第1100378號函暨 監視器錄影畫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2月 24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2115號函暨交易明細(偵6663卷第30頁 ;偵1254卷第133-138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10年12月3日合金新竹科 學字第1100003918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 區分行111年6月16日合金新竹科學字第1110001920號函暨附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11年3月2日合金五甲字第11100 00498號函附案外人孫銘聰之資料(偵6663卷第26-27頁;原審 卷一第167-185頁;偵1254號卷第117-126頁)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8日幣 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27-354 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100 02730函(見本院卷一第291-292頁)告訴人吳丹英之報案資料:     
 員警職務報告、切結書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 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663卷第2、9-12頁)對話紀錄擷圖(含吳丹英與郭奕良郭奕良許芳彰)、交易 明細(偵1254卷第61-69、157-165頁;偵6663卷第7-8、17-18 、35頁)     
證人劉義農手機之蒐證結果報告(偵6663號卷第43-54頁)對話紀錄擷圖(含謝蘭櫻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謝蘭櫻郭奕良 ,偵1254卷第217-279頁、281-317頁)告訴人王佳雯的報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2996卷第22-26頁)對話紀錄擷圖(含王佳雯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易明細、 通聯調閱查詢單、郭奕良資料(手機畫面照片)、認證信息、 郭奕良陳榮健之讓渡書(警2996卷第15-21、33、34-37頁; 偵7398卷第29-42、50-51頁)
被害人林彗婷之報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6133卷第13-17頁)手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含林彗婷與郭奕良林彗婷與 陳志豪)、交易明細、電子發票開立作業通知、BitoPro Sevi ce Center交易完成資料(警6133卷第11-12、25-28頁;偵7905 卷第25、30-39頁)
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355卷第29-31頁)對話紀錄擷圖(含乙○○與郭奕良、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陳霖宇」)、交易明細、購買聲明、認證信息、郭奕良與丙○○ 之讓渡書(見警355號卷第4-6、10-12、14-22、27-28、40-49 頁)
扣案之iPhone 6s Plus廠牌(見他卷330號第62頁)、三星廠牌 、華碩廠牌(見1254號偵卷第73頁)行動電話各1具
附表二:(對郭奕良諭知之主文;以下略)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 主文(沒收)

附表三:(對郭奕良犯罪所得之計算式;以下略)

1/1頁


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