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成泰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成泰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 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可將個人商品陳列在夾娃娃機檯內 供人夾取以賺取差價之利益,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 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玉珍齋」附近中山路之「 熊好夾選物店」,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以取得得以將物 品陳列在該夾娃娃機檯內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火雞」之人。而取得李成泰前揭帳戶資料之詐欺集 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19日晚 間8時7分許前之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盛金控 」、「德發錢莊」向楊清評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嘉盛金控 」投資美金賺取幣值價差以獲利,然因操作不當而遭凍結帳 戶,需匯保證金方能解凍云云,致楊清評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遂於109年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上午10時40分 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泰山分行」,臨
櫃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黃琇雯(所涉幫助詐欺 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93號判決 在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此筆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6日晚間6時11分許及1月 17日凌晨2時12分、52分、59分許,以行動銀行匯款轉帳方 式,將金額(含其他存款)分成10萬元、9萬9000元、10萬 元及4萬9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該4筆款項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清 評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之帳戶存入交易憑條單、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111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7833號函檢附 另案被告黃琇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31日兆銀總集 中字第1110017523號函檢附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 行交易查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其論罪依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 ○○○路○○○○○○○○○○○○○○○○○○○○○○○○○○○○○路○○○號、密碼)交 付給綽號「火雞」之男子使用之事實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火雞」是說要拿伊 該帳戶去買東西,且伊該帳戶每天均有多筆款項匯進匯出, 惟僅有一被害人提出告訴,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被害人,其他 交易紀錄也未顯示異常情形,故本案依交易情形及客觀狀況 觀之,均與詐欺犯罪所使用的人頭帳戶特徵不同,請諭知伊 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玉珍齋」附近中 山路上之「熊好夾選物店」,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綽號「 火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而告訴人楊清評 另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8時7分許前之某日,遭通訊軟體LIN E暱稱「嘉盛金控」、「德發錢莊」之人施以詐術,並因而 陷於錯誤,乃於109年1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30萬元 至另案被告黃琇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內,此筆款項旋遭人於109年1月16日晚間6時11分許及同 年月17日凌晨2時12分、52分、59分許,以行動銀行匯款轉 帳方式,將金額分成10萬元、9萬9,000元、10萬元及4萬9,0 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729號卷〈下稱偵 卷〉第524至525頁;原審卷第278至27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清評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55至62頁)相符, 且黃琇雯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93號刑事簡易判決 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9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43頁) ,並有告訴人之帳戶存入交易憑條單、黃琇雯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及本案帳戶之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 易查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 58頁、第69至102頁、第145至148頁、第159至188頁),是 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惟本案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是否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綽號「火雞」之人? ⒈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之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客觀上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具有施加有形之物質或無形之心理上助益;而對於幫助行為具有幫助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具有提供予正犯助力之認識,亦即,行為人對於其增益、促進或堅定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行為,係出於幫助故意所為,如係出於過失致產生幫助正犯實行特定之犯罪行為,即欠缺幫助犯罪行為之故意,即不構成幫助犯。進一步言之,行為人具有決意幫助正犯實行特定犯罪行為之主觀認知,係指行為人須對於促成正犯犯罪行為既遂有所決意,進而為幫助行為之意,行為人對於其幫助行為並無真意保留,主觀上確有使正犯行為既遂之決意而為幫助行為,是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就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或予以物質上之助力,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皆是;幫助行為之性質,為援助或便利他人犯罪,俾易完成,因此,幫助犯除須對於正犯實行犯罪有所決意,係基於幫助故意而非真意保留之主觀意志外,尚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特定之罪,始克當之,是幫助犯必須知悉正犯實行特定之罪,始有幫助之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行之犯罪有齟齬,自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借給他人使用者,可能原因不一而足,必於行為人已具備不法犯意,明知或預見所出借之帳戶資料將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且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也是其所希望或至少不違反其本意,在此情形之下,仍決意提供出借,始能以加重詐欺或洗錢罪相繩。否則,如係因相信借用人有正當用途,或因遭詐欺而交出帳戶資料者,既不存在不法犯意,且未認識帳戶資料將作為不法詐財或洗錢之用,該犯罪事實之發生非其心中所願,即與幫助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⒉經查,依卷附之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以觀(見原審卷第79 至165頁),該帳戶自108年12月1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即有 高達5,000筆之交易往來紀錄,其交易內容多為每日有數筆 幾百元至幾千元不等的轉入交易,其中除了本案遭到起訴之 109年1月17日當日有數筆較為龐大金額即10萬元、9萬9,000 元、10萬元、4萬9,000元之款項轉入,之後再分筆轉出外, 絕大部分轉入本案帳戶的款項為數百元不等之小額交易,且 本案帳戶於109年1月17日之後仍不斷有小額款項匯入,每日 多仍有數萬元之餘額,而未曾遭列為警示帳戶停止使用,此 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後不久,該帳戶即遭提領一空 且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情形不同,堪認綽號「火雞」之男子 於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後,長時間使用本案帳戶與他人為正 常之資金往來,則「火雞」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時是否即有 供作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即非無疑。
⒊次查,告訴人遭詐騙後,係將款項匯入黃琇雯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而非匯入本案被告之帳戶,從而本案尚不能排 除「火雞」取得本案帳戶後係將之作為正常使用,僅在偶然
情形下使用本案帳戶收領前揭詐騙所得款項,則被告能否預 見或可得而知「火雞」會將本案帳戶用於詐欺或洗錢等情, 實屬有疑,是以自不能僅以「火雞」曾以本案帳戶收領詐騙 所得款項,即遽認被告於一開始出借本案帳戶時即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令其負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罪責。
⒋被告將本案帳戶借予「火雞」使用,雖非完全無輕率之處,然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謹慎程度,本即因人而異,被告究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本案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帳戶後來會被用以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情,尚非全然無憑。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 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 依憑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無 從僅憑被告借與綽號「火雞」之本案帳戶曾有詐欺所得款項 匯入,在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補強佐證,即率然推斷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原 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 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可指。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辯稱其係將本案張戶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雞」之人使用,惟其無法提供「火雞 」之身分資訊以供核實調查,此無異係屬一幽靈抗辯,「火 雞」是否確實存在、被告辯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均非無疑。 又被告稱早在108年1月即將本案帳戶交付與「火雞」使用, 距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時點尚有1年,然被告在交付帳戶 後,即未再遇見「火雞」,「火雞」也未依約讓被告在選物 販賣機台陳列物品,則在此一年餘之期間內,被告隨時得將 本案帳戶掛失,以避免該帳戶遭不法集團使用,被告卻捨此 不為,動機究竟為何,實屬可疑。又被告稱「火雞」向其商 借本案帳戶之理由,係「火雞」為了向他人購買商品,而需 使用本案帳戶匯款云云,惟如要匯款,僅需持現金前往金融 機構臨櫃辦理即可,完全毋須使用金融帳戶,此更可臻被告 所辯與事實悖離,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全無可採。再被告自 承知悉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 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
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 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見原 審卷第197至198頁),然其乃為貪圖無償將貨品在選物販賣 機機台陳列之利益,即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火雞 」使用,縱認被告之辯詞為真,然被告與「火雞」素不相識 ,更無聯絡方式,二人間可說毫無信任基礎,被告在知悉金 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況下,卻仍輕率地提供本案 帳戶與陌生人使用,應可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原審判決尚有再行審酌之空間,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檢察官雖以被告無法提供「火雞」之身分資訊以供核實調查,而質疑「火雞」是否確實存在及其辯詞「火雞」借用本案帳戶之用途是否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既於108年1月將本案帳戶交與「火雞」使用後,即未再遇見「火雞」,再「火雞」亦未依約讓其在選物販賣機台陳列物品,而被告亦未將本案帳戶掛失,凡此雖均有可疑之處,惟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是以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⒉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已如前述,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且檢察官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