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賀名
王俊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
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表明係就原審未論以累犯而據以加
重其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至第12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亦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
16頁),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
9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沒收: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
甲○○、楊孟勳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前某日,加入不詳姓名年
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奧特曼」、「砲砲兵」之成年人所屬
詐欺集團(其等2人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60號判決有罪在案)
,由楊孟勳擔任提款之「車手」,甲○○擔任分配提款卡及收
取車手交付贓款之「收水」,楊孟勳、甲○○藉此各獲取新臺
幣(下同)4000元、2000元之報酬。甲○○、楊孟勳、「奧特曼
」、「砲砲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並掌控之陳育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另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判決有罪確定)所提
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存摺
、密碼,甲○○持向不知情之丁○○借用之平板電腦,測試該提
款卡存提功能正常後,即分配前揭提款卡與楊孟勳,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
戶,楊孟勳再依甲○○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扣除其報酬4000元後,將其贓款交付
與甲○○後,甲○○扣除其報酬2000元,再將剩餘贓款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以此迂迴層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之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詐騙總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總金額(新臺幣)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1日17時16分許,致電丙○○,假冒錢櫃櫃臺、聯邦銀行專員,向其佯稱因自助式KTV會員升級有誤,需操作取消此筆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陳育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莿桐饒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21日18時13分許匯款49,987元 149,963元 楊孟勳於109年2月 21日18時35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雙十郵局提領60,000元 150,000元(逾149,963元部分,乃丙○○以外之民眾所匯款項,非本件起訴範圍) 109年2月21日18時16分許匯款49,988元 楊孟勳於109年2月 21日18時36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雙十郵局提領40,000元 109年2月21日18時43分許匯款49,988元 楊孟勳於109年2月 21日19時15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太平店提領20,000元 楊孟勳於109年2月 21日19時16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太平店提領20,000元 楊孟勳於109年2月 21日19時17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太平店提領10,000元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楊孟勳、「奧特曼」、「砲砲兵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檢察官上訴處斷刑(加重、減輕部分)、被告之答辯: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刑法第47條第1項仍屬現行有效之法規範,法官應毫無裁量餘
地、有義務依現行法為裁判之。僅就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
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
法定刑」。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範圍,仍應回歸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範圍內宣
告其刑,並不限於前案所犯罪名之罪質需與本案所犯罪名之
罪質相同。從而原審限於罪質相同,始能加重最低刑度之見解
,增加刑法第47條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所無之限制。審酌被告甲○○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入監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2月之1
09年2月21日,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加上被告甲○○於本案相近
時期之108年11月間、109年2月間,另犯加重詐欺罪,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69號、109年度金訴字第85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12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刑
事判決,均認構成累犯並予以加重其刑,足見被告甲○○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
,又依其等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原審判決未慮及上述應予以加重其
刑之具體理由,而未依累犯加重其刑,容有判決不當之違誤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答辯意旨:我只有一罪,判決1年4月已經很重了,桃園
我一罪都只是判1年而已,不需要依累犯加重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2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
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
,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
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
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
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
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
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
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
,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9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確
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形式要件。
㈢原審認被告係屬累犯,惟其前案所為係施用毒品罪犯行,且
僅執行有期徒刑2月,並非被監禁服刑很久,與本案所犯之
詐欺集團案件類型不同,犯罪行為、手法、目的均不相同。
且被告前案有期徒刑2月,為短期自由刑,而短期自由刑在
刑罰學上素來有爭議,即期限太短是否足以教化感訓被告?
故僅由2個月的監禁是否足以判斷被告對刑罰的感應力薄弱
?或者2個月監禁可以判斷被告冥頑不靈,主觀惡性重大?
實有再考量必要。
㈣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中雖指出:被告甲○○於107年12月24日
日執行完畢,雖前案與本案不同,但均屬故意犯罪,非一時
失慮,足認被告甲○○對於前案執行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6頁)。檢察官上
訴理由書中亦補充:被告甲○○於前案有期徒刑2月(107年12
月24日)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2月即再犯本案,雖前案與本
案罪質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而認被告甲○○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有特別之惡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2頁)。
惟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2月再犯本案,僅係構
成累犯之要件,是否因此即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仍應依具體事證於個案中認定,而「從上次執行
出監至此次犯罪之時間間隔」只是考慮因素之一,並非直接
等同於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檢察官僅說明前案與本案間均
為故意犯罪,然此僅為構成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未指出被
告前案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因而有何特別
之惡性,且被告於前案中僅執行2月之有期徒刑,屬於短期
自由刑,時間太短,亦難僅因此而斷定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
㈤經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原審認甲○○所為犯行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未予以加重其刑,但仍將被
告之上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已予充分評價。本院認原審雖認被告係屬累犯,惟其已依
本案犯罪情節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法及法益侵害均
不同,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
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並將前案科刑資料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
刑因素,已經充分評價,是以原審對被告未予以加重其刑並
無違誤之處。
㈥檢察官上訴理由書亦補充,被告甲○○於本案相近時期之108年1
1月間、109年2月間,另犯加重詐欺罪業經判決罪刑,經其他
法院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然查,法院於個案中審酌構成累
犯之案件,是否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刑情,為法院之裁量權,
縱使被告於其他相近時間同類型之案件,經法院判決均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此裁量權限為審判獨立之核心,故原審
法院並不因此受他法院判決所拘束。故原審既已將被告前科
事由於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行因子,未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重複評價而予以加重其刑,並無何違誤之處。且就檢察官所
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4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9號、109年度金訴字第85號、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110年度金訴字
第28號刑事判決,雖均論以累犯,但觀諸上述判決中,被告
個罪所量處之宣告刑均落在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6
月、0年00月間,與原審雖未論以累犯加重,但量處有期徒
刑1年4月,比部分判決論以累犯1年2月之刑度更重。可見原
審雖未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但已經在刑法第5
7條中充分評價。
㈦惟本院考量被告甲○○所犯本案詐欺案件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案件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符,自難認被告甲○○就此
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甲○○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原審
之論斷已經合法理,充分評價,並無適用法律錯誤。
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甲○○就上揭犯行於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均應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各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仍將於後述量刑
時均予以考量。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審酌被告前案紀錄並作為量刑因子,未再
重複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違誤。本院縱然將被告
前案毒品資料(量刑因子),從刑法第57條第5款挪移到前
面刑法第47條第1款,對於刑度的結果仍不生影響。本院維
持原審判決,故駁回檢察官上訴。
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丁○○參與本案犯行,且為本案詐欺分配
工作予被告甲○○、楊孟勳之人,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孟勳
之供述、證人即另案共犯李亞欣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告訴
人丙○○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訴、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影本、被告
楊孟勳提領款項之自動付款機設備影像、超商影像等截錄列
印等為其論據。
四、經原審判決被告丁○○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
上訴意旨稱:證人甲○○、楊孟勳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均具
結證述,明確指認係經被告丁○○招募,且被告丁○○負責分工
等情。又被告丁○○於108年11月至109年4月間,均係在同一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負責招募甲○○、楊孟勳等人加入;
僅因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12
月5日至109年1月21日間遭羈押,此期間犯意中斷,客觀上無
從分擔參與加重詐欺犯行。惟被告丁○○與被告甲○○、楊孟勳等
人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109年2月12日至同月17日之
共同加重詐欺犯行,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罪刑。本案109年2月21日後
,109年2月23日、24日之共同加重詐欺犯行,雖經被告丁○○矢
口否認,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罪
刑。是本件109年2月21日之共同加重詐欺犯行,被告丁○○應
有「本件109年2月21日」指示證人甲○○、楊孟勳擔任車手之
參與本案行為,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予撤銷,請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本案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
稱:我雖然跟「奧特曼」、「砲砲兵」隸屬同一個詐欺集團
,但這件我沒有參與。本案犯罪時間109年2月21日上午我已
經在臺北松山被查獲,那天我沒有到一中街去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96頁)。
六、經查:
㈠經查,本案告訴人係於109年2月21日17時16分許遭電話詐騙
,於109年2月21日至18時13分109年2月21日18時43分間匯款
至人頭帳戶,而證人楊孟勳擔任車手提領上開款項之時間為
109年2月21日18時35分至109年2月21日19時17分,並將贓款
交付給被告甲○○,被告甲○○再交給不祥之詐欺集團上游之事
實已為原審所認定,檢察官就此部分被告甲○○犯罪事實亦無
爭執,而未提起上訴已如前述。
㈡然被告丁○○於109年2月21日1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市○○
道000號統一市大門市,因領取他案加重詐欺之裝有提款卡
與存摺之包裹後,復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北體門市時,隨即為據報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於同日12時許
至13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受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下稱中崙派出所)員警執行搜索
扣押,嗣於員警控制人身自由下,於同日16時22分起至17時
34分止,至中崙派出所接受警察調查詢問,復於109年2月22
日2時1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暑)第
39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裁定以1萬元交保,至1
09年2月22日2時26分仍覓保無著,後改以限制住居等情,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7號、第807號刑事判
決之犯罪事實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扣
押筆錄、109年度偵字第6594號訊問筆錄影本、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無保報告書、限制住居具結書(見本院卷三第5頁
至第25頁、見本院卷二第239頁),足見被告丁○○於109年2
月21日11時41分許,人即在臺北市松山區,且於經員警查獲
後,持續至翌(22)日凌晨2時26分許,均在中崙派出所或是
臺北地檢署拘束人身自由之情況之下,顯然無法同時於109
年2月21日17時16分許至109年2月21日19時17分間同時出現
在臺中市一中商圈而為本案之犯行,亦無可能在接受員警、
臺北地檢署訊問以及人身自由限制之下,持續指示被告甲○○
參與本案之犯行,故被告丁○○並未參與本案之犯行等情,亦
堪認定。
㈢被告甲○○、楊孟勳於原審審理時改口否認被告丁○○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均改稱:我們跟被告丁○○牽扯很多件詐欺,這件
確實與被告丁○○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2頁至第444頁)又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亦供稱:我跟丁○○的案子非常多,超過
一半的案子是跟丁○○,但這件不是,印象中一中街是沒有丁
○○,只有楊孟勳跟我,收錢的是陳德銘。我指認一中街陳德
銘的部分不可能錯誤,後來在監獄看電視播一中街的新聞想
起來,我記得是在麥當勞交給陳德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84頁至第385頁)。被告甲○○、楊孟勳之偵查及原審、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已大相逕庭,其等2人於偵查時陳述之內容確
有憑信性之可疑,故不能逕以被告甲○○、楊孟勳,證人李亞
欣上開有瑕疵之陳述,即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㈣至於公訴意旨所提告訴人丙○○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訴、郵局帳
戶往來明細影本、被告楊孟勳提領款項之自動付款機設備影
像、超商影像等截錄列印,僅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甲○○、楊孟勳擔任第一層車手及第
二層車手犯行,然究無從據為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涉有
本案犯行之證據,此外卷內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等積極證據
,得證明被告丁○○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此部分不利被告
丁○○之證述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則單憑被告甲○○、楊孟
勳及未參與本案犯行之證人李亞欣之偵查中有瑕疵證述,尚
不足以使法院達到有罪之心證。自屬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
○○犯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丁○○109年2月21日11時41分許,在臺北市松山被逮捕,
直到109年2月22日凌晨2時26分才被限制住居釋放。丁○○不
可能參加本件109年2月21日19時17分以後的收水工作,至於
丁○○有無事先指示共犯陳德銘、甲○○、楊孟勳等人工作?此
一待證事實除了共犯指訴外,仍須有補強證據支持。不能僅
憑共犯指訴而認定被告丁○○有參與分工,況且被告丁○○是有
不在場證明的,此一不在場證明的證明力很強大,足以推翻
共犯前後不一的指訴。
㈡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丁○○有罪之
心證,無法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故應為被告丁○○無罪
之諭知。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被告丁○○於本案前後時間均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丁○○應涉本案被
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且被告丁○○有不在場證明,足認其無可能參與
本案之犯行。原審為丁○○無罪之判決,乃屬正確。本件檢察
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不得上訴。
檢察官對被告丁○○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
被告甲○○部分,檢察官、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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