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59號
TCHM,112,金上訴,159,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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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月榮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泓陞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田 美律師
 沈智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54、9851、11346、11
347、11759、11760、12093、12094、12561、13389、13469、13
682、13747、13864、13865、4070號、110年度偵字第638、1535
、1564、1751、17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5059、36382、37344、373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泓陞陳信宏部分、許月榮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月榮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郭泓陞犯如附表一、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信宏犯如附表一、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泓陞陳信宏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而參與 如下所述之犯罪組織:
 ㈠郭泓陞張茟傑(綽號「斌哥」)、彭少郡(綽號「少爺」) 等3人為車行同事。張茟傑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綽號「 小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介紹,加入而參與由綽號「 藍胖子」、「IC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等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張茟傑再邀郭泓陞彭少郡加入該 詐欺集團,以張茟傑為首,分持工作手機3支,使用「易信 」軟體聯絡,依「藍胖子」、「ICE」指示,向詐欺集團之 車手收取之贓款,上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陳信宏(俗稱收 水、交水)(張茟傑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彭少郡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㈡陳信宏(綽號「阿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透過綽號「林 姐」、「小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介紹,加入而參與 其等與其他成年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  並依「小北」指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向 張茟傑郭泓陞彭少郡收取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後, 再依「小北」指示,將贓款匯出至大陸地區,以此等迂迴層 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依匯款金額計算報 酬。
二、郭泓陞陳信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許月榮曾坤香洪世明、張 茟傑及「金蟾蜍」、「木」、「豬肚菇」、「小林」、「藍 胖子」、「ICE」、「林姐」、「小北」等人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之機房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林仕堂、陳杰平、詹淯翔陳弘鈞沈雍傑、陳敬昆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自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曾坤香許月榮洪世明即分持工作手機3支,以「蝙蝠」通訊軟體 ,以暱稱「生姜」(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文 成公主」(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麻雀」(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金蟾蜍」、「木」、「



豬肚菇」之指示,共乘車號000-0000號租賃之自小客車,由 曾坤香許月榮輪流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領款,於000年0 月0日下午5、6時許,3人共乘上開自小客車至彰化縣○○市○○ ○街之麥當勞,由曾坤香將贓款贓款27萬8000元交由洪世明 下車交付;張茟傑郭泓陞亦接獲詐欺集團上游「藍胖子」 、「ICE」之指示,由郭泓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至彰化縣○○市,在上開麥當勞2樓廁所向洪世明收取新臺幣( 下同)278,000元現款,隨即駕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將款 項交付陳信宏陳信宏再以其經營之利宏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下稱利宏公司)所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號)匯至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世 明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三、郭泓陞陳信宏張茟傑彭少郡、黃聖峰、李健偉等6人 及綽號「藍胖子」、「ICE」、「樂咖」、「白胖子」、「 黑胖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機房成員 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四所示 之顏俞申、李詠寬黃奕崴、蔡佩姍、余浩維、劉俐妘、林 宜臻、陳暐文、陳湯杰蔡美惠李淑蓉林子程、林思謹 、林仕傑劉念宜、王郁昀、曾雨軒、吳雅瑩、牛西榮等19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其等 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李健偉、黃聖峰即依綽號「白胖 子」、「黑胖子」指示,由李健偉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領 款後,交由黃聖峰交付詐欺集團上游;張茟傑郭泓陞、彭 少郡亦接獲詐欺集團上游「藍胖子」、「ICE」之指示,由 彭少郡駕駛郭泓陞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張茟傑郭泓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市之85度 C待命,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指派彭少郡至彰化縣○○市○ ○○街之麥當勞2樓廁所,向黃聖峰收取1,351,000元之現款, 再由張茟傑彭少郡駕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將款項交付 陳信宏陳信宏再以其經營之利宏公司所持用之上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匯至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聖峰、李健偉2人均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
四、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9年9 月1日18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拘獲郭泓陞 ,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6至20所示之物;又經警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9年10月27日17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拘獲陳信宏,並扣得如附表 六所示之物。
五、案經如附表一、四所示被害人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分局、 彰化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一分局、太平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許月榮郭泓陞陳信宏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 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件關於被告許月榮部分,被告許月榮於本院112年5月9日審判時,已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僅針對刑部分上訴等語;辯護人亦表示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又依檢察官上訴書所陳對被告許月榮之上訴範圍,已表明係因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違誤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亦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即刑之加重事由)部分提起上訴。是以,檢察官及被告許月榮既僅均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月榮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月榮所宣告之「刑」(含宣告刑及執行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月榮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既不在檢察官及被告許月榮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及被告許月榮針對「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是本判決有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判斷暨證據能力、沒收之說明,均係針對被告郭泓陞陳信宏,合先敘明。另起訴書就被告許月榮於附表三(被害人簡嘉慧、林琨翰、劉欣昌)部分,固認被告許月榮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經原審審判結果,認被告許月榮嗣後持劉欣昌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4、6所示被害人款項而犯洗錢罪部分,已於附表一編號4、6中判斷;且無證據可認被告許月榮亦有參與詐騙陳朝東、廖麗蓉、張淑兒之犯行,尚難認被告許月榮就附表三部分有犯洗錢罪等語(見被告許月榮部分之判決書第11頁第2至14列)。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對被告許月榮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雖有未洽,然檢察官僅就被告許月榮量刑部分(即應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提起上訴,被告許月榮亦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此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 告陳信宏郭泓陞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 70至374頁、卷二第167至168頁、第185頁),除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認定 被告郭泓陞陳信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 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 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郭泓陞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坤香、洪世 明、彭少郡、張葦傑、黃聖峰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供述,同 案被告李健偉於原審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附表 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分別就渠等遭詐騙之 經過證述明確,及證人張立真戴威朋、黃雯琪鄭芸涵莊景明莊源城、林昆誼等人於警詢證述在卷(以上證人僅 證明被告郭泓陞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復有上開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及轉帳、匯款交易相關明細單據、銀行存 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翻拍照片 、通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提領影像擷圖、手機翻 拍照片、衛星地圖照片、詐欺集團組織圖、員警職務報告、 行動通訊裝置數位採證同意書、蝙蝠通訊軟體群組名稱「台 中~~衝衝衝」、「台中~~衝衝衝-水」訊息翻拍照片、現場 蒐證照片、蒐證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車資料、 劉欣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表、交易 明細、張佩娟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表及交易明細、李翎婕郵局 帳戶個資檢視表及交易明細、黃子玹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 戶個資、交易明細、張立真永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兆豐銀行帳戶個資、交易明細、吳美君之郵局帳戶個資及交 易明細、許思敏華南銀行帳戶個資及交易明細、莊景明中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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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訊據被告陳信宏雖坦承有收取郭泓陞彭少郡所交付款項, 並將之從事地下匯兌等行為,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或參與犯 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微信上綽號「 小北」的人跟我說是正常貨項,並非不當所得。以我的認知 ,他就是在大陸做生意的台商需要換匯。我從事地下匯兌, 不知道所收取款項與詐騙的款項有關等語。然查: ㈠證人郭泓陞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109年6月中過後因為 疫情關係且學校放假,所以白牌車行沒有客源,「斌哥」就 邀我跟「少爺」一起做這個工作,想說至少可以緩緩。工作 内容就是「斌哥」給我手機,我下載易信通訊軟體,之後就 有人加我並跟我聯絡,他會派工作給我,「斌哥」以前是跟 我們一起跑,之前是「斌哥」開車我去領錢,領到錢就交給 「斌哥」。我們收錢之後每天會去○○交給一名「阿信」 , 我們會去「阿信」的○○○○街00號2樓的家或是○○區○○○○0段00 0之0的工廠,該處路邊是轉進去還有幾個像倉庫的地方,「 阿信」的倉庫有些雜七雜八的東西,還有賣電動車。一開始 「阿信」是叫我把錢放車上,之後是他自己出來拿。109年8 月1日收完錢後回車上,我確認金額後回報給「ICE」之後下 班把錢交到○○○○街給「阿信」 ,這是「ICE」指示我過去交 錢的等語(見偵字第8554號卷二第160至163頁);於原審審 判時證稱:我在000年0月間有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有負 責交付贓款給陳信宏,過程中見過陳信宏2至3次,我們沒有 過多的交談,我聽張茟傑的指示把錢交給陳信宏,然後我就 離開,我的上手是張茟傑張茟傑就說把錢交給陳信宏,把 錢交到一個地方,那個地方是陳信宏的住家,原則上是他的 住家,他從樓上走下來,我們是直接拿過去陳信宏那邊,拿 過2到3次,我自己去過一次,其他兩次是張茟傑載我去,就 是直接跟陳信宏見面,見面後把錢給他後就走的,就說到門



牌幾號門口會有一個人下來跟我拿,給了他就走了,完全沒 有交談,陳信宏也沒有問,東西拿了就走,沒有當場點錢, 沒有給收據,第1次是到一個像倉庫的地方,錢放在車子裡 面,沒有跟陳信宏碰面,後來有看到陳信宏從那邊走出來, 到後來變成我去,陳信宏會直接下來跟我拿錢,我去是靠手 機聯絡,我到時陳信宏就已經在那邊等了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32至137頁)。
 ㈡證人張茟傑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109年7月透過绰號「 小林」的朋友介紹,他用大陸的手機門號或軟體打給我,他 跟我說有個工作,就是依指示到那邊去收錢,會有人跟我聯 絡,我有招募郭泓陞彭少郡一起去收錢,我們3人都是跑 白牌計程車的,都是同一家車行,聊天時我跟他們說有這個 工作,他們就說有興趣,當天收到的錢是到新北市○○區○○街 00號交付給阿信等語(見偵字第12093號卷第56至57頁); 我都是交給陳信宏,讓他把錢匯到大陸去,藍胖子在大陸, 000年0月0日下午郭泓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到彰化縣○○麥當勞向車手洪世明收取27萬8000元後,應該 是郭泓陞自己直接到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交給陳信宏,1 09年8月16日我與彭少郡郭泓陞有到○○85度C,之後在○○○ 街的85度C待命,這次收了135萬1000元,是我與郭泓陞去陳 信宏的住處交給陳信宏陳信宏他沒有點,拿了就走,報酬 沒有固定,藍胖子告訴我們照著匯率走等語(見偵字第8554 號卷四第33至34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在109年7、8 月間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過程中我有交付款項1 、2次給陳信宏,上面告訴我多少錢,我就交多少錢給陳信 宏,陳信宏收錢時沒有跟我當面清點金額,我沒有遇過錢有 出錯的問題,有時候該放哪個地方放著就走了,我去交錢時 跟陳信宏很少有交談,就打個招呼而已,以前有放在小客車 上,上手叫我們自己開車門放著,新北市○○區○○街00號是後 來我才去的地方,跟車子的地方不一樣,車子的地方是哪一 條路我不知道,因為不熟,那個類似是一間工廠,我們都是 兩個人去,有時候車子開到後,聯絡上手的人後,陳信宏就 到樓下來領,錢拿給他後就走了,陳信宏沒有給我收據,大 部分我跟郭泓陞一起去的時候,我負責開車,郭泓陞負責交 錢,我沒有直接交錢給陳信宏過,都是我和郭泓陞兩人一起 ,我會遇見陳信宏是因為陳信宏到樓下等,就算有也是接手 過去而已也沒有點;我們都有先跟上手聯繫好,要交多少錢 給陳信宏時,跟上手對好,會扣掉我們的薪水後,剩多少要 交,就直接把錢拿出來放進一個錢袋,直接丟了就走,或交 給陳信宏後就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9至146頁)。



 ㈢證人彭少郡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109年8月16日來 彰化縣○○市○○○街麥當勞收錢,當天收到多少錢,實際多少 我不太清楚,以黃聖峰提領數目為準,是 「白胖子」指示 我到麥當勞的特定廁所敲門報暗號,暗號是數字,每次都不 一樣,確認之後黃聖峰會從上面或下面的門縫把錢遞給我, 拿完錢之後,我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到○○交給○○ 「阿信」,我依「白胖子」給的地址開車到新北市○○區○○街 00號2樓,我到該處門口之後回報給「白胖子」,「白胖子 」就說好,之後門就會開,我上到2樓把錢交給「阿信」, 「阿信」就是我當天指認的陳信宏等語(見他字第2403號卷 第120至121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接到通知要交給陳 信宏,印象中我有往上報備說我到陳信宏那邊,我們沒有面 對面,是透過一扇門交給他,我們沒有交談,他家的門沒有 開,只有留一個縫,我是從縫裡交給陳信宏陳信宏沒有當 場跟我點清金額,門有打開但沒有全開,陳信宏沒有給我收 據;之前我在警局時說「我收到白胖子的指示先將贓款收著 ,過幾天再送到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右邊的水房」,當 時的回答「水房」,是郭泓陞講的,把錢都交到那個地方, 就是俗稱水房,「水房」是郭泓陞在被抓前跟我講的,當時 我到2樓時,門有打開一個縫,就是人走不出來的那種,那 個地方是一個公寓,我到的時候與上手聯絡說我到了,他突 然就開了,我到現場不用按電鈴門就開了,錢是用牛皮紙袋 裝的,沒有寫任何數字,交完就離開了,這種情況有1次, 我印象深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8至156頁)。 ㈣依證人郭泓陞張茟傑彭少郡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依上 手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予被告陳信宏時,收受雙方並無 任何交談、點收款項或簽收收據確認,以避免將來款項數額 之爭議,此舉顯與一般商業交易情形有違;被告陳信宏收受 證人彭少郡所交付款項之方式更為特殊,不僅未當面交付, 且僅開一個門縫交付,又係透過第三人聯絡,到現場聯絡上 手門就開了,不用按門鈴,由此益徵被告陳信宏確實知悉該 款項係來源不明詐欺所得。況且,被告陳信宏縱係從事地下 匯兌業務,然從事地下匯兌者僅係不能違法從事匯兌之行為 而已,並非欲匯兌之款項也是非法來源,則其所匯兌款項既 非來源不明,依理亦須經過對帳、交付收受款項憑據等程序 ,否則交付款項之人又如何與被告陳信宏確認匯兌款項即為 所交付之數額?而綽號「小北」的人若果確係對被告陳信宏 告知係正常款項,則其交付款項之方式又何以隱蔽?又何以 未有收據憑證以為資金往來憑據?是被告陳信宏竟未為上述 任何方式即為項款收受,其當知該等所收受欲匯兌之款項係



來源不明,不能見光之詐欺贓款,是被告陳信宏收受並透過 匯兌將詐欺贓款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阻斷資金流向,堪認其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 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被告陳信宏辯稱:我不清楚這個錢是贓款,只是想將人民 幣換成台幣賺取手續費,我是從事地下匯兌行為等語,委無 足採。
 ㈤另原審就被告陳信宏及辯護人請求並特定勘驗之手機微信對 話紀錄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二第354至381頁),其內雖有支 付寶轉帳人民幣、轉帳交易明細、轉帳數額等等訊息,惟其 內數則部分訊息如下:
  「2020年7月4日上午1:57 ...  陳信宏:你來的幾乎都同人嗎
  Boos北:謝謝(表情符號)
  Boos北:對啊
  Boos北:幫我送東西而已
  陳信宏:早說就好辦了
  Boos北:(表情符號)
  陳信宏:我以為都年輕人
  Boos北:這個人乾淨
  陳信宏:以後就對人比較好處理
  Boos北:恩恩
  陳信宏:也簡單一點...」(見原審卷二第368頁),及  「...2020年7月5日上午1:08 Boos北:哥大約兩點多一點是到○○嗎?
2020年7月5日上午1:23
陳信宏:(通話時間00:14)
陳信宏:同人嗎 ...
2020年7月5日上午2:12
Boos北:(語音訊息:那是要改地址還是○○)(*不是原 本Boos北的聲音)
陳信宏:(語音訊息:可能要改地址喔,你快到的時候提前 半個小時跟我說吧)
Boos北:(語音訊息:好的好的)(*不是原本Boos北的聲 音)」(見原審卷二第370頁),暨
「0000年0月00日下午10:48…
Boos北:2個半小時
陳信宏:ok
Boos北:○○還是工廠
陳信宏:目前工廠...」(見原審卷二第374頁)。



參酌詐欺集團之分工均甚為縝密,且層層把關以確保犯罪所 得,當會事先確認各個成員及分工,不會輕易假手他人,由 上開微信對話紀錄部分內容,更可知被告陳信宏於000年0月 間,已聽從 「Boos北」之指示行事。至被告陳信宏於109年 8月1日上午0時22分至2時9分間,有與「Boos北」聊天之紀 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有與「Boos北」通話48 秒之紀錄,嗣後其等2人於當日即無其他對話紀錄(見雲林地 院110年度訴字第387號微信對話紀錄影卷第489至493頁、第 503頁),而無從證明在被告曾坤香李健偉等車手分別於10 9年8月1日、109年8月16日提領款項後,迄被告郭泓陞、彭 少郡等人交付詐欺贓款給被告陳信宏之過程中,被告陳信宏 曾接受「Boos北」之指示。然由上開證人郭泓陞張茟傑彭少郡等人交付款項予被告陳信宏之情節觀之,其等彼此間 均無對帳、確認款項或任何交談,雙方顯係刻意避免交談並 儘速完成任務離去,堪認被告陳信宏於事前對於該等款項之 來源知之甚明,其方能不問任何緣由,即能隨時收受上開接 受指示之證人所交付之款項,並將之轉帳至特定帳戶內,由 此在在顯見被告陳信宏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並負責詐欺 所得終端之洗錢分工。本件自不能以被告陳信宏於上開時段 未與「Boos北」聯繫,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陳信宏 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陳信宏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至於被 告陳信宏以自己公司之名義進行匯款,其原因繫於被告陳信 宏之內在想法,與認定其是否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 無關,實難僅憑被告陳信宏以自己公司之名義匯款,即能  脫免干係。此外,本件尚有如上關於被告郭泓陞部分之證據 可佐,被告陳信宏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㈦被告陳信宏於本院雖坦承其有收受同案被告彭少郡張茟傑郭泓陞所交付之款項後再轉匯而從事地下匯兌等語;檢察 官亦認被告陳信宏以地下匯兌方式收取詐欺集團取得之贓款 ,再透過地下匯兌方式轉匯到大陸地區之行為,係涉犯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等罪嫌等語。惟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匯 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 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 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 金轉移之行為。而本件依起訴書及本院所認定被告陳信宏之 所為,其分別於109年8月1日、同年月16日,2次利用利宏公 司帳戶,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匯至指定帳戶,則被告陳信宏 僅有在國內「匯」、而無在大陸或其他地區「兌」之事實。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復查無在大陸地區或國外從事地下匯兌 業務之不詳成年人士有何在該地「辦理匯兌業務」之事實; 況被告陳信宏係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假藉匯兌之名義轉 匯至大陸地區,並非一般從事匯兌之業務行為,即難認被告 陳信宏上開所為係辦理匯兌業務,而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名相繩,併此說明。四、論罪科刑:
 ㈠本件依被告郭泓陞及被告許月榮、同案被告曾坤香洪世明彭少郡張茟傑、黃聖峰、李健偉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 及法院審判時所述及卷內證據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 有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透過撥打電話向被 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後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曾 坤香、許月榮李健偉等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繼而透過被告 郭泓陞張茟傑、黃聖峰、彭少郡及被告陳信宏層層轉交上 手,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 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 犯罪組織」。被告郭泓陞陳信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分別負責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上手等工作,足見被 告郭泓陞陳信宏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依如附表一、四所示之被害人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 、核貸人員等人名義,對上開被害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帳戶資料,再由被告許月榮曾坤香李健偉等車手提領款項或收取帳戶資料後轉交被告郭泓陞陳信宏等人再轉交上手,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 員已達3人以上,故被告郭泓陞陳信宏於附表一、四之所 為,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查陳信宏就附表一、四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使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各車 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集中由被告郭泓陞、同案被告張茟 傑、黃聖峰、彭少郡等人收取,再交予被告陳信宏繳回集團 內部,其等所為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已切斷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 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與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而被告郭泓 陞、陳信宏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最輕 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是被告郭泓 陞、陳信宏於附表一、四所示之所為,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行為人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 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 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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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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