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046號
TCHM,112,金上訴,1046,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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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泳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78、6285、6870
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1
7、9219、976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
2476、2477、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卯○○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 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 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 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2月間某日,先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啟 可在網路上設定約定轉帳之功能後,再於111年2月10日晚間 8、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空軍一號」,將本案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祥緯」之成年人(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 以LINE及微信等通訊軟體,告知「王祥緯」本案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卯○○即以上開方式幫助他人 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輾轉 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方 式,詐騙辛○○、壬○○、甲○○(原名乙○○)、己○○、辰○○、巳



○○、戊○○、未○○庚○○、丙○○(原判決誤載為林苙崳,下同 )、癸○○、子○○、丁○○、寅○○、午○、丑○○等16人,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1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匯 入之款項旋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辛○○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二、案經辛○○、壬○○及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己○○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巳○○、戊○○、庚○○、丙○○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子○○、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寅○○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午○、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卯○○(下稱被告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 訴人、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頭或書面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 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 參原審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2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 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為憑,足徵被告前揭 自白應屬實情。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 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 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王祥緯」 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 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以供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 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 ,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



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 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 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 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 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 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又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既已預見其所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 贓款使用,且前述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後,勢必產生遮斷金 流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 被告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予他人任意加以運用,參諸前揭說明,亦應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當無疑義。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之提供帳戶行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輾轉交予他人使用,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得以 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辛○○、壬○○、甲○○、 己○○、巳○○、戊○○、庚○○、丙○○、癸○○、子○○、丁○○、寅○○ 、午○、丑○○、被害人辰○○未○○,致其等告訴人及被害人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達成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結果。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 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正 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檢察官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部分(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17、9219、9768號;移送 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24 76、2477、3300號),係就被告對於告訴人己○○、巳○○、戊 ○○、庚○○、丙○○、癸○○、子○○、丁○○、寅○○、午○、丑○○、 被害人辰○○未○○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之犯行(即附表編號 4至16),促請法院併予審理。惟此部分與業經記明起訴書 犯罪事實之被告對於告訴人辛○○、壬○○、甲○○等人犯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部分撤銷改判、部分維持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 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112年2月22日判決後,檢察官 始就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告訴人子○○、丁○○、寅○○、午○ 、丑○○受騙匯款情節,移請本院併予審理,有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2年4月27日苗檢松麗112偵2476字第1129010997號 函及所檢附之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憑(詳參本院卷第35至44頁 ),此與被告業經原審判決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審未及斟酌此 部分之犯罪情節而併予審理,所為量刑難認妥洽。檢察官提 起上訴指摘及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 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 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業已說明依卷內 證據,無可認定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從實行詐欺 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乃不另論犯罪所得之沒收。又 因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帳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 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適用之餘地。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 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然該 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若仍開 啟沒收程序,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綜合上情,於本 案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檢察官上訴意旨 並未指摘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疏誤,參諸 前述說明,應認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不僅使詐欺犯罪之正犯得以從容詐取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而毋庸顧慮遭人查知其真實身分 ,更因而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徒增追查詐欺贓款移動軌跡之 難度,間接影響金融秩序而助長犯罪猖獗;惟念及被告於案 發後已能坦承犯行,惟迄今並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配管,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同住之父、母親(詳 參原審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訴,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過程 證據出處 1 辛 ○ ○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10日9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謊稱:可投資外匯比較好賺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1日11時12分,在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3,250元,至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匯入之款項旋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78號卷第13至14頁)。 ②告訴人辛○○之匯款資料(見同上偵卷第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23、29頁)。 ④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42頁)。 2 壬 ○ ○ (提告) 詐騙集團暱稱「Jackes Xie」之某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誆稱:可以「NewtonX」APP在網路上投資虛擬貨幣,並與客服人員聯繫匯款,如要提領投資款項,需要繳納稅金、保證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11年2月14日13時3分,從其中國信託銀行網銀帳戶,轉帳5萬元、②111年2月14日13時11分,從其中國信託銀行網銀帳戶,轉帳5萬元、③111年2月14日13時31分,從其中國信託銀行網銀帳戶,轉帳5萬元,至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匯入之款項旋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5號卷第13至21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27、89頁)。 ③告訴人網路轉帳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9至86頁)。 ④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87頁)。  ⑤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01頁)。  3 甲 ○ ○ 【原名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靳夢」、「投票小組-楊慧琴」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謊稱略以:如有需要賺錢可到虛擬貨幣交易平台「www.zq828.com」,保證此網站可以提領出投資之虛擬貨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11年2月17日14時45分,從其聯邦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②111年2月17日17時22分,從其聯邦銀行帳戶,轉帳4萬9,772元,至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匯入之款項旋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70號卷第23至27頁)。 ②告訴人甲○○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29至37、41至51、第65至86頁)。 ③告訴人甲○○轉帳資料畫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3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87頁)。 ⑤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01頁)。  4 己 ○ ○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王瑞芬」、「LINDA」,於111年1月19日12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己○○聯繫,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LINDA」向己○○佯稱:可以「MUT投資平台」APP上投資,並與客服人員聯繫匯款,如要提領投資款項,需要繳納所得稅等語,使己○○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11年2月11日23時56分,從其彰化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②111年2月19日14時38分,從其彰化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至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匯入之款項旋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17號卷第23至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3頁)。 ③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45、57頁)。 5 辰 ○ ○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徐雅雯」,於111年2月6日,以通訊軟體臉書與辰○○聯繫,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徐雅雯」向辰○○佯稱:可以「MUT加密網路貨幣平台」APP上投資,這個新的貨幣,會有很大的漲幅等語,使辰○○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1日13時6分,從其日盛銀行帳戶,網路轉帳2萬元,至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匯入之款項旋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①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第41至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51頁)。 ④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1頁)。 ⑤被害人辰○○之存摺內頁、非約定帳戶轉帳截圖(見同上偵卷第63、75頁)。 ⑥被害人辰○○LINE聊天紀錄(見同上偵卷第101至203頁)。   6 巳 ○ ○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宇洋」之人,於111年2月8日21時33分許,透過「探探」交友平台,與巳○○取得聯繫,兩人互加LINE好友,暱稱「林宇洋」之人,向巳○○佯稱:可以投資炒地皮獲利云云,使巳○○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4日11時41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匯入之款項旋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①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9號偵卷第205至20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1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15、229、231頁)。 ④告訴人巳○○LINE聊天紀錄(見同上偵卷第217至227頁)。 ⑤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2頁)。 7 戊 ○ ○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nna」、「張雅婷」之人,於111年1月1日某時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戊○○取得聯繫,暱稱「Anna」之人,向戊○○佯稱:從事股票投資工作,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6日12時2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匯入之款項旋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第233至2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3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241、243、253至257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245頁)。 ⑤告訴人戊○○LINE聊天紀錄(見同上偵卷第249至251頁)。 ⑥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3頁)。 8 未 ○ ○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Dora」之人,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未○○取得聯繫,暱稱「Dora」之人,向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未○○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7日9時58分,在高雄市六龜區六龜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匯入之款項旋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①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第259至26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6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分局建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分局寶來派出所陳報單、同分局建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273至281、287至289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283頁)。 ⑤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5頁)。 9 庚 ○ ○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my」之人,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庚○○取得聯繫,暱稱「Amy」向庚○○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8日12時46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臨櫃匯款2萬3888元,至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匯入之款項旋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第291至29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9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301頁)。 ④告訴人庚○○與暱稱「Amy」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304至326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同上偵卷第303頁)。 ⑥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5頁)。 10 丙 ○ ○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my」之人,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取得聯繫,暱稱「Amy」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8日21時35分,從其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2萬3,888元,至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匯入之款項旋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第331至3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4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347、363、365頁)。 ④告訴人丙○○網路銀行轉帳資料(見同上偵卷第351頁) ⑤告訴人丙○○與暱稱「Am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353至355頁)。 ⑥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同上偵卷第35頁)。 11 癸 ○ ○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尋瑤」、「龍戰」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及匯率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4日11時26分,從其郵局帳戶,臨櫃匯款25萬元,至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匯入之款項旋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68號卷第13至17頁)。 ②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4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7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75頁)。 12 子 ○ ○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文婷」之人,透過交友軟體「Say Hi」結識子○○,嗣後與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子○○佯稱:可教導其操作虛擬貨幣投資藉以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2月14日22時28分,同日22時29分、同年月21日22時27分,自其郵局帳戶網路匯款5萬元、5萬元及3萬元,至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匯入之款項旋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號卷第55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89至90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91至101頁)。 ④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59至86頁)。 ⑤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99至205頁)。 13 丁 ○ ○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妤妤」之人,透過交友軟體「緣圈」結識丁○○,嗣後與丁○○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丁○○佯稱:可教導其操作虛擬貨幣投資藉以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間匯入或存入不同金額至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匯入之款項旋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①於111年2月15日22時11分,自其台新銀行帳戶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 ②於111年2月16日22時21分,自其彰化銀行帳戶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 ③於111年2月19日15時2分,自其郵局帳戶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3萬元。 ④於111年2月19日15時12分,以存款方式將3萬元存入。 ⑤於111年2月19日16時13分,自其台新銀行帳戶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3萬元。 ⑥於111年2月19日16時30分,自其郵局帳戶以ATM轉帳方式轉帳1萬元。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號卷第117至1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5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47至186頁)。 ④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25至127、134至143頁)。 ⑤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99至205頁)。 14 寅 ○ ○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錢睿彤」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加寅○○為好友,再以暱稱「VIPOTOR-林德雄」之名義向寅○○佯稱:可透過量化交易投資平台投資藉以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2月17日10時21分,同日10時46分、同日10時52分,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台新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至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匯入之款項旋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①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第13至15頁)。 ②「VIPOTOR-林德雄」手機帳戶截圖、對話擷圖(見同上偵卷第17至19頁)。 ③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收執聯、存款憑條、交易憑證(見同上偵卷第21至45頁) ④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51至70頁)。 15 午 ○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助理(舒玄)」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加午○為好友,並向午○佯稱:可教導投資外匯藉以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8日11時30分,以網路匯款方式,自其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萬3900元,至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匯入之款項旋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①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7號卷第19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47至65頁)。 ④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3至33頁)。 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35至41頁)。 ⑥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75至92頁)。 16 丑 ○ ○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ichelle金秋」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加丑○○為好友,並向丑○○佯稱:可教導投資外匯藉以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1日10時43分,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匯款25萬元,至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匯入之款項旋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6號卷第15至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5至26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7至35頁)。 ④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畫面(見同上偵卷第19至21頁)。 ⑤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見同上偵卷第23頁)。 ⑥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41至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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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