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上訴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富田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29號、第211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富田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林富田於民國107年1月初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成立高能量氧生館臺中館(下稱本案會館),並以合旺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合旺公司)、昇傑科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下稱昇傑公司)等名義向泰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成 公司)及其他業者購入高壓艙體、高壓艙操作設備及空壓機 (以下合稱供氧設備)放置在本案會館,從而實際經營本案 會館;蔡○○、林○○分別於107年1月初起受僱在本案會館工作 (林○○嗣於108年4月底離職),張○○則於107年11月初起受 僱在本案會館工作。林富田明知其與蔡○○(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 林○○(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執行有期徒刑11月, 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張○○(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均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不得執行以供氧設備提供民眾醫用氧氣或一般氧氣之 用藥、處置等醫療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 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月初至108年3月26日之期間,在本案會館,由蔡○○ 、林○○、張○○輪流承林富田之指示,以合旺公司之名義向信 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華公司)訂購醫用液態氧氣此 一藥品,並以標榜增強免疫力、促進新陳代謝、強化身體機 能、治療或減輕疾病症狀等文宣及影片資料招攬如附表四編 號1至15所示陳○○、邱○○、林○○、林○○、聶○○、許○○、林○○ 、陳○○、陳○○、張○○、戴○○、陳○○、江○○、林○○、劉○○及若
干其他顧客,介紹其等得以供氧設備加壓氧氣提供顧客吸入 藉以治療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隨即協助進入前揭高壓艙 體之上開人等穿戴指定面罩等裝備,再操作前揭高壓艙操作 設備等供氧設備加壓上開藥品提供上開人等吸入(時間及次 數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擅自用藥而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於107年6月初 派員至上址稽查,乃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會同於108年3月26日至上址 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林富田仍承前犯意聯絡,與蔡○○、林○○、張○○等人又於108年 4月初至109年5月20日之期間,在本案會館,由蔡○○、林○○ 、張○○輪流承林富田之指示,以合旺公司之名義向信華公司 訂購醫用液態氧氣此一藥品或一般氧氣,並以標榜高壓氧治 療、提高抵抗力及白血球吞噬能力、加速傷口癒合等文宣及 報導資料招攬若干其他顧客,介紹其等得以供氧設備加壓氧 氣提供顧客吸入藉以治療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隨即協助 進入前揭高壓艙體之上開人等穿戴指定面罩等裝備,再操作 前揭高壓艙操作設備等供氧設備加壓上開藥品等氧氣提供上 開人等吸入,擅自用藥或處置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嗣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覺本案會館再為營業,遂指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偵辦,會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 員於109年5月20日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上訴 人即被告林富田(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 被告之辯護人並陳明僅爭執證明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 01頁),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辯稱:其有 詢問過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有給其1張103年的公文,其 在美國讀的高壓氧醫學是1.4個大氣壓力是醫療用、1.4大氣 壓力以下就是作為運動型,其是根據這份函文才成立本案養 生館,也詢問過當時的法律顧問,他表示這不需要醫師、是 商業行為,其是跟信華公司買一般氧氣,其都是直接打電話 要幾桶氧氣,他就會送過來,直到偵查庭才知道使用的是醫 療氧氣,107年間衛生福利部說其等的文宣涉及醫療嫌疑, 如果本案養生館真的涉及醫療業務,當時衛生局人員就能讓 其停業,但是沒有,且其與衛生局進行3次協商,科長跟其 說關掉還是會有事情,所以其認為就是不能關店,主觀上沒 有執行醫療業務的認知;其承認客觀事實,但不是醫療行為 ;其是信賴公文才如此經營。辯護人則護辯稱:本案壓力艙 不是高壓氧設備,並無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 管理辦法附表二第11點之適用,不需要醫師在場,故本案不 能因為沒有醫師在場就定罪,檢察官並未認扣押物品屬於醫 療器材,也沒有提出專業意見證明提供氧氣給客戶的行為屬 於醫療行為,網路上可以隨手買到氧氣瓶是合法的,被告亦 欠缺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法規明顯要求信華公司審查有藥 品二字的販賣許可才能出貨醫用氧氣,信華公司違規原應處 以罰鍰,其違規行為結果不應由被告承擔。本件消費者甚多 ,但身體有病的甚少,治療的前提需是有疾病,但多數人沒 有疾病何來治療,被告提供服務係保健效果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蔡○○、林○○、張○○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被告仍於 前揭時間在上開地點成立本案會館,並以合旺公司、昇傑公 司等名義向泰成公司及其他業者購入供氧設備放置在本案會 館,從而實際經營本案會館,蔡○○、林○○、張○○分別於前揭 各該期間受僱在本案會館工作,並於前揭各該期間,在本案 會館,輪流承被告之指示,以合旺公司之名義向信華公司訂 購氧氣,信華公司則曾運送醫用液態氧氣此一藥品或一般氧 氣至本案會館,蔡○○、林○○、張○○再以若干文宣及影片資料 招攬如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證人陳○○、邱○○、林○○、林○○ 、聶○○、許○○、林○○、陳○○、陳○○、張○○、戴○○、陳○○、江 ○○、林○○、劉○○及若干其他顧客,介紹其等得以供氧設備加 壓氧氣提供顧客吸入,隨即協助進入前揭高壓艙體之上開人
等穿戴指定面罩等裝備,再操作前揭高壓艙操作設備等供氧 設備加壓上開藥品等氧氣提供上開人等吸入(時間及次數均 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又本案會館曾有前揭各次遭 偵查機關會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查獲並經扣得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物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林 ○○、林○○、聶○○、許○○、林○○、陳○○、陳○○、張○○、戴○○、 陳○○、林○○、劉○○、證人即泰成公司負責人趙○○、證人即泰 成公司工程師莊○○、證人即信華公司負責人許○○、證人即林 富田之子、合旺公司及昇傑公司代表人林○○於警詢時、偵查 中或原審審理中、證人邱○○、江○○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大 致相符(見他卷第105至107頁、第123至125頁、第203至233 頁、發查卷第35至42頁、第48至55頁、偵4529卷【下稱偵卷 】二第563至567頁、第625至629頁、第727至728頁、原審卷 一第252至297頁、第411至433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 ○○、林○○、張○○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參 (見發查卷第25至33頁、偵卷一第227至234頁、卷二第409 至422頁、第425至435頁、原審卷一第98至100頁、卷五第15 0至151頁),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7年6月7日中市衛醫 字第1070050578函、107年7月4日中市醫衛醫字第107006089 3號函、107年8月30日中市醫衛醫字第1070081841號函、107 年7月26日中市醫衛醫字第1070069066號函、107年8月30日 中市醫衛醫字第1070081841號函、107年9月10日中市醫衛醫 字第1070085446號函、107年10月30日中市醫衛字第1070102 588函及所附檢舉資料、照片、稽查紀錄、111年7月4日中市 衛醫字第1110080746號函、公司基本查詢資料、林○○陳述意 見書、高壓艙體設計操作及購買相關資料、臺中市食品藥物 安全處稽查紀錄表暨取得稽查資料、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 (改制前係行政院衛生署)暨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3月1 2日衛署醫字第0900017655號、91年9月23日衛署醫字第0910 062996號、80年7月16日衛署醫字第942103號函、107年8月7 日FDA器字第1079024792號函、 111年7月4日衛部醫字第111 0019345號函、103年10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30131130號函、 合旺公司107年9月21日合字第1070921457號函、衛生福利部 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中華民國高 壓暨海底醫學會108年2月14日(108)潛一字第1號函、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3月26日現場筆錄、109年4月13 日勘驗筆錄、109年5月20日勘驗筆錄、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封條、警員職務報告暨所附蒐證照片、本案會館網路宣傳 貼文及相關新聞報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本案會館會員
資料/衛教單及客戶訪談紀錄單、消費時間紀錄表、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責付保管書、信華公司網站截 圖、氧氣安全資料表、醫用氣體相關資料、本案會館帳冊資 料、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查詢資料、信華公司109年6月4日 函暨所附出貨明細表、氣體出貨/鋼瓶借用單、查扣物認領 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5日新北衛醫字第11111 9622號函、103年10月17日北衛醫字第1031974147號函、103 年10月28日北衛醫字第1031974147號函、販賣業藥商許可執 照相關申請及許可資料、合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如附表二 編號4、6至8、10至15、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資料影本等件 各1份存卷可佐(見他卷第3至65頁、第69至97頁、第137頁 、第143至151頁、第191至197頁、第243至247頁、108聲搜5 卷第83至110頁、第141至150頁、偵卷一第37至43頁、第49 至131頁、第137至215頁、第241至243頁、第251至252頁、 第255至273頁、第359至407頁、偵卷二第437至483頁、第50 5至535頁、第545至553頁、第557至559頁、第575至585頁、 第589至617頁、第635至636頁、第655至659頁、第685至691 頁、原審卷一第327至339頁、第507至508頁、第511至514頁 、第517至537頁、原審卷二第11至576頁、原審卷三第7至46 6頁、卷四第9至32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所為係醫療行為,另辯稱:其從來沒有對消費 者講有治療功能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惟按醫師法第2 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 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 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 報酬為其要件。上述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 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 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邱○○於警詢時陳稱: 其本身有氣喘,又有朋友介紹,想治療氣喘才會去試試;其 有告知店家係為氣喘才至該店消費;店員說對氣喘緩解有幫 助,也說可治療糖尿病,糖尿病傷口一定可以治好;店家簡 報說可以治療火災嗆傷等語(見發查卷第58頁);復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其不知是不是醫療,只有說可以輔助氣喘;第 一次見面被告有講解高壓氧的好處;其有詢問其有氣喘,他 說應該會有幫助;其有問被告氧氣對傷口癒合的影響,其父 親有糖尿病,有在中山醫院做潛水夫高壓氧治療;被告說一 定會有好處;警詢筆錄是照其當時記憶照實說的;講解有給 其等影片看;影片是介紹氧氣對人的一些好處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413、415、416、420頁)。其明確指陳係為治療氣喘 前往,且本案會館人員有說明治療之疾病及治療效果。另證 人江○○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有一次至本案會館,是帶母 親過去,並非消費而係體驗;因為其遲到,到的時候朋友已 經在裡面做了,因母親是坐輪椅,下車後就趕快過去,進去 時沒有什麼人,印象中沒有醫師(見原審卷一第291頁); 載母親在場被告沒有向其宣稱高壓氧效果,沒有人提到改善 免疫力問題,沒人跟其講就直接進去了;朋友說那邊有高壓 氧,可以改善體質,問其要不要去試看看,其母親一直長期 在醫院治療,他說可以免費體驗,如果不錯後續再說,其就 載母親過去(見原審卷一第293頁);警詢時沒有亂講,且 依當時記憶回答(見原審卷一第295、296頁);會員資料填 寫∕衛教單是其填寫(見原審卷一第296頁);其忘記為何要 填寫關於身體資料,當時跟他互動情形其忘記了;筆跡確實 是其沒錯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97頁)。其雖僅稱係友人介 紹前往體驗,店家並無其他說明、不復記憶云云,惟其亦自 承確有填寫會員資料填寫∕衛教單等情,另亦自承警詢時沒 有亂講,且依當時記憶回答,而其於警詢時陳明:店家介紹 可以針對很多疾病治療,有舉很多他們客戶,說他們客戶使 用前後的差異,針對其母親這種三高(血糖、血壓、血脂) 、中風、慢性疾病多做幾次能獲得改善等語(見發查卷第45 頁),其明確指陳本案會館人員有說明治療之疾病及效果。 且本案會館招攬會員時均會使用標榜增強免疫力、促進新陳 代謝、強化身體機能、治療或減輕疾病症狀、高壓氧治療、 提高抵抗力及白血球吞噬能力、加速傷口癒合等治療或預防 人體疾病、傷害醫療效果之文宣及報導資料,本案會館甚且 提供會員填寫衛教單,將會員之三高疾病、氣胸、心臟病、 意識、呼吸、皮膚、過敏病史、視力、聽力、菸酒、排泄、 過去疾病史、手術經驗、目前治療及藥物服用等項目列為會 員資料填寫內容,分別有前揭文宣及報導資料、本案會館會 員資料/衛教單及客戶訪談紀錄單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 0至23頁、偵卷一第49至100頁、原審卷四第199至276頁),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他卷第10至15頁文宣單是貼在 店內牆壁上(見原審卷一第471頁);他卷19至24頁廣告單 只是剛好放在桌上,其等不建議消費者拿,消費者也是可以 拿(見原審卷一第472頁)等語,堪可認上開文宣確係本案 會館提供。足見本案會館提供以供氧設備加壓醫用液態氧氣 此一藥品及一般氧氣提供顧客吸入之業務,顯係以治療為目 的所為用藥及處置,應係醫師法第28條規範之醫療行為。 ㈢再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下:⒈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
藥品,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 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⒉未使 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 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指壓、刮痧、腳底 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 ,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現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1年9月23日衛署醫字第0910062996 號函釋明確(見偵卷一第323頁)。而檢察官於108年6月25 日以中檢達官107他8656字第1089066610號函檢附勘驗筆錄 、勘驗過程影像光碟詢問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關於本案會館 以壓力艙體設備提供醫用液態氧氣給顧客施用之服務型態, 是否符合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經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函覆稱:案内使用之醫用液態氧氣為「信華北區醫用液態 氧氣」,領有衛部藥製字第059261號許可證;復查衛福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之西藥許可證查詢系統,該醫用液態氧氣係屬 藥品,且中文仿單載明「本藥須由醫師處方使用」;另顧客 邱○○之警詢筆錄内容,提及店家有向顧客說明使用高壓氧的 效果,如促進傷口快速癒合、氣喘減緩有幫助、可治療糖尿 病,糖尿病有傷口一定可以治好、治療火災嗆傷…等療效; 該店家提供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之藥品(醫用液態氧氣)予顧 客使用,並向顧客說明高壓氧具多項療效,核屬以治療為目 的,所為之用藥或處置,自應受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 之限制等情,有臺中市衛生局108年7月10日中市衛醫字第10 80065864號函可憑(見他卷第243至247頁)。且原審再行函 查結果,經函覆略以:旨案所詢「如標榜增強免疫力、促進 新陳代謝、強化身體機能、治療或減輕疾病症狀等功效,而 以非屬『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 法』所列管『高壓氧設備』之壓力艙體設備,提供非醫用之一 般工業用氧氣(惟氧氣濃度仍與醫用液態氧氣相同)予民眾 使用,是否符合醫師法第28條所稱執行醫療業務?」一節, 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 ,係指凡以醫療行為為 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 ,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又上揭所稱醫療 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 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 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治療 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 總稱;依此上開行為屬於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置,應受醫 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限制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111年7月4日中市衛醫字第1110080746號函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507頁)。且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員工教育訓練手冊第7 頁提及「高壓氧調理」所使用的氧氣與醫療院所使用的氧氣 並無不同,最簡單的功效即是增加身體的含氧量,藉此改善 缺氧症狀、增強免疫力及促進新陳代謝等語;附表二編號15 所示物品則為信華公司所出具之「醫用成品分析報告」。此 外,證人許○○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合旺公司有販賣業藥商許 可證,故信華公司有提供醫療用氧氣給合旺公司,直至109 年4月中旬,我們接到合旺公司打電話叫我們送一般氧氣(俗 稱工業用氧氣)到「高能量養生館臺中店」,醫療用氧氣純 度與一般氧氣純度均為99.9%,但醫療用氧氣的生產流程要 符合衛生福利部審核的標準等語(見偵卷二第563至567頁) 。綜上可知,被告主觀上明瞭本案會館之業務型態,係以治 療、預防人體疾病為目的,在無醫師處方籤之情況下,提供 屬於藥品之醫用氧氣給顧客施用而為用藥行為,或提供與醫 用氧氣有相同濃度之工業用氧氣給顧客施用而進行處置行為 。堪認被告本案會館之經營方式情狀係執行療醫業務,應受 醫師法第28條之規範,被告辯以並非醫療行為云云,並無可 採。
㈣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另辯稱:其是跟信華公司買一般的氧氣 ,信華公司的老闆跟其說提供的是一般的氧氣,其相信他的 專業,就沒有過問;老闆舉例說一般的氧氣就是像貨車上給 蝦子使用的氧氣;因為其跟信華公司老闆很熟,所以沒有訂 購單,都是直接打電話要幾桶氧氣,他就會送過來;原本的 王老闆在107年間過世之後,就交給他的太太許○○及兒子、 女兒負責,其也是這樣向他太太、兒子及女兒叫貨,而他太 太、兒子或女兒送貨來時會附上出貨明細表,上面記載送一 桶、兩桶氧氣;一桶氧氣的價格大約是1400元左右,詳細價 格記不得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0、101頁),復於本院審理 中辯稱:從營業到停止期間,從來沒有向信華公司叫過醫療 氧氣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惟被告曾與其他醫療院所 合作進行高壓氧治療,曾於與本案同一時期同時向信華公司 訂購氧氣送至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本案會 館,被告甚且曾為販售高壓氧艙此一醫療器材申請醫療器材 販賣設立許可,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 五第291至295頁),並有前揭信華公司函文暨所附出貨明細 表、氣體出貨/鋼瓶借用單、新北市中和區衛生所函文暨所 附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603至615頁、原審卷一第 519至520、529至530頁),足徵被告對於以供氧設備提供無 論是醫用液態氧氣或一般氧氣均屬用藥或處置之醫療行為一 節相當熟悉,其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況且被告實係有意訂
購醫用液態氧氣,此除據證人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 稱:林富田說他臺中要成立氧生館,說他是美國回來是醫生 ,說高壓艙這個設備需要氧氣供應、他要試機跟政府單位申 請執照,接洽完後其就認定屬於醫用氧氣,他說申請執照完 會補這些資料,那時規範是只要有販賣藥商執照就可以了, 高壓氧艙是人使用就要醫療氧氣,其有跟他說出給他的是醫 療用氧氣,隨貨會給醫用成品分析報告等語明確外(見偵卷 二第563至567頁、原審卷一第270至289頁),本案會館現場 稽查時確實扣得妥為存放之醫用液態氧氣醫用成分分析報告 1本,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 件、醫用成分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108聲搜5卷第150 頁、原審卷三第425至466頁),參以醫用液態氧氣價格高於 一般氧氣,有前揭出貨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603至6 04頁),且證人許○○於原審審理復證稱:醫療用氧比一般氧 氣成本高;訂購作業程序也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7 頁),被告亦自承與信華公司沒有私人往來或特別交情;信 華公司從來沒有要贈送其等好處等情形(見原審卷一第479 頁),則此攸關信華公司經營成本,許○○顯無可能刻意提供 醫用液態氧氣予本案會館而僅向本案會館收取一般氧氣之費 用,被告亦無可能毫不過問此部分收費情形,堪信證人許○○ 前揭所述應與客觀事實相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與信 華公司沒有仇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9頁),且信華公司 僅係提供產品供應被告使用之廠商,並無特別之恩怨,證人 許○○自無不實證述之理。堪認被告顯係知悉且有意訂購醫用 液態氧氣,被告對於自己所為係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有所認知 ,猶仍為之,其主觀上顯然具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甚明 。
㈤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於107年間,在議員朱暖英服務處3次 跟衛生局的協調,陳○○都有去,因為其不認識朱暖英,是陳 ○○帶其去的;其說我不做,科長說不行,要繼續作,說假如 經營的内容有造成衛生局的困擾,其就不開了,收一收關起 ,但是科長確說不可以,你要繼續做,陳○○也有聽到;其說 我不做,科長說不行,要繼續作,其心裡想這是自己的事, 就繼續做云云(見偵卷二第726、727頁),繼於原審審理中 辯稱:衛生局來稽查跟其說用醫療氧氣要停業,其跟他們說 要停業,他不讓其停業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77頁);再於 本院審理中辯稱:第一次衛生局來查核時,有拜託說這個地 方可不可以繼續營業,其說如果造成衛生局困擾,其等是不 是結束營業不要做算了,但那時科長說不可以,所以就繼續 營業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揆其所辯,無非以係臺中
市衛生局人員不准其停止本案會館之經營 云云。然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供稱:107年衛生局的人來時說其等的文宣有涉 及醫療嫌疑,所以其都撤下來;如果其店裡真的有涉及醫療 業務,107年時衛生局就能讓其停業,但是沒有,而且其與 衛生局進行3次協商;其當時是因為臺中空氣不好才會成立 高能量養生館做保健,如果有不合法不適當的地方,就關掉 不要做,但衛生局醫事科科長黃敏慧跟其說關掉還是會有事 情,所以其認為就是不能關店,但其不知道她所說的關掉還 是會有事情是何意思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1頁),依其所 述,則衛生局人員既已告知「關掉還是會有事情」,顯見已 知悉被告所為事涉觸法,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豈有在此情形下 要求被告繼續違法行為而不得停止之理。且證人陳○○於偵查 中證稱:其曾經因為被告的要求,帶同被告到議員朱暖英的 服務處與臺中市政府的公務員進行協調;其拜託朱暖英議員 ,其跟議員講關於本案會館違規案件,看可不可以圓滿解決 ,有通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的人員到議員服務處,衛生局的 黃科長有到,議員也有在場,其與被告都有在場,還有一些 不認識的人,被告表達本案會館如不能開,他就要收起來, 黃科長講不行,你不開也有事情,但是黃科長沒有講理由, 被告對此就沒有在回應了;被告有二次說要收起來不做了, 但是黃科長二次講說,你收起來也有事情等語(見偵卷二第 726至728頁)。顯見臺中市衛生局人員係告知被告縱使結束 經營也是會有事情,並非被告不得停止經營,至為明確。且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並不曾就被告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高能量氧生館臺中店違反醫師法、醫療法等案件向 被告表示不得停止經營高能量氧生館,應係指先前違反醫師 法之行為,不會因為停止營業而中斷追訴或行政調查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4日中市衛醫字第1110080746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08頁)。被告辯稱係因衛生 局科長告知其不得停止營業云云,並無可採。
㈥至衛生福利部103年10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30131130號函(見 他卷第83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0月28日北衛醫字 第1031974147號函(見原審卷一第519至521頁)僅係說明「 以純氧加壓且最大治療壓力為1.3大氣壓之高壓氧設備」, 並非「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管理辦法」所 列管制之高壓氧設備項目,其文義甚為明確,亦未提及醫療 行為,自不能僅憑此即認凡以純氧加壓且最大治療壓力為1. 3大氣壓之高壓氧設備提供氧氣予他人即非從事醫療行為, 被告辯以其因根據103年間之衛生福利部公文才成立本案養 生館,並不知本案會館係從事醫療行為云云,尚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或辯以其所為並非醫療行為,或辯以其係因信賴 衛福部公文,且臺中市衛生局科長不准其停業云云,當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於111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醫師法第28 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 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 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 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 、臨時施行急救」,修正後則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 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 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 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 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六、 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是本次修正後新 增第5款、第6款除外不罰規定,其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 ,二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均屬相同, 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應比較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林○○、張○○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 」,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 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 ,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 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 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 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1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林○○、張○ ○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該期間內陸續在本案會館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延續之意思在緊密之 時間及相同空間內所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 罪為合理適當,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⒉固以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 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 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 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 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 。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 ,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 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 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 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101年度台上字2 0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經營之本案會館先於108年3月26日 經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於109年5月20日經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經搜索雖當對其行為受法 律非難有所認識,然本案會館於107年5月24日經民眾檢舉, 經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派員於107年6月1日前往稽查一節 ,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民眾現場/電話陳情/電子郵件案 件紀錄表、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醫政工作稽查紀錄表可憑 (見108聲搜5卷第13、15、16頁),臺中市衛生局復於107 年6月7日、7月4日二度發函本案會館請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 意見書並檢具相關資料等情,本案會館名義負責人林○○於10 7年6月12日、7月12日分別提出陳述意見書等情,有臺中市
衛生局107年6月7日中市衛醫字第1070050578號函、107年7 月4日中市衛醫字第1070060893函、陳述意見書可參(見108 聲搜5卷第31至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 3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本案會館,於1 08年3月26日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被告 為受執行人在場,並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 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搜索票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52號 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可參(見108聲搜5卷第5頁、第141至145頁、第149 至150頁)。檢察官於當日現場勘驗並囑警拍照等情,有履 勘現場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參(見109聲搜5卷第131至1 37頁),此外卷內並未見該次搜索當日有被告之警詢或偵訊 筆錄,亦未見檢察官對被告有何具保、責付等相關處置。迄 於108年12月30日被告始以本案會館負責人名義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調查筆錄(見109聲搜5卷第139至141 頁),再於109年4月21日檢察官始偵訊被告及同案被告林○○ 、蔡○○等人(見109聲搜5卷第217至231頁),員警復於109 年4月22日依檢察官來電指示被告等人違反醫師法案件,仍 有繼續違法營業情事,須再行前往搜索,員警即前往本案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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