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張華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
8年度聲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第二審刑事確定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2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 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自明。次按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 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 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時,即應以其聲 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 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張華傑(下稱聲請人)聲請再 審之對象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93號確定裁定,此觀其所提 刑事回復原狀再審聲請狀記載「主旨: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依法提呈回復原狀再審 聲請」、「聲請人不服108年度593號之裁定」、「聲請將10 8年度聲字第593號撤銷全部回復原狀」等語,然依上開說明 ,確定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 序顯屬違背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顯屬程序上不合法,即無通 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