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78號
TCHM,112,聲再,78,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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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莉青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
0年度上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945號、第956號;第三
審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莉青(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劉玉雪透過盧乙凌找人借錢之過程,經盧乙凌於第一審審理 中具結證稱:「是劉玉雪打電話給我,表示需要錢週轉,借 錢的確實原因是家裡有在打牌,類似賭場打麻將抽頭,有人 打牌輸了要跟劉玉雪借錢,劉玉雪問我可不可以出借1、2萬 元……。我就問看張莉青有沒有錢可以借,張莉青也說沒有, 因為劉玉雪一直拜託,我遂請張莉青問看看有沒有人可以借 錢予劉玉雪張莉青說可以問看看前夫鄒豐吉方不方便,張 莉青打電話聯絡鄒豐吉後,我跟鄒豐吉說我的朋友要借1、2 萬元,方不方便,鄒豐吉有問要借多久,我說大約10天,鄒 豐吉就請張莉青過去拿錢…。」等語,堪認劉玉雪第一次借 錢時,係由盧乙凌親自在電話中向鄒豐吉劉玉雪要借1、2 萬元,鄒豐吉同意後,請聲請人過去向鄒豐吉拿錢,再由聲 請人將錢交給劉玉雪,可見答應借錢給劉玉雪之人確實為鄒 豐吉,而非聲請人。縱使聲請人隨後去跟鄒豐吉拿錢時,盧 乙凌未陪同前往,然亦無改上開鄒豐吉在電話中向盧乙凌表 示答應借錢之事實。且盧乙凌上開證詞,乃為其親身所見所 聞,自得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未見及此,遽 以第一次借給劉玉雪的錢到底是不是聲請人從鄒豐吉那邊拿 的,盧乙凌並未親眼看到,即率未審酌上開卷内盧乙凌有利 於聲請人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已難謂為適法 。
 ㈡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本票約定利息為年利率20%,並已事 先印刷好,非空白留由發票人填寫,與一般市面上可購得之



空白本票形式顯不相同」,又認定「鄒豐吉在事務所工作熟 諳訴訟程序」、「系爭本票上有記載『約定利息:年利率20% 』,此為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若非知悉該規定 者,自不可能在本票上如此記載,且該年利率20%係打字格 式,此與一般市面上所販售之空白商業本票並沒有該些記載 有異」,均堪認劉玉雪簽發之本票應係鄒豐吉所提供無訛; 參以盧乙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11275號偽證案件到庭證述稱:「(問:第1 次交錢張莉青鄒豐吉有沒有請劉玉雪提供擔保?)鄒豐吉 有拿1張制式的本票,要張莉青拿給劉玉雪請她寫,劉玉雪 也寫這張本票,且過程中劉玉雪鄒豐吉也有通過電話」等 語,而與上開本票之形式與提供過程相符,以上證據相互勾 稽,堪認聲請人供稱係鄒豐吉借錢給劉玉雪,且本票係由鄒 豐吉所提供一點,實非虛妄。
 ㈢劉玉雪於民國101年10月9日收到鄒豐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聲請之101年度司促字第39755號支付命令 後,曾於102年6月18日立書證明:「本人劉玉雪於101年10 月9日收到鄒豐吉向臺灣臺中地院申請寄送之金額新台幣壹 拾捌萬元整 ,案號101年度司促字第39755號支付命令乙份 。經友人與鄒豐吉聯絡協議後雙方同意以新台幣參萬元整清 償此筆於97年(按:聲請狀係記載92年,惟依本院卷第27頁 聲明書之內容,應係97年)2月28日所簽立向鄒豐吉借款新 台幣壹拾捌萬元借據之債務並約定於101年10月20日在鄒豐 吉工作地點台中市○○○街00號秉誠聯合律師事務所處理此筆 債務,約定當天我與友人黃智豪到達秉誠聯合法律事務所後 由我的友人黃智豪拿出新台幣參萬元交付鄒清吉清點無誤後 ,鄒豐吉開立還清此筆債務之證明乙份給我。」而劉玉雪並 且親筆於其上加註「本案正確日期97.2.27與台灣地方法院 高院判與張莉青之本票亦同同一筆債務」,可證明本案借款 予劉玉雪之人確實為鄒豐吉,而非聲請人。是上開新證據與 盧乙凌之證詞等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應認有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基礎,並可認將足以影響本件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 情形。為此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0年1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教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期徒刑2月、2月、2月(重利罪,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0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聲請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又教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係綜合審酌被告歷次供述、證人劉玉雪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本院審理、證人葉斯科於本院審理、證人盧乙凌於第一審審理、本院審理、證人鄒豐吉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臺中地院97年度中簡字第3022號民事確定判決、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4071號判決、劉昌發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系爭本票影本、證人劉玉雪於97年1月16日匯2,000元、97年1月28日匯4,000元至聲請人郵局帳戶之匯款執據2張等證據,認定本件應係聲請人為收取重利而貸款予劉玉雪,並教唆劉玉雪於簽發之系爭本票上偽簽其父劉昌發、其配偶葉斯科之署名及按指印,擔任共同發票人,嗣因劉玉雪未還款,即將系爭本票交由在律師事務所工作熟諳訴訟程序之鄒豐吉處理,而鄒豐吉於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葉斯科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勝訴後,即再對劉玉雪提出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等情,已依憑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詳加指駁。經核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解不採者,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 ㈢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㈠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盧乙凌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關於劉玉雪第一次借錢時,盧乙凌在電話中向鄒豐吉說要借錢,獲其同意後,再由聲請人過去向鄒豐吉拿錢,答應借錢予劉玉雪之人確實為鄒豐吉,而非聲請人之證述部分。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四、㈡就盧乙凌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說明:①盧乙凌所證述關於劉玉雪需款恐急原因,與劉玉雪歷次證述所述不同,已有疑義,縱然其曾聽聞劉玉雪這樣說,亦僅是傳聞,並非親自目睹耳聞實際瞭解,故不足採;②依盧乙凌100年5月12日在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並未親眼看到聲請人第一次借給劉玉雪的錢,是否聲請人從鄒豐吉那邊拿的,且盧乙凌僅參與第一次借錢,並未參與第二、三次之借錢事宜,自非能據其所述,逕認聲請人借給劉玉雪的錢,實際上是鄒豐吉的錢;③盧乙凌稱其看到劉玉雪交錢當天帶1張簽好的本票給聲請人,惟此與聲請人在本院所稱「第一次由聲請人與盧乙凌送去,金額不到2萬元,聲請人交錢給劉玉雪時,鄒豐吉有當場以電話要求劉玉雪簽發本票及提供保人,就是說要寫她家人的姓名,劉玉雪將票交給聲請人時,聲請人有看到劉玉雪已經在本票上寫她父親及先生的名字」等語不符,且與劉玉雪尚未拿到金錢,不知對方實際要出借多少,本票金額要如何填寫下,自不可能於事先即將本票簽好之經驗法則有違。因認盧乙凌在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並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主張盧乙凌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言,既屬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提出、存在並經調查審酌之證據,已據本院調取本案卷證審核無訛,不合於新規性要件,並非新證據,且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不得執為再審事由,聲請意旨再執此援引為聲請再審之證據,為無理由。 ㈣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㈡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與一般市面上可購得之空白本票形式上顯不相同」、「若非知悉民法第205條規定者,不可能在本票上記載『約定利息:年利率20%』,且該年利率20%為打字格式,與一般市售空白商業本票有異」等情,均足以認定劉玉雪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鄒豐吉所提供,此與盧乙凌於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275號偽證案件偵訊中證稱第一次借錢時,鄒豐吉有拿一張制式的本票,要聲請人拿給劉玉雪寫,且過程中劉玉雪也有與鄒豐吉通過電話等語,綜合上情堪認本件係鄒豐吉借錢給劉玉雪,且本票係由鄒豐吉所提供部分。惟查,檢察官係認定盧乙凌在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275號案件偵訊中所證稱系爭本票係鄒豐吉事先交予張莉青張莉青再於交付借款時請劉玉雪當場繕寫等語,與其先前在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1465號案件99年10月14日審理中結證稱系爭本票為劉玉雪自備並已事先寫好內容,於借款時交付予張莉青,有前後證述內容不一情形,顯有矛盾,因認盧乙凌之證言有瑕疵,不足採信,此有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27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稽。是以,就盧乙凌於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275號被告劉玉雪偽證案件偵訊中所為證述做觀察,不論採單獨評價,或與卷內新、舊證據綜合評價,均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即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相符。



 ㈤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㈢以劉玉雪於102年6月18日所書立之證明書,足以證明本案借款予劉玉雪之人確實為鄒豐吉,而非聲請人部分,原確定判決固未曾就該證明書之實質證據價值予以判斷,或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然查,在確實性之審查上,前揭清償債務證明書上固記載其清償債務之對象為鄒豐吉,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275號被告劉玉雪偽證案件,檢察官訊問陪同劉玉雪赴約之友人黃智豪,其證稱「(問:本案作證前張莉青有沒有跟你聯絡?)我原本不認識她,那時她有打電話來問為何把這筆錢還給鄒豐吉,我們說因為對方有拿法院的支付命令,我們才認為法院把債權判給鄒豐吉」、「(問:張莉青何時打電話來問為何把這筆錢還給鄒豐吉的?)在劉玉雪把錢還給鄒豐吉後不久,張莉青是打電話來問我,為何她會有我的電話,可能是向盧乙凌問的,我跟盧乙凌也是朋友,我們是在劉玉雪的住處認識的」等語,檢察官認聲請人係自認其為劉玉雪之真正債權人,否則應無去電質問黃智豪何以劉玉雪不向聲請人清償,反而向鄒豐吉清償之理,因認劉玉雪所述應非虛偽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27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稽。是以,就聲請人提出劉玉雪於102年6月18日所書立清償債務證明書做觀察,本院認不論採單獨評價,或與卷內新、舊證據綜合評價,均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即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以其此部分聲請意旨自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相符。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犯本案重利罪及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相關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44條重利犯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而聲請人前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未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縱經本院予以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後,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就聲請人被訴上開犯行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原確定判決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同法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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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