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75號
TCHM,112,聲再,75,2023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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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216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第123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係因情緒不穩,未經深思熟慮,而對聲請人提起告訴 。事後告訴人曾向聲請人坦言係因一時氣憤為報復而提起告 訴,且與告訴人LINE對話時,亦曾表示欺騙聲請人心情會痛 快,又告訴人需服用舌下滴濟藥物控制情緒,足認告訴人可 能因一時情緒管理不當,為報復聲請人而誣告誣陷聲請人可 能性甚高。再告訴人母親曾叮嚀告訴人不要找聲請人避免遭 報復,足認告訴人之母可能知悉告訴人之告訴乃誣陷聲請人 之行為。而案件審理期間告訴人一直都有跟聲請人討論案情 ,並基於對聲請人之愧疚,在LINE對話經常向聲請人道歉。 上開所述均有LINE對話紀錄可為證據。
 ㈡聲請人警詢時雖供稱告訴人曾對其表示已經受夠了,而此僅 屬情侶間吵架用語。又有關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員隨 身之密錄器影像,告訴人於畫面中所呈現之行為動作、臉部 表情,均係告訴人平時與聲請人相處之情形,亦為一般情侶 間吵架女方可能出現類似表情。是以上開內容作為聲請人有 罪之判斷依據,容有未恰。而告訴人先前對聲請人提出妨害 秘密、妨害性自主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 訴處分書可憑。為此提出新事證,聲請再審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



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 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 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 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 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030號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6 4號判決聲請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一日。聲請人不服,復提起 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駁 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提出其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作為新證據,查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參、二、㈢記載:「經原審院提示被告所提出 之其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之出遊照片及發票明細後,證人 謝家雯證稱: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的對話,110年11月4 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出遊照片和發票明細,是我跟被告出 遊。本案發生後,被告說我怎麼可以這樣對他,他覺得他只 是用錯方式愛我等等,被告講的話讓我覺得我很內疚,我覺 得不應該用司法方式對他,【證人開始啜泣】所以我就答應 他在我做得到的範圍下,我可以跟他去吃飯,甚至跟他當一 般家人鼓勵他,跟他聊LINE。我跟被告一週會出去吃一次飯 ,例行性約會。」等語,足認係因聲請人對告訴人表示其僅 係以錯誤方式表達感情,而告訴人基於多年感情,認對聲請 人採取法律作為,似有傷害雙方間之情感,因而於案發後仍 繼續與聲請人保持聯繫。復觀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均無告訴人表示係因為情緒不穩或為報復而誣陷聲請人,因 而對之提起告訴,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僅其片面臆測之詞,自 不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是以,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 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尚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㈢聲請人所指前揭聲請人之供述、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 員隨身之密錄器影像等,於原確定案件審理時已存於卷內, 且原確定判決業已詳敘認定聲請人構成妨害自由之理由及證 據。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 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 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 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案再審之聲請經核與 法定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聲請人並未提出符合再審要件之證據,其聲請再審明顯無理 由,故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亦不符合其他各款再 審事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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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