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47號
TCHM,112,聲,947,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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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即扣押物所有人 聚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白參立
被 告 周定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周定竑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2年度
原上訴字第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壹輛,應暫行發還聚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聚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 請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即子車,非車頭 )之所有人,此有拖車新領照登記書影本可證(因扣案車輛 之行車執照置放於該車內無法取得,故以登記書為憑),該 扣押車輛雖經本公司之司機即被告周定竑駕駛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犯行,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1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後並未沒收,且該扣押車輛並 非屬違禁物,本案亦無續行對之採證之必要,為免本案扣押 車輛因未能適時保養而造成損壞,爰依法聲請發還聲請人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 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又扣 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 ,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以上 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置。故 「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 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 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 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 ,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即子車,非車頭 )之車主,此有拖車新領照登記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本案扣押車輛雖係供被告周定竑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 行所用,然非屬被告周定竑所有之物,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判 決中,不為沒收之宣告。且本件尚乏證據認定該車屬於其他 犯罪行為人所有,亦非違禁物,自難認有何沒收之必要。 ㈢又前揭原審刑事判決中,雖未將聲請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半拖 車諭知沒收,然上開營業半拖車既經扣案,可為本案之證據 ,而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目前上訴本院審理後,尚未確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規定,本得繼續扣押。惟聲請人 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營業半拖 車,考量聲請人為該營業半拖車之所有人,依訴訟進行程度 、訴訟救濟及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所有權人權利受侵害程 度、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依同法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之規定,裁定暫行發還聲請人,由聲請人負保 管責任,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至上述裁定發還 之營業半拖車,並不包括其所依附之車頭000-0000號,此車 頭部分不在本件發還範圍之內。又營業半拖車暫行發還後, 案件終結而無他項諭知(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18 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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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