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蕭皓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03年度執更助字第15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皓彰(下稱受刑 人)並非就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聲明異議,而係認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助字第155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 案執行指揮書)所載「無期徒刑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25 年」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依法應由本院而非行政法院審理 ,先予敘明。本件受刑人固經撤銷假釋而需執行殘刑,惟觀 諸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 ,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 ,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 適用之。」並未明定執行殘刑時需一律執行25年,執行檢察 官未慮及受刑人係於假釋出監並經過相當期間之再社會化後 ,始經撤銷假釋之事實,怠於行使殘刑執行年數之裁量權, 逕謂受刑人應執行殘餘刑期25年,其執行指揮即有未當。若 法院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裁量怠惰之不當,請法院慮 及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一律將無期徒刑之殘刑定為25年 ,而未將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表現納入考量,亦未給予主管 機關或法院任何重新審核之權限,已然違背憲法上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併請聲請大法官解釋以保障人 民權利。再參酌德國及日本分別規定無期徒刑於執行15年、 10年後即可假釋,對於假釋中再犯之人殘刑之執行並無特別 規定,足認上開法條規定過苛,復參以黃虹霞大法官於司法 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中所指出:與其說 是假釋撤銷條件過苛,毋寧考量若無期徒刑撤銷假釋,應執 行之殘刑為25年有無過苛情事,系爭規定始為問題癥結等語 ,益徵上開規定確實過苛。又系爭規定已由最高法院另依法 聲請大法官解釋在案,本案應審酌檢察官之殘刑執行是否未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以符法治、維護人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9至28頁)。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而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後,如何執行其殘餘刑期,刑 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分別規 定甚明,檢察官依據上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自難指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 2年度重訴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罪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 後經歷次更審,為本院以8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號判決判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再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 第1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 年1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月20日 ,惟後經撤銷假釋,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執 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25年 」等情,有本案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5至47、56、59至61頁)。本案 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規定,指揮執行確定判決所處無期徒刑之擬制殘餘刑期25 年,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按假釋制度係以受刑人於刑罰 執行中,確有具體而明顯之改善,認無刑罰繼續執行之必要 ,於餘刑之範圍內,停止機構性之執行,以一定柔性管制措 施(諸如保護管束等),提前釋放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制度。 倘假釋經撤銷,即須重回監獄執行尚未執行之刑期,乃當然 之理。惟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因其本質仍屬無期徒刑,原 無執行期滿之概念,再令入監即復執行原來之無期徒刑,與 有期徒刑假釋經撤銷時,乃繼續執行假釋前所剩之餘刑,本 質不同。各國假釋規定不同,無期徒刑之假釋被撤銷而再度 入監執行之受刑人,係得再次聲請假釋,抑或由法律擬制殘 餘刑期,於執行期滿時視為執行完畢?殘餘刑期應為若干? 應否賦予法官裁量之權限?均屬立法形成範圍。蓋憲法不能 鉅細靡遺地規範國家政治與人民生活,所以授權由立法者來 具體形塑各種制度。立法者綜合參考社會政治和民情,制定 法律規範,且形成法律秩序,而立法過程中會有一定部分的
價值判斷,此種被容許的價值判斷空間即為立法裁量。司法 權對法規進行違憲審查時,就立法裁量之範圍,應尊重立法 者之裁量權限。94年修正刑法第77條規定時,立法者鑑於被 判處無期徒刑者再犯之危險性及無期徒刑無法發揮其應有之 功能,基於防衛社會之目的,將無期徒刑假釋之條件,由初 犯應執行逾15年、累犯應執行逾20年,提高至一律需執行逾 25年,始得聲請假釋,因執行期限已提高至25年,是以就累 犯不用再多加執行期間。系爭規定亦配合修正為,經撤銷假 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提高至25年,再 接續執行他刑,尚難謂欠缺目的正當性,此係立法機關自由 形成之範圍,並未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 例原則。又無期徒刑係最嚴重之自由刑,並無執行期間,本 質上為終身監禁,無執行期滿或殘餘刑期可言,其假釋條件 不應較有期徒刑為寬。相較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5項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40年,須接續執行 逾20年,始得聲請假釋,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須全 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同條第5項所定,無期徒 刑於執行滿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即難謂明顯不合理,自 不能率指為過苛,有違比例原則。再者,依聲明異議意旨所 指,日本、德國無期徒刑分別規定執行10年、15年即可假釋 ,經撤銷假釋者執行同等殘刑即可再行假釋云云,與我國修 正後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規定,無期徒刑執行逾25 年,始得許假釋,經撤銷假釋者,須再執行25年,方得以接 續執行他刑之規定,顯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聲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並非刑罰規定,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指揮執行無期徒刑之 擬制殘餘刑期25年,自不生罪刑不相當問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明異議意旨以刑 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而違憲為由,據以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即非有 據。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復稱:黃大法官虹霞於釋字第796號解釋提出 之不同意見書亦說明系爭規定應予檢討等語。惟本院既認刑 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並未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而未抵觸憲法,自無庸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舊制即受刑人所稱之聲請釋憲) 。然憲法訴訟法第59條明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 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 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 決。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故受刑人若仍認為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 有抵觸憲法情形,非無自行依前述規定尋求救濟之權限,併 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依據上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 期,核無違法或不當情形,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徒執陳詞, 泛言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並未規定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之殘刑 應一律執行25年,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裁量怠惰,違反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縱認該指揮執行未有裁 量怠惰,若法院認該規定已違反憲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請併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語,均非可取而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