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84號
TCHM,112,聲,884,202305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陳淑美



被 告 陳群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96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陳淑美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群宜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判決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屬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 本案被害人陳仲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29 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5條規定無 行為能力,聲請人陳淑美為被害人之監護人(法定代理人), 且為被害人之妹(二親等旁系血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2項規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且曾於原審聲請並獲 准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為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 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 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 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 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陳群宜涉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 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被害人陳仲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監宣字第529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而無行為能力, 聲請人陳淑美為其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發函 徵詢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據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刑事庭函稿



  、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 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 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