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政宏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112
年度毒聲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政宏(下稱抗告人)因於民 國111年7月12日經警查獲第二級毒品後,抗告人立即承認施 用並配合驗尿,旋即於111年7月中下旬寄出書狀表達願意戒 癮治療,犯後態度甚佳,嗣因驗尿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0號 不起訴處分;未料警局再於111年8月18日要求抗告人採集毛 髮送驗,經南投地檢署向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獲准,程序上令人詫異,似有違法之虞;又抗告 人對檢方聲請觀察、勒戒均不知情,為此抗告人深感懊悔, 且家中尚有二名稚齡幼子(長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中 斷工作,為此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戒癮治療 替代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所定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 起訴處分,是以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從而,除 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照卷證資料判斷是否符合觀察、 勒戒要件,裁定准否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無權斟 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餘地,合先敘 明。
三、經查: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對同一
案件再行起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自明。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係採 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之立法體制,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規定,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三年 內再犯」或「三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 犯」或「三年後再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故依同條例所為關於聲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或不起訴處分,涉及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係有關實體事項而與實體不起訴處分具同等 效力,於確定後,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自得類推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規定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查,抗告人於111 年7月12日0時30分許,於其住處即南投縣○里鎮○○路00號3樓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置於玻璃球內上以火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年月12日8時5 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搜索後,當場扣得大麻5包,然 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毒品陰性反應,檢察官認其自白與事 實不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0號為不 起訴處分(毒偵800卷第75、78至79頁),並另簽分偵辦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446號)。嗣 於同年8月18日,再經抗告人同意採集其毛髮送驗後結果, 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0月25日調 科壹字第11103319490號鑑定書影本、毛髮檢體採驗同意書 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偵5546號卷第9頁、毒偵1261號卷 第14至15頁),核與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自白相符,此部分 事實即堪認定。準此,本件檢察官既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而再行偵查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則經檢察官簽結,再 行簽分本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施用毒品偵查案號),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依上開說 明,即屬合法。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再聲請觀察、勒戒,似 有違法之虞云云,容有誤會。
㈡雖抗告人前於111年7月12日所為之尿檢報告呈現毒品陰性反 應,惟考以施用毒品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2至4天、嗎啡2至4天 、大麻1至10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
DMA 1至4天、MDA 1至4天、Ketamine2至4天,而毛髮檢驗對 於長期性用藥程度及用藥模式能提供較詳細的訊息,並可補 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施用 前述毒品後於毛髮中可檢出的時間,一般可達90天以上【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參照】。則 前揭抗告人後於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顯示其送驗之毛髮確 呈大麻之陽性反應(0.33pg/mg),可認其於採集毛髮回溯3 個月內有施用大麻之犯行。是抗告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其上開施用大麻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 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 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 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 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 官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者,法院即應就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內容 ,審酌有無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 以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 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聲請人即南投檢察署檢 察官斟酌上情,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 量權限,而原審依法裁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抗告意旨請求法院以其他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云云 ,依上開說明,尚難憑採。
㈣又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坦承犯行,何以檢察官不准戒癮治療, 且抗告人於本院陳述意見時,坦承施用大麻犯行不諱,另本 件尿檢部分呈陰性反應,尚須以毛髮檢驗始呈陽性反應,不 需進行高強度之觀察、勒戒云云(本院卷第71至73頁)。惟經 本院核閱卷內資料,檢察官乃以抗告人尚有他案提起公訴, 目前繫屬審理中,認抗告人有顯難完成戒癮治療之事由,始 依卷內之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所載(毒偵1261 卷第7頁),對抗告人不為戒癮治療及緩起訴之處分。則檢 察官既已依前揭認定標準,將本案列為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核屬依規定行使裁量權,並無恣意或濫權之情事。 抗告意旨未慮及此,指摘檢察官之聲請有所違法或不當云云 ,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事證明確,亦未有任何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應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至於抗告人 所述之家庭狀況等情,縱屬非虛而值同情,但仍屬其個人事 由,與觀察、勒戒之審酌無關。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