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交上訴字,112年度,1號
TCHM,112,原交上訴,1,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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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明貴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
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全明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 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 全明貴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刑 以外部分之上訴)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 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㈠犯罪事實:全明貴考領有普通大貨車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 國110年5月22日清晨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鎮彰127鄉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巷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 時,彰127鄉道東西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另○○巷南北行向



號誌則為閃光黃燈;全明貴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 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晨光、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號誌運作正常無故障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依閃光紅燈之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案發路口 ;適有TRUONG THI BICH THUY(越南籍,中文名:張碧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 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近案發路口,亦疏未注意依閃光黃燈減速 慢行,乃率然進入案發路口,乙車之前車頭遂撞擊甲車左後 車身,致TRUONG THI BICH THUY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鼻樑 骨凹陷骨折、上唇撕裂組織凹陷上顎骨折、右臉頰擦傷暨下 方穿刺傷、右眼窩骨折、胸部鈍挫傷、右小腿腓骨骨折穿出 傷、右膝多處擦挫傷,及左大腿膝上內側骨折穿出傷等傷害 ,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 林基督教醫院)急救,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嗣於同 日上午6時10分許,因上開傷勢導致創傷性休克宣告不治死 亡。另全明貴於肇事後即自行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車禍資 訊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㈡所犯法條及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 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有自行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車禍資 訊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相字卷第 89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之 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過 失肇生本件車禍,致使被害人與告訴人張正達等親人天人永



隔,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且 參酌被告、被害人前載過失情節分別為肇事之主、次因,兼 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種植蘿蔔,月收 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育有六名子女(最大已27歲、最小 就讀國小3年級),目前與配偶及其中三名子女同住,經濟 狀況收入不太夠用,罹有高血壓之慢性疾病(詳交訴卷第21 7頁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暨其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交訴卷第22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復參酌告訴人到庭陳述同意法院對被告 從輕量刑之意見(原交訴卷第96、224頁),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 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偶罹 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 已與告訴人張正達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有和解書影 本及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75、77頁),故本院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 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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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