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3號
TCHM,112,原上訴,3,2023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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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瑀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浚瑋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朋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智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鎮遠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思辰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徐正庭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高瑋傑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
年度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52、5464、65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威瑀與鄧○欣間因女友陳○安的事情相約談判,兩人原約在 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之河濱公園,鄧○欣因不敢獨自一人  前往赴約,遂另邀友人陳○里、陳○偉陪伴,於是由鄧○欣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黃昏  市場旁停車場聊天。
二、陳威瑀吳國豪(由原審法院通緝中)、賴光辰(由原審法 院通緝中)、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  陳俞硯(由檢察官通緝中)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均明知多人持棍棒、角鐵等兇器同時攻擊他人之頭 部、身體,極有可能造成該人腦部出血導致昏迷或癱瘓,亦 可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被害人之五官四肢,或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竟仍基 於縱若使人因此受有重傷害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陳威瑀糾集眾人於108年11月14日晚 上11時許,前往其與鄧○欣原約定之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 之河濱公園,因未見到鄧○欣出現,嗣陳威瑀得知鄧○欣所在 位置後,便帶領上揭眾人,分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陳威瑀駕駛,黃浚瑋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吳國豪駕駛、詹鎮遠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不明)、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俞硯駕駛、賴光辰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佳朋駕駛)及其他車牌號碼不詳之車



輛(陳韋智楊思辰搭乘車輛不詳)等多部車輛,前往苗栗 縣苗栗市中正路「中苗黃昏市場」附近,找尋鄧○欣蹤跡。 於同日晚上11時43分許,陳威瑀吳國豪賴光辰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陳俞硯及多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發現鄧○ 欣及其友人陳○里、陳○偉3人正在路邊聊天,旋即分持角鐵 、棍棒等兇器衝下車,共同追逐、圍毆鄧○欣、陳○里、陳○ 偉之頭部及肢體,並砸毀鄧○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照鏡,及陳○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偉已撤回毀損之告訴),陳○里 被打後倒在現場,眾人仍繼續持兇器毆打,致其因此受有左 側外傷性硬膜外血腫、腦挫傷腦內血腫、顱骨骨折、頭部、 四肢、軀幹多處瘀傷挫傷、左側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陳○ 偉則趕緊以手護住頭部,從路邊往附近停車場方向逃跑,逃 跑過程中仍繼續遭受攻擊,並因此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踝部挫傷、肢體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鄧○欣 則被人持角鐵打到手腳後,也趕緊往停車場方向逃跑,因此 受有右手手背瘀血血腫之傷害。陳威瑀等人見打人及砸車目 的已達,隨即分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陳○里、陳○偉則經 人緊急送往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急救,幸其等所受傷害尚未 達到重傷害之程度而未遂。
三、案經鄧○欣、陳○里、陳○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陳威瑀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 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 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因此:
 ㈠警詢筆錄部分
  證人鄧○欣、陳○里、陳○偉及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上訴人即被告( 以下稱被告)陳威瑀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及其等辯護



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上開之規定,告訴人鄧○欣、陳○里、陳○偉及其他被告 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詹鎮遠及其辯護 人,於原審除對同案被告賴光辰黃浚瑋於警詢時之陳述否 認有證據能力外,對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216頁);另被告楊思辰及其辯護 人,於原審除對證人邱○雄於警詢時之陳述否認有證據能力 外,對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二第216、217頁)。
 ㈡檢察官偵訊筆錄部分
  證人鄧○欣、陳○里、陳○偉及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 之證述,因上開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之偵查筆錄製作過程係 全程錄音錄影,且於作證前均已依法具結擔保據實陳述,  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違法取供及外力干擾等顯不可信之  情狀,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  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及被告已於原審 接受交互詰問,是證人鄧○欣、陳○里、陳○偉及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 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 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 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 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 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 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 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 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自 白犯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 威瑀、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等人及其 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浚瑋吳佳朋楊思辰均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訊據①被告陳威瑀只坦承有施強暴脅迫及毀損等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有傷害,但沒有重 傷害未遂的故意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威瑀與告訴 人鄧○欣間無宿仇大恨,只因女友關係發生爭執,被告陳威 瑀只想說去教訓對方而已,通常我們對教訓的理解大概就是 傷害,不會想說要把人家打到重傷、殘廢,甚至致人於死的 程度,雖然本件在場的人數有比較多,有持角鐵的、有持棍 棒等等的,也有攻擊身體的、肢體的、頭部的都有,那麼被 告等人在毆打告訴人跟砸車之後,其實他們沒有再留在現場 繼續做這樣的一個動作,足見被告陳威瑀等人無重傷害之故 意,本件應是普通傷害等語。②被告黃浚瑋於原審僅坦承有  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對其餘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 重傷害未遂、毀損云云,其辯護人則於本院為其辯護稱:被 告黃浚瑋在原審是否認犯罪,但在辯護人跟其討論之後,被 告黃浚瑋願意就原審認定之重傷害未遂及毀損部分為認罪答 辯,請從輕量刑等語。③被告吳佳朋於原審對全部犯行均矢 口否認,辯稱:我沒有重傷害未遂及毀損云云,其辯護人辯 護稱:同案被告陳威瑀在找被告吳佳朋去的時候,並沒有講 說是要去傷害或是說要去打架,他車上的角鐵本來就放在車 上,不是為了到場而刻意準備的,所以被告吳佳朋並沒有事 前謀議要去對被害人進行傷害,況被告吳佳朋也完全不認識 本案這三個被害人,被告吳佳朋到場後,並沒有看到有其他 人打人的情形,依照路口監視器及被害人的行車紀錄器,完 全沒有拍到被告吳佳朋吳佳朋並沒有在打人的現場,也沒 有看到吳佳朋有實際下手傷害或毀損車輛的情形,所以被告 吳佳朋在警詢或偵查中說他人是在比較遠的地方,這個部分 應該是實在的,被告吳佳朋對其他的人下手實施重傷害或是 普通傷害,及毀損車輛的情形是沒有預見,應該是沒有成立 共犯重傷害未遂或毀損的情形,如果鈞院仍認被告吳佳朋亦 有共犯重傷害未遂,亦請審酌其對告訴人陳○里並無直接傷 害,從輕量刑等語。④被告陳韋智對全部犯行均矢口否認, 辯稱:我沒有到場,沒有重傷害未遂及毀損云云,其辯護人 辯護稱:告訴人鄧○欣在原審審理時已經明確證述,他是因 為當初在做筆錄的時候警察有提供口卡來給他指認,所以他 才會做這樣的陳述,就勘驗現場光碟部分,他說都認不出被 告陳韋智,同案被告陳威瑀吳佳朋等人在審理過程中,我



們不斷的勘驗或是播放現場的監視錄影畫面,都無法指認被 告陳韋智有在現場的情形,另被害人陳○里說被告陳韋智有 毆打他,是因被告陳韋智在案發現場有脫口罩,所以他認出 被告陳韋智,然其餘證人有認識被告陳韋智的狀況下,都無 法去指認被告陳韋智有在現場,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我們 沒有看到告訴人陳○里所指稱的這個F,就是卷附編號F的部 分,有任何的一個脫口罩的行為,F是在第一輛車下車的, 我們從賴光辰的證述來講,被告陳韋智並沒有在該輛車子上 ,卷附F 編號的人,並無法證實是被告陳韋智,而告訴人陳 ○里原不認識陳韋智,在當時緊張刺激的情形下,能否明確 指認是誰打他,是有疑問的等語。⑤被告詹鎮遠僅坦承有施 強暴脅迫之犯行,對其餘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重 傷害未遂、毀損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詹鎮遠是吳國 豪被叫去的時候,他也跟著吳國豪去舊經國路的模型飛機場 那邊,當下他所得知的訊息是要去教訓人,但是在現場沒有 看到任何所謂的棍棒、角鐵,在模型飛機場沒有看到所謂的 棍棒、角鐵、刀子出現在現場,在從模型飛機場出發後,在 到達黃昏市場的路程中,雖然有其他共犯去攻擊被害人陳○ 里的頭部,造成顱內出血比較嚴重的傷勢,但從勘驗光碟攻 擊告訴人陳○里頭部的人,是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副駕駛坐下來的那個人,當時被告詹鎮遠所坐的車牌號碼 0000-00自小客車是還沒到現場,也還沒停車下車,在被告 詹鎮遠下車跑去踹告訴人陳○里一腳,沒有踹到就被自己人 打到後,他就爬回車上後,告訴人陳○里又被車牌號碼0000- 000副駕駛座下車之人再攻擊頭部,整個過程中被告詹鎮遠 是沒有看到告訴人陳○里被攻擊頭部、肢體,甚至另外兩個 被害人怎麼受到攻擊,被告詹鎮遠是不知道的,被告詹鎮遠 也沒有看到有人去砸車,而在當時模型飛機場裡面集結的時 候,詹鎮遠所得知到的訊息是教訓人,被告詹鎮遠從下車回 到車上過程不到1分鐘,接觸被害人才13秒,而即便他沒有 實際打到被害人,但因為在傷害的部分他本身是有一起去, 等於是有知道也有參與去行動的,所以這個部分他願意認罪 ,被告詹鎮遠沒有不確定重傷故意的犯意聯絡,也沒有毀損 的犯意聯絡等語。⑥被告楊思辰於原審僅坦承有毀損犯行, 對其餘犯行則否認,辯稱:我沒有重傷害未遂云云,其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稱:希望判輕一點,其餘請律師回答 等語,而其辯護人則稱:被告楊思辰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無爭執等 語。經查:
(一)告訴人鄧○欣、陳○里、陳○偉於108年11月14日晚上11



   時43分許起,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遭多人持角鐵 、棍棒等兇器圍毆頭部及肢體,致告訴人陳○里受有左側 外傷性硬膜外血腫、腦挫傷腦內血腫、顱骨骨折、頭部、 四肢、軀幹多處瘀傷挫傷、左側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告 訴人陳○偉則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 傷、肢體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鄧○欣受   有右手手背瘀血血腫之傷害(未驗傷),且砸毀告訴人鄧 ○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除據告訴 人陳○里、陳○偉、鄧○欣等人證述明確外,並有附近路口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第1462號他卷一第57至76頁)、告 訴人陳○偉車內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見同上第1462號   他卷一第77至85頁)、偵防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見第   1462號他卷一第86至90頁)、告訴人陳○里之大千綜合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驗傷照片(見第1462號他卷一第91至   95頁)、告訴人陳○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 驗傷照片(見第1462號他卷一第96至97頁)、告訴人鄧家   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 報表及遭砸毀之照片(見第1462號他卷一第98至100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原審勘驗告訴人陳○偉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及附 近商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1)告訴人陳○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
一、勘驗標的一 (一)檔案名稱:@ADR0113、@ADR0114(接續@ADR0113) (二)說明: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車紀錄器畫 面。 2. 現場共11人持棍棒出現 3. 以Potplayer撥放,畫面亮度調整至70.5%、對比度調整至80. 5%。 (三)勘驗內容如下: 1.畫面時間西元2019年11月14日(下同)23時41分37秒至43分4 4 秒,接續有五人(圖1 所示A 、B 、C 、D 、E )出現在 畫面中,在案發地點來回走動、聊天。(圖1) 2.23時43分45秒至44分29秒,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駛至案發現場,之後: (1) 一人持棍棒(圖2 、5 所示F )自乙車右前車門下車,率先 持棍棒走向A 並朝A 所在位置揮打,A 隨即跌倒(圖3 ),B 、C 、D 、E 見狀跑離畫面,之後F 持續朝A 所在位置揮打 棍棒(圖4 )、腳作勢踢踹(圖6 )(圖2)(圖3)(圖4)(圖5) (2)一人持棍棒(圖7、9所示G)自乙車右後車門下車,朝A所在 位置揮打棍棒(圖7)(圖8)(圖9) (3)一人持棍棒(圖10、12所示H)自乙車右後座下車後走向A所 在位置(圖11,無法確認是否有揮打棍棒)(圖10)(圖1   2) (4)一人持棍棒(圖13所示I)自乙車左後門下車,在案發現場來 回走動(圖13) (5)一人(圖14所示J)出現在畫面中,在案發現場來回走動(圖 14) 3.23時43分48至50秒,一台深色自小客車(下稱丙車)經過甲、 乙車(圖15) 4.23時43分51秒至45分4 秒,一輛自小客車(下稱丁車)駛至 案發現場後停放在甲車左側、乙車後側,之後: (1)一人持棍棒(圖16所示K)自丁車右後門下車,先敲打甲車前 擋風玻璃(圖16),之後再朝A所在位置揮動棍棒數次(圖16   )(圖17) (2)一人持棍棒(圖18所示L)自丁車右前門下車,在案發現場走 動(圖18) (3)一人持棍棒(圖19、20所示M)自乙、丁車中間出現,在案發 現場來回走動(圖19)(圖20) (4) 一人持棍棒(圖21所示N )自案發現場前方出現,敲打甲車 車頭(圖22)及手朝A 所在位置揮動數次(圖23,無法辨識 是否有持棍棒攻擊A )(圖21)(圖22)(圖23) (5)一人(圖24所示O)自案發現場前方道路出現,跑到A所在位 置(無法辨識是否有攻擊A),之後一跛一跛往案發地點前 方走(圖24)(圖25) (6)一人持棍棒(圖26、28所示P)自丁車右後門下車,朝A所在 位置揮打棍棒(圖27)(圖26)(圖27)(圖28) (7)一人持棍棒(圖29所示Q)自丁車右後門下車,先敲打甲車左 側(圖30),之後朝A所在位置揮打棍棒(圖31)及踢踹(圖 29)(圖30)(圖31)(圖32) (8) 一人持棍棒(圖33、35所示R )自案發現場前方出現,跑到 A 所在位置(無法辨識是否有攻擊A ),之後持棍棒作勢攻 擊甲車(圖33)(圖34)(圖35) 5.23時44分30秒,甲車前擋風玻璃毀損(無法判斷何人所為) (圖36) 6.23時44分56秒,乙車駛離;23時45分3 秒,丁車駛離;23時 45分23至35秒,一輛深色自小客車駛至案發現場,二人上車後即駛離。 (2)附近商家監視器之錄影畫面 
二、勘驗標的二 (一)檔案名稱:00000000_192918 (二)說明:案發地點附近店家監視錄影畫面 (三)勘驗內容如下: 1.畫面時間西元2019年11月14日(下同)23時41分14至48秒,一 輛自小客車(下稱戊車)出現在畫面中並停放在案發地點對面 之停車格,有三人自該車下車後走到案發地點(圖37) 2.23時42分40秒至43分29秒,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己車)出 現在畫面中並停放在案發地點斜對面之停車格,有一人自該車 下車,在車旁短暫停留後又上車(圖38) 3.23時44分32至38秒,勘驗標的一之乙車(下稱乙車)駛至案發 地點,接續有三人自乙車下車(圖39) 4.23時44分36至43秒,勘驗標的一之丙車(下稱丙車)駛至案發 地點,接續有四人自丙車下車(圖40),其中自駕駛座下車之 人手持棍棒(圖41)(圖40)(圖41) 5.23時44分38至45秒,勘驗標的一之丁車(下稱丁車)駛至案發 地點(圖42),接續有三人自丁車下車(圖42) 6.23時44分41至55秒,一人(下稱A1)雙手護住頭部跌倒在案發 地點綠化帶矮木叢中(圖43),數人圍繞在A1旁,部分手持棍 棒朝A1方向揮動棍棒或上半身前傾(圖44至47、49,無法判斷 係何人、是否同一人、揮動棍棒次數)、部分人往A1方向踢踹 (圖44至47,無法判斷係何人、是否同一人、踢踹次數),之 後A1倒在地上(圖48),部分人離開A1(圖43)(圖44)(圖 45) (圖46)(圖47)(圖48)(圖49) 7.23時44分57秒至45分27秒,一人從A1旁一跛一跛走回丙車旁, 之後坐進丙車副駕駛座(圖50) 8.23時44分57秒至45分21秒,一人走到A1旁,持棍棒朝A1上半身 揮動,A1則坐起身雙手護住頭部(圖51),A1站起身欲離開, 該人則緊跟在A1旁,之後A1再次跌坐在地(圖52),該人復持 棍棒朝A1上半身揮動(圖53),一人走到A1旁,持棍棒朝A1上 半身揮動(圖53),之後A1倒在地上(圖54),一人走到持棍 棒朝A1揮動(圖54)、一人朝A1踢踹(圖55)(圖51)(圖52  )(圖53)(圖54)(圖55) 9.23時45分32至34秒,一人持棍棒攻擊己車,之後己車駛離案 發現場(圖56) 10.23時45分31至38秒,A1起身後離開。 11.23時45分40至53秒,丙、乙、丁車接續駛離案發現場。丙車 停留在案發地點期間,有2 輛自小客車經過(23時44分58秒 至45分6 秒、23時45分40至43秒)。                   ⑶以上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25至251頁 )。從上開勘驗筆錄可知,108年11月14日23時43分許起, 案發地點確實有發生多人持棍棒、角鐵等兇器毆打告訴人及 砸車之行為,足以認定。
(三)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威瑀黃浚瑋吳佳朋、陳韋 智、詹鎮遠楊思辰等6人,於案發當時均有在現場: (1)被告陳威瑀部分:
  ①證人陳○偉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在中正路343號即黃昏市 場對面的停車場的路邊,我是去找鄧○欣講話聊天,當場 還有我朋友陳○里,我是開車號000-0000自己名下的車過 去的,對方突然從全家便利商店的巷子開車過來,共十幾 台轎車,開到我們旁邊,然後就有30、40個人下車,有人 手上拿棒球棍、角鐵、刀,看到我們就打,也沒多說甚麼 。我是被拿棒球棍跟角鐵的人打手、背及腳。我是先開車



到該處,把車停在路邊,下車尿尿,車子沒熄火,對方下 車後,我就往停車場跑,我的車是被球棒棍砸的。我能認 出陳威瑀,我認識他,陳威瑀是犯罪嫌疑人一覽表編號31 ,我有看到他在現場,當天我的手受傷,是因為我用手抱 著頭,我認為他們想殺人,因為他們的棍棒都是往我的頭 及手腳和身體打等語(見第1462號他卷二第89頁正、反面 );復於原審證述:(問:你之前說在現場有看到陳威瑀 ?)好像有,那一天那麼暗,大家都戴口罩,只有稍微瞄 到,好像有。」、「(問:提示108 年他字第1462卷二第 89頁背面,當時檢察官有給你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當時 你有認出31號是陳威瑀?)對。」、「(問:你說你有看 到他在現場,你印象中他做了什麼,所以當時你是有印象 你在現場有看到他嗎?)好像有看到。」、「(問:當時 你跟檢察官在說的時候,你有故意的去說謊嗎?)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8至89頁)。
 ②被告陳威瑀在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問:你當天有到 黃昏市場嗎?)有。」、「(問:你是開車還是搭車?) 開車。」、「(問:你的車停在哪裡?到了黃昏市場以後 停在哪裡,你還有印象嗎?)在公園入口的附近。」、「 (問:距離被砸的那輛車多遠?)還有兩、三台車的距離 。」、「(問:那個位置距離停車場的門口有多遠?是不 是就在停車場門口?)差不多。」、「(問:你剛剛說距 離被砸的車有兩、三個車身?)差不多。」、「(問:你 的車是靠邊的?)靠邊的。」、「(問:你到黃昏市場之 前,你在哪幾個點逗留過?)經國路那邊。」、「(問: 經國模型飛機場那裡?)對。」、「(問:在此之前呢 ?)沒有了。」、「(問:有些人說是聯大校區,有在那 邊停留過,有嗎?)我不清楚。」、「(問:所以當天晚 上你不是從聯大那邊出發?)不是。」、「(問:你是直 接從飛機模型場,經國路那邊出發?)是。」、「(問: 有人說在聯大那邊都有看到好一些人,那他們是怎麼跟你 在飛機模型場會合的?)我不清楚。」、「(問:所以你 就是直接從經國路飛機模型場直接就到黃昏市場過來?) 對。」、「(問:在砸車打人的現場,你有在場嗎?)後 面有到。」、「(問:你後面有到的時候,砸車、打人的 那個行為還在進行嗎?)還在進行。」、「(問:108 年 11月14日那天晚上要去找鄧○欣的這件事情是你約的嗎? )是鄧○欣約的。」、「(問:你那一天鄧○欣約你見面之 後,你是約了誰要過去?)高瑋傑吳佳朋黃浚瑋。」 、「(問:還有其他人嗎?)沒有了。」、「(問:就直



接打手機嗎?還是用通訊軟體?)通訊軟體。」、「(問 :你那天約了之後,是約他們在哪裡見面?)黃昏市場。 」、「(問:直接約在黃昏市場?)一開始在經國路那邊 。」、「(問:所以是先約去舊經國路那一邊?)對。」 、「(問:然後你們再三個人一起出發過來到黃昏市場? )是。」、「(問:那天晚上你開的車是哪一部?)0000 -00。」、「(問:你當時是駕駛?)我駕駛。」、「( 問:黃浚瑋坐在哪裡?)後面吧。」、「(問:抵達黃昏 市場這邊,你們下車以後你手上有沒有拿什麼物品?)我 手上拿木棒。」、「(問:為什麼你手上你有拿木棒下車 ?)因為我停車之後我看到鄧○欣在我旁邊。」、「(問 :所以你當天去現場就是要去打鄧○欣?)就是跟他有一 些衝突。」、「(問:跟他有一些衝突是女友的事情嗎? )對。」、「(問:所以你過去那裡就是準備要打鄧○欣 他們?)我就只有跟鄧○欣起衝突而已。」、「(問:你 下車之後,你是直接跑去打鄧○欣?)我沒有打到他,他 就跑掉了。」、「(問:在現場你有看到有人拿棍棒砸車 輛嗎?)有。」、「我是拿木棍。」、「(問:你車上總 共有帶哪些兇器?)一支木棍,兩支角鐵。」、「(問: 你車上放那麼多東西,這些兇器目的是要做什麼?防身還 是要打架用的?)防身的。」、「(問:防身拿一支棒球 棒就好了,為何還拿角鐵?)未答。」、「(問:那些兇 器都是你的?)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8至154、15 8、160至164頁)。
  ③被告黃浚瑋在原審交互詰問時證述:「(問:在事發當天 ,在苗栗市黃昏市場之前你最早是跟誰接觸?為什麼會去 黃昏市場?)在黃昏市場之前我最早是跟陳威瑀接觸。」 、「(問:你是在哪邊跟陳威瑀碰面?陳威瑀怎麼通知你 的?)我有點忘記了,就是電話通知的,好像在公館吧, 至於具體位置我有點忘記了,因為時間過的有點久。」、 「(問:所以當天是陳威瑀去載你的?)對。」、「(問 :你們到黃昏市場之後為什麼會下車?)因為看到同行的 人都有下車,我們也跟著下車。」、「(問:一開始陳威 瑀是怎麼跟你說要去找人的?)打電話。」、「(問:所 以你直接上了陳威瑀的車之後,你就直接一直開到後來打 人的現場?)對,沒錯。」、「(問:那這樣你怎麼會有 棍子?)他車上有,我看到那麼多人下車,然後我也拿著 下車。」、「(問:就是他說可以陪他出去一下,然後車 上就有棍子?)對。」、「(問:然後你就大概知道就是 要拿棍子下車了?)對,因為很多人都先拿棍子下車,我



就跟著拿著下車。」、「(問:你說的很多人是別台車嗎 ?還是你們這一台?)對,別台車。」、「(問:別人的 車也是這樣子下去?)對。」、「(問:然後陳威瑀也下 車了,所以你就跟著下 去了?)嗯。」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325至326、340至342頁)。
  ④被告陳威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 記在張○崴名下,於108年11月14日23時43分53秒,前往案 發現場;於同日23時45分54秒離開現場等情,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足稽(見第1462 號他卷一,第59至60頁、第104頁反面)。至於被告陳威 瑀雖供稱被告吳佳朋亦在其車內云云,然被告吳佳朋本   身亦有自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來會合,並跟車前往案發地點,已據被告吳佳朋供述甚明 (見第6528號偵卷三第397至401頁),且同案被告黃浚瑋 亦從未供稱被告吳佳朋有與其同坐,故被告陳威瑀於原審 供稱被告吳佳朋搭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應係時間已久 記憶不清所致,與事實不符。
  ⑤從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陳威瑀之供述及錄影畫面截圖顯 示,被告陳威瑀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在案發現場參與本案 之犯罪之行為,並無疑義。 
(2)被告黃浚瑋部分:
  ①證人鄧○欣於原審證述:「(問:播放行車紀錄器畫面,如 果你有看到哪一個人是你認的出來的,就請你說暫停,我 們就看那個畫面。現在正對的戴眼鏡的這個人是誰,你認 的出來嗎?)認的出來,是黃浚瑋。」、「(問:播放行 車紀錄器畫面,這一位截圖畫面L 就是你剛剛說的是黃浚 瑋,拿著棍子的這一位?)是。」、「(問:播放行車紀 錄器畫面,時間23時44分10秒處有嗎?)你還沒播完。」 、「(問:播放行車紀錄器畫面,播放的過程中黃浚瑋並 沒有說要砸車這件事情?)對,有說追,他說要追。」、 「(問:他只有說追而已?)對。」、「(問:確定哪個 是他說的?)最後講話的。」、「(問:播放行車紀錄器 畫面,時間23時44分51秒處,有確定是黃浚瑋的聲音嗎? )確實。」、「(問:我要問的問題是說因為證人的證詞 是說黃浚瑋有叫同夥砸車,整個錄影的內容裡面並沒有砸 車這件事情,是否真實?)是。」、「(問:提示109 偵 6528卷一第269 頁,並告以要旨,當時警方有提示照片, 相片中何人在場毆打你?持何器具在旁助勢跟毀損車輛之 人?我只針對吳國豪的部分,你是說編號6 是吳國豪、編 號11是黃浚瑋,拿鋁棒毆打陳○里跟毀損陳○偉的車輛,所



以當天這個部分你是怎麼去確認說他們拿鋁棒毆打你車輛 跟毆打陳○里的部分?)看到影片。」、「(
   問:是先看到影片才確認的?)對。」、「(問:本件十   位被告你在案發前認識哪些人?在座的還有沒來的吳國豪賴光辰楊思辰徐正庭,你案發前究竟認識哪幾個? 看到人就認的出來或看到身形就知道是他的,有幾個是你 認識的?)陳威瑀高瑋傑吳國豪黃浚瑋。」、「( 問:這四個是你之前就認識的?)對。」、「(問:認識 陳威瑀多久?)十幾年。」、「(問:吳國豪呢?)這五 年吧。」、「(問:就是以案發前來講大概有五年?)對 。」、「(問:高瑋傑呢?)十幾年。」、「(問:黃浚 瑋?)也十幾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4、35、49 至50、53、59至60頁)。從證人鄧○欣上開證詞可知,其 認識被告黃浚瑋十幾年,對黃浚瑋之身形、容貌及聲音應 相當熟悉,其既能從行車紀錄器畫面,認出代號L之人就 是被告黃浚瑋,及被告黃浚瑋說話聲音,並無不合理之處 ,被告黃浚瑋在錄影畫面中不僅有持兇器,且吆喝在場同 夥要追,足以證明被告黃浚瑋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甚 明。
  ②證人陳○里於原審證述:「(問:播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 間23時43分59秒處,現在正面的這一位是誰,你看的出來 是誰嗎?這個「L」?)黃浚瑋。」、「(問:你在警詢 時有指稱被告黃浚瑋有拿著鋁棒砸車,那你剛剛看了影片 一輪,請問在影片中你有辦法指認黃浚瑋有砸車嗎?)沒 有。」、「(問:也就是說在影片中並沒有看到黃浚偉砸 車的行為?)看不清楚。」、「(問:播放行車紀錄器畫 面,時間23時43分50秒-23 時44分34秒處,這段影片中間 你有看到黃浚瑋有砸車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69至70、76頁)。從證人陳○里證述內容可以確認,代 號L之被告黃浚瑋有持兇器下車,至於是否有砸車動作, 因影片看不清楚,證人陳○里已無從確認。
  ③證人陳○偉於原審證述:「(問:播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 間為23時43分59秒處,這一位是誰呢?這個L ,就是正中 間站的這一位L 」?)黃浚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 第86頁)。
  ④證人陳威瑀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述:「(問:你那一天鄧○ 欣約你見面之後,你是約了誰要過去?)高瑋傑吳佳朋黃浚瑋。」、「(問:你那天約了之後,是約他們在哪 裡見面?)黃昏市場。」、「(問:直接約在黃昏市場? )一開始在經國路那邊。」、「(問:所以是先約去舊經



國路那一邊?)對。」、「(問:然後你們再三個人一起 出發過來到黃昏市場?)是。」、「(問:那天晚上你開 的車是哪一部?)0000-00。」、「(問:車上有哪些人 ?)吳佳朋黃浚瑋。」、「(問:你當時是駕駛?)我 駕駛。」、「(問:副駕駛坐的是誰?)吳佳朋吧,我忘 記了。」、「(問:黃浚瑋坐在哪裡?)後面吧。」、「 (問:就是一台車三個人?)是。」、「(問:你車上總 共有帶哪些兇器?)一支木棍,兩支角鐵。」、「(問: 黃浚瑋你認識吧?)黃浚瑋認識。」、「(問:提示勘驗 筆錄第9頁,他是否就是上次看的L?)是。」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53至154、158、160、163、166頁)。  ⑤證人吳佳朋於偵查時證述:我在舊經國路有看到陳威瑀, 在黃昏市場有看到黃浚瑋,在黃昏市場我記得我有看到黃 浚瑋,他手上有拿武器,印象中他是在砸車等語(見第65 28號偵卷三第401頁);復於原審證述:「(問:你之前 有跟檢察官說你記得有看到黃浚瑋,印象中他是在砸車, 你剛剛有看到嗎?)我有看到黃浚瑋,就是正中間這一個 (被害人行車紀錄器時間23:44:00)。」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355頁)。
  ⑥被告黃浚瑋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述:「(問:播放被害人 行車紀錄器,時間12:43:39,並告以要旨,這個部分你 沒看過嗎?)這有看過。」、「(問:你有在這個影像裡 面?)對。」、「(問:你拿了一根棒子在車前面?)是 。」、「(問:那這樣你怎麼會有棍子?)他車上有,我 看到那麼多人下車,然後我也拿著下車。」、「(問:就 是他說可以陪他出去一下,然後車上就有棍子?)對。」 、「(問:然後你就大概知道就是要拿棍子下車了?)對 ,因為很多人都先拿棍子下車,我就跟著拿著下車。」、 「(問:勘驗筆錄上的L 是不是你?提示被害人行車紀錄 器勘驗筆錄,並告以要旨)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 8、341至342、345頁)。
  ⑦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黃浚瑋之供述,足見被告黃浚瑋 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在案發現場參與本案之犯罪行為,並 無疑義。
(3)被告吳佳朋部分:
  ①被告吳佳朋於警詢時供稱:是陳威瑀叫我開車到舊經國集結,之後我就駕駛我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黃昏 市場,我載3名男子,那3名男子我不認識。在舊經國路上 ,我有看到陳俞硯的車子及黃浚瑋陳威瑀。前往聚眾鬥 毆器械,我的是我自己準備的角鐵,是放在車上的,我下



車時就拿下車,我看見一群人往停車場跑,我就追上去。 我們打完就離開,我開往玉清宮方向行駛,兇器我都放在 車上,現場我指認出有黃浚瑋陳威瑀賴光辰,我看到 的都拿角鐵,我不知道是何人準備的,我是拿我自己的等 語(見第4852號偵卷一第94至95頁)。  ②被告吳佳朋於偵查中供稱:「(問:108年11月14日,你為 何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人到中正路黃昏市場?)我 朋友陳威瑀說他跟人吵架,可能會打起來,要我去幫忙。 我們先在舊經國集結。我就開車過去舊經國路,現場很 多人,我幾乎都不認識。」、「(問:你在經國路現場有 無看到陳俞硯黃浚瑋?)我看到一台白色的車,我原本 以為是陳俞硯的車,但現在想起來應該是賴光辰的車。我 在現場有看到陳威瑀黃浚瑋。」、「(問:你手上拿的 角鐵來源?)我車上有放。」、「(問:何人叫你把車開 到黃昏市場?)細節我忘了,我是跟別人的車。」、「( 問:你車上載幾人?)應該是載2或3人,我不認識他們。 」、「(問:你到黃昏市場後有無下車?)有,我拿角鐵 下車後,看到有人往停車場裡跑,我也跟著追進去,我有 追到一個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有打對方的腳。」、 「我只有打那個人的腳一下,我就回去車上,並開車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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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